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

寿县第一中学、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42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楚都大道与状元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文永,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纪中心B座17楼17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120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东霖,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对本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许鲁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异议称:寿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作为发包方的寿县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执行案件在立案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如期将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中的1350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异议人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后,经询问得知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缴纳上诉费用,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立即将剩余工程款761105元打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至此,异议人对欠付的工程款2111105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寿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异议人作出执行行为,明显不当。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赵婷婷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寿县第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异议人的单位基本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限期履行通知书一份,证实异议人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5月15日收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律文书,而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7年4月10日时仍处于上诉期限内;
3、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异议人对尚欠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一份,证实异议人在履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义务时,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仍处于上诉期限内;
5、寿县××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二份,证实异议人对尚欠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分别打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账户1350000元和寿县人民法院账户76110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是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也是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寿县人民法院对其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从2016年9月起即全程参与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于2017年4月初收到该案的判决书后,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即表明异议人对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明确和认可的。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才向异议人下发限期履行通知书,异议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在短短的三天内将1350000元打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账户,显然是恶意逃避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异议人履行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即免除其对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两者都有履行义务而不是只履行其一,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2、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异议人答辩状各一份以及开庭传票,证实异议人从2016年9月6日起即知悉因涉案工程款被起诉的事实;
3、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一份,证实该判决书已送达异议人;
4、寿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和案件生效证明书,证实该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5、申请执行人向寿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划拨寿县第一中学账户存款的申请书一份,证实异议人银行账户开设在寿县国库账户中心归集户项下,而不是开设在寿县××村镇银行。
经庭审举证,异议人所举证据1、2、3、4、5和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1、2、3、4、5,相对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280万元;二、寿县一中对上述款项中的2111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寿县第一中学于2017年4月5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2017年4月21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0日,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亮与被执行人吴东霖、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寿县第一中学发出(2016)皖0102执123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东霖、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协助执行事项:冻结并提取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寿县第一中学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1350000元范围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向寿县第一中学发出(2016)皖0121执1232号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寿县第一中学尚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的收入1350000元。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欠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1350000元交存本院;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本院将追究你单位拒不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单位承担。寿县第一中学2017年5月18日委托其控股的寿县中学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账户打入弱电工程款1350000元,2017年6月2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账户打入弱电工程款761105元,该款被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领取。2018年1月2日,寿县第一中学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寿县第一中学收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时,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对自己在该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明确和认可的,即寿县第一中学对未支付工程款2111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南京申纬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寿县第一中学发出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寿县第一中学尚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的收入,系查明事实错误。寿县第一中学应就协助执行事项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没有提出却按照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主动履行了协助义务。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鸿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寿县第一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寿县第一中学认为已分别履行了协助义务和给付义务,尚欠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系存在重大误解。寿县第一中学要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终结对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跃武
审 判 员  吴家奎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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