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崇州市妇幼保健院、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江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鲁定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9号4-4幢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健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确认文件均为案涉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新环佳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向保健院提供了设备,但该设备不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防护效果,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新环佳公司既然响应了招标文件的约定并签订了案涉合同,就应知晓付款条件是其提供设备并使设备达到约定功能,而不是其所说的合同价仅包含设备本身价值。
新环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环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健院支付新环佳公司合同价款283000元;2、请求判令保健院支付新环佳公司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4562.70元),暂计总价为29756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环佳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保健院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01842017000049),新环佳公司与保健院签订《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中载明:3.1、新环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设备、安装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总价为283000元;4.3支付办法,交付使用并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50%,终验(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6.1、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合同所列的全部货物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个月;七项、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设备的保修期,提供1年免费上门维修服务;10.1、新环佳公司将保健院的信息安全等保护测评和安全咨询服务工作交由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完成,费用由新环佳公司承担;10.2.1、安全技术测评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信备份恢复五个方面的安全测评;10.2.2、安全管理测评包括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人员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和系统运维管理等五个方面的安全测评;10.3.1、备案咨询,协助保健院顺利完成到公安机关的备案工作;10.3.3等级测评至少包括:(1)按照等级保护相关标准对系统从技术、管理等方面进行安全等级测评工作;(2)根据测试结果,拟定整改意见;(3)整改完成后,编制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并提交成都市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备案。获得三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双方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6日新环佳公司向保健院的信息中心机房安装了型号为AF-1300的深信服牌下一代防火墙、型号为AC-1220的深信服牌流量控制+网络审计及上网行为管理设备各两套,并进行了设备调试,该两套设备已投入使用,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在产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字,手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6日。2018年7月23日,新环佳公司向保健院送达收货单,该收货单第2页载明验收意见:根据《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产品清单,经使用方确认,交货设备品牌、型号、数量正确,符合该项目采购设备的相关要求,本次设备验收通过,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在验收意见的下方签名,并手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
2017年7月7日,新环佳公司按照与保健院的合同约定与第三方成都久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含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签订《崇州市妇幼保健院2017年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合同》,由久信公司对保健院的信息安全等测评和安全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测评,合同约定新环佳公司需向久信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50000元。同日,新环佳公司与久信公司签订项目相关人员保密协议书及现场测评授权书。后久信公司对保健院的信息安全等测评和安全咨询服务工作进行了测评,久信公司工作人员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7月30日分6次通过微信向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依次发送电子版的《崇州市妇幼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差距分析及整改建议》、《妇幼保健院主机复测2》、《妇幼保健院主机复测1》、《崇州市妇幼保健院-整改意见》、《崇州市妇幼保健院扫描》、《崇州市妇幼保健院测评资料》。双方工作人员就测评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2017年12月28日,久信公司向保健院送达纸质的V1.0版的《HIS系统网络、主机、应用、安全测评报告》,2018年7月30日,久信公司向保健院送达纸质的V3.0版R《HIS系统问题汇总与整改意见(报告)》,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在项目文档交付记录表上依次签名,并手书上述时间为接收日期。
2018年4月18日,四川省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专刊第364期对保健院某系统存在WebLogic反序列化漏洞安全隐患进行了通报。
2018年4月24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公(网)现通字[2018]09号向保健院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经调查发现保健院未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未履行相关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保健院系统存在WebLogic反序列化漏洞安全隐患,责令其在2018年4月26日前改正或整改完毕。
新环佳公司认为保健院在2017年8月开始正常使用相应的设备及系统,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环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保健院提供了型号为AF-1300的深信服牌下一代防火墙两套、型号为AC-1220的深信服牌流量控制+网络审计及上网行为管理设备两套,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7月已投入使用至今;新环佳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久信公司对保健院HIS系统进行了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服务,且久信公司通过电子方式及纸质版向保健院送达了《崇州市妇幼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差距分析及整改建议》、《崇州市妇幼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整改意见报告》,新环佳公司已履行了货物的提供及相应的服务,保健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保健院应当在交付使用并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50%,即为2017年7月,给付货款141500元;终验(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进行了结算,即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于2018年7月30日签字确认验收通过的次日,保健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剩余的款项的义务。故,对新环佳公司要求保健院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8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健院辩称新环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和服务都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标准,也没有通过相应的验收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保健院辩称,久信公司提供的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整改报告,说明整改未达标,保健院不应支付50000元的测评费,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久信公司向保健院提供了测评服务,提供了测评分析,提出整改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是保健院,而不是新环佳公司,也不是久信公司,要求在应给付新环佳公司的款项中扣除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保健院辩称被告四川省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其系统存在WebLogic反序列化漏洞安全隐患,被崇州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整改,一审法院认为系保健院未按照整改报告,增加和更新相应的设备进行整改导致的,与新环佳公司及久信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保健院的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保健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相应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新环佳公司要求保健院给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新环佳公司从初验开始就按照尚欠全部货款来主张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新环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终验)止,以尚欠的款项141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8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健院辩称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分两次给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新环佳公司请求判令保健院立即给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保健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环佳公司尚欠的货款283000元;二、保健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环佳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14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8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新环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健院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保健院承担(此款新环佳公司已预缴,在一审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保健院一并给付新环佳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久信公司出具的《崇州市妇幼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差距分析及整改建议》载明网络安全方面,深信服防火墙存在以下问题:1.在网络边界部署了访问控制设备,但访问控制功能不完善;2.审计功能未完全开启;3.未启用备份与恢复功能;4.IPS未进行更新。
另,《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的货物及服务采购事项协商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保健院是否应支付新环佳公司货款28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初验合格是指合同约定货物由保健院接收并确认货物的数量、品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即2017年7月6日新环佳公司为保健院安装案涉两套设备并予以调试、投入使用且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宋丹在产品接收确认单签字,故根据案涉《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第4.3条约定“交付使用并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本案已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50%的条件。
关于终验合格的标准,保健院称根据双方的约定是指功能达到要求,即新环佳公司安装、调试、试运行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许可;新环佳公司称保健院作为货物接受方,就应当由保健院做最后的验收。鉴于双方对终验合格的标准有分歧,故本院将结合案涉合同目的、合同载明内容综合认定终验合格的标准。根据《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的货物及服务采购事项协商一致”,可看出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为保障保健院网络安全,并对保健院上网行为予以管理。并且,《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络安全和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3.1、新环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设备、安装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总价为283000元”,故新环佳公司负有交付案涉货物及服务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4.3支付办法……终验(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且二审时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终验,由于2017年6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请在2017年7月9日前,持本通知与崇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故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因而合同约定的终验时间最早应在2017年8月9日后;案涉合同“10.1、新环佳公司将崇州保健院的信息安全等保护测评和安全咨询服务工作交由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完成,费用由新环佳公司承担;10.2.1、安全技术测评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信备份恢复五个方面的安全测评”,且新环佳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久信公司对保健院HIS系统进行了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服务,综上,本院认为将案涉合同采购的货物及服务通过久信公司测评作为终验合格的标准较为合理。由于案涉合同采购的货物包括深信服防火墙,而2017年10月16日久信公司出具的《崇州市妇幼保健院HIS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差距分析及整改建议》载明网络安全方面,深信服防火墙存在网络边界部署的访问控制设备其访问控制功能不完善、审计功能未完全开启、未启用备份与恢复功能、IPS未进行更新的问题,故案涉合同采购的货物及服务并未达到终验合格的标准,不具备支付合同价款全款的支付条件。
综上,保健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
二、崇州市妇幼保健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1500元,并以1415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崇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441元,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崇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882元,四川新环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