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执34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448号。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被执行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5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3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起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有开户信息已提起冻结。
3、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提出申请,经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确定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9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张荣审判员宁伟审判员冯海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