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4706号
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转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利,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兴,男,该校员工。
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转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学校电脑教室的租用签订《****电脑教室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偿租用原告投资建设的电脑教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为每学期50000元,共计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现已支付2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尚未支付。
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教室使用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及费用支付等作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每学期50000元,共计300000元。
2.《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拟证明2019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脑教室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偿租用原告投资建设的电脑教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为每学期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脑教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期限,被告应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锐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