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住安徽省***楚都大道与状元路交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4862332337。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纪中心B座17楼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464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1201、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612499-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办理申请人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执行人寿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寿县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寿县一中对本院2017年6月21日发出的(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于2018年4月17日做出(2018)皖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寿县一中的异议申请。寿县一中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者于2018年7月2日做出(2018)皖04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寿县一中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皖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寿县一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后者于2021年8月11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皖执监110号函,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的(2018)皖04执复6号执行裁定及本院的(2018)皖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依法纠正错误。2021年10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执监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8)皖04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寿县一中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寿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听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寿县一中异议称:寿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被执行人寿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作为发包方的寿县一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执行案件在立案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瑶海法院)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如期将**公司到期工程款中的1350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异议人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后,经询问得知**公司因未缴纳上诉费用,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立即将剩余工程款761105元打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至此,异议人对欠付的工程款2111105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寿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异议人作出执行行为,明显不当。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
**公司辩称:一、寿县一中是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也是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寿县人民法院对其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寿县一中从2016年9月起即全程参与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于2017年4月初收到该案的判决书后,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即表明异议人对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明确和认可的。而瑶海法院2017年5月15日才向异议人下发限期履行通知书,异议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在短短的三天内将1350000元打入瑶海法院账户,显然是恶意逃避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三、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寿县一中对**公司应付**公司280万元内的211110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其向瑶海法院履行协助执行的135万元不能成为对抗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异议人履行了瑶海法院的协助义务,即免除其对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两者都有履行义务而不是只履行其一,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查中,寿县一中和**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并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公司诉**公司、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寿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280万元;寿县一中对上述款项中的21111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寿县一中送达了**公司的上诉状副本。后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生效。2017年6月20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26522元,寿县一中对其中21111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分别向**公司、寿县一中发出了(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其中要求寿县一中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给付**公司2111105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执行费30665元。”同时向寿县一中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寿县一中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另查,瑶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寿县第一中学发出(2016)皖0102执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寿县一中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冻结并提取**公司在该校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1350000元范围内;于2017年5月15日向寿县一中发出(2016)皖0102执1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6)皖0102执123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公司在寿县一中尚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的收入1350000元。《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寿县一中:“一、收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欠被执行人**公司在你单位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1350000元交存本院;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本院将追究你单位拒不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单位承担。”寿县一中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其控股的寿县中学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账户转入弱电工程款1350000元,6月2日向本院账户转入弱电工程款761105元(该款后被**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领取),两项合计2111105元。在本院受理**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及寿县一中案立案前,寿县一中未就前述付款行为告知本院。寿县一中认为,其对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2111105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于2018年1月2日就本院向其发出(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终结对寿县一中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2012年修正)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案中,瑶海法院向寿县一中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均属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寿县一中尚欠**公司到期工程款2111105元的事实,寿县一中根据瑶海法院要求向该院交付本单位尚欠**公司的到期工程款中的1350000元属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在本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将剩余工程款761105元转入本院账户亦属于主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合法正当。但寿县一中在**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及寿县一中案立案前未向本院告知其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对**公司、寿县一中强制执行时,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受理案件后,本院向寿县一中发出(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寿县一中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向本院说明其在该执行案件立案前已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寿县一中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后,应裁定终结对寿县一中的执行。据此,寿县一中要求撤销本院(2017)皖042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要求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公司答辩主张寿县一中对**公司应付**公司280万元内的211110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对本院(2016)皖04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寿县第一中学要求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培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 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