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306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金泰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0号西湖道31号院内世新政江电子商场C座三层30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泰志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志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生,被告金泰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取暖费3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公休日加班费25014.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延时加班费33546.15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为送货员,工资2000元左右,每月单休。2016年7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回家休息,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接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取暖费。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09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送货员,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发放过工服、工卡、工作证等,考勤卡已收回,2016年7月17日被告变更办公地点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表示原告并非其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7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一家公司,原告在内的职工以前都称是***的人,搬家后的执照是被告现在名称,被告开票有时使用被告的名称,有时使用金光桥公司名称。
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共三人聊天,其中一人主讲,称另一人也为被告的职工,原与原告一起在“金光桥”工作,后“金光桥”装修门面后使用现被告的字号。企业户卡显示被告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被告提供社保名册及缴费证明、考勤记录、工资单汇总表、工资台账,均不包含原告在内。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及自述均不能排除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主**、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事项均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桂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