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湛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娇,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湖街40号2单元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杜花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喆,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88号3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石钟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暖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捷公司”)、被告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2019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9)辽0203民初7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暖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供暖集团与时捷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2.判令时捷公司返还供暖集团合同款10万元及至合同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息);3.新中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时捷公司、新中大公司。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供暖集团与时捷公司、新中大公司的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供暖集团向时捷公司采购新中大URP系统软件。2016年5月至9月软件实施期间,因时捷公司提供的大多数功能模块没有授权,功能模块之间无法实现关联,导致该项目搁浅。供暖集团无法正常使用软件。2017年1月,在时捷公司无法实施的情形下,供暖集团要求新中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约义务,负责项目后续实施。但经进一步沟通被告知,时捷公司所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函不是新中大公司出具,该公司也不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新中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合同,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时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供暖集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案涉合同约定由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提供URP系统软件的安装及实施服务。合同签订后,时捷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为供暖集团配置网络环境、部署服务器,完成了软件安装及一期功能的实施工作。运行一个月后,双方对软件进行了测评共同形成了测评报告,结果反馈为一期软件基本已实现80%功能,剩余部分的个性化管理需要进行针对性开发。一期功能实施完毕后,供暖集团从未反馈模块功能无法实现关联等情况,时捷公司继续实施二期功能时,供暖集团进入供暖季,其以业务繁忙为由不予配合完成二期实施工作。2017年1月,供暖集团突然要求时捷公司出具无法履行合同的声明并要求新中大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5月,供暖集团将时捷公司、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起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后供暖集团自行撤诉,并未与时捷公司进行合同价格、履行问题的沟通。
新中大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对新中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新中大公司对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并未签订过案涉合同。孙宝军于2015年5月提出辞职,并于该年9月与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孙宝军在案涉合同上的签字无权代表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2017年2月,新中大公司得知案涉合同后,即函告供暖集团不追认孙宝军无权代理行为。2.供暖集团以不合理低价采购URP产品不符合善意条件。新中大公司的URP产品的许可使用及实施服务费用在55万元至85万元左右,根据客户购买功能模块的多少而定。案涉合同囊括了URP产品的几乎全部功能模块,但其价格只有25万元,明显过低。供暖集团通过招标比价方式采购管理软件,应当知道URP产品的合理价格,但其仍以不合理低价与时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说明订立合同时不具有善意。另,即使案涉合同对新中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仅是新中大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包含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现供暖集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等,因新中大公司没有收取供暖集团任何款项,不应就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捷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时捷公司与供暖集团签订的《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2.判令供暖集团向时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供暖集团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时捷公司与供暖集团于2016年5月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提供软件系统及技术支持服务。正式签订合同之初,时捷公司通过提供在线系统账号,上门现场演示等多种方式,介绍了该套软件包含的功能及技术服务内容。在此基础上,供暖集团才决定采购案涉软件系统。合同签订后,时捷公司即安装上线并正常运行了软件。随后根据供暖集团的需求和测试报告所涉及的内容,投入4人次,历时五个月驻场开展实施工作,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进度。供暖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9月进入供暖季后,时捷公司通过现场及远程方式继续为供暖集团提供服务。此期间,供暖集团以业务繁忙为由不予配合时捷公司工作,导致软件实施工作无法进行。时捷公司从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计划履约距今四年多,现供暖集团仍以模块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授权为由迟迟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供暖集团针对时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时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时捷公司无法取得新中大公司的授权,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捷公司已经根本违约。因此,供暖集团不仅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更不应支付利息。
新中大公司针对时捷公司的反诉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时捷公司(受托方为乙方)与供暖集团(委托方为甲方)签订《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在合同尾页有两公司签章及代表签字,且加盖了合同骑缝章。该合同注明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是该合同的背书方(丙方),在合同的尾页有“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字样的签章,并在“代表”处有孙宝军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定义2.2合同标的物,指新中大URP软件系统(不含财务管理系统)最新版本及技术实施服务,以下简称信息系统;2.5信息系统上线,是指完成公司本部、试点分公司和试点项目部的基础数据和静态数据录入,具备试运行的条件;2.6信息系统验收,是指经过一个月试运行后,解决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信息系统具备正式投入使用条件;2.7整体最终验收,是指在试点验收的基础上,信息系统全面推广,并完成信息系统整体集成;2.11合同各方,是本合同甲方和乙方的总称;2.12合同一方,是本合同甲方、乙方中的一方。第四条项目建设内容4.1组织范围,为供暖集团本部、分公司和项目部;4.2功能模块内容,第一期上线功能包含项目管理、合同管理、物资管理、柔性统一平台、基础数据、共享平台、项目管控中心、基础数据、协同办公、人力资源、企业管控中心、移动办公、成本管理,第二期上线功能包含资金管控中心、资产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人力资源;第五条软件产品的交付,指乙方在交付软件产品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软件包移交回执单》,加盖公章后将《软件包移交回执单》直接交付乙方,逾期交付《回执单》视为甲方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核对无误,交付的软件产品属于代码程序,必须在乙方完成实施、甲乙双方验收后,才属于完毕的软件产品。第六条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使用权6.1知识产权,乙方售出的软件产品,其版权属新中大公司所有,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甲方不得复制或超范围使用新中大公司的软件产品;6.2著作权,甲方承认许可软件及与许可软件有关的源代码、目标代码、文档资料以及任何由乙方根据相关专业服务提供的软件、资料的著作权均归属新中大公司所有;除本合同约定以外,乙方未向甲方授权许可软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及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权利;6.4声明,甲方保证具有完全的权利或充分的授权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会违反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第七条合同价格约定,由乙方提供的软件及实施、培训服务总价为人民币2500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软件款项付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8.1.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将合同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给乙方,8.1.2甲方应于信息系统第一期功能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给乙方,8.1.3甲方应于信息系统第一期功能上线运行的第十二个月内将软件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确认与验收9.1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文档或事项必须由甲方或乙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盖章确认。9.2乙方完成的文档或交付成果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需要由甲方确认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签字确认;甲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上述文档或交付成果已被甲方确认。9.3乙方按照工作任务书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应阶段的实施服务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安排人员,与乙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实施成果进行验收。如果甲方任务乙方提出的书面验收通知书要求不符合约定而不予确认,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不予验收的理由及依据,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新的书面调整说明,如果乙方在上述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则视为乙方的书面要求无效。9.7乙方应在系统测试完毕稳定运行后,及时向甲方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报告》。9.9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系统验收通过。第十一条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11.5项目符合阶段/整体验收标准后,乙方可提出验收请求,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否则视同验收通过。第十二条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12.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条款及投标文件如期对甲方提供项目实施、培训、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服务及一切本合同及附带文件所提及的服务;12.2乙方在实施过程中应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业务及技术文档,包括用户需求调查报告、业务流程报告、系统结构、数据接口、详细的系统硬件配置方案、软件安装和使用手册、应用系统管理手册等以供使用;12.6乙方根据合同进行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实施、试运行工作,并保证其服务质量令甲方满意,系统运行稳定、安全、可靠,数据维护方便,在实施过程中乙方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系统软件及数据库的调试优化。第十六条责任包含16.2本合同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九条其他19.1本合同丙方作为背书方,仅在乙方无法履行合同时承担乙方的履约义务。
2016年4月29日,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声明盖世杰为时捷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供暖集团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商签字,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
2016年6月6日,供暖集团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时捷公司代理人盖世杰。之后,时捷公司给供暖集团开具了对应金额的专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时捷公司庭审陈述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2月,新中大公司向供暖集团出具《关于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和代理销售授权函真实性的公函》。主要内容为:1.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函并非新中大公司出具,新中大大连分公司和新中大公司均没有给予时捷公司相应授权及盖章认证;2.时捷公司与供暖集团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约定新中大公司作为背书方承担相应责任,新中大公司和大连分公司皆不知晓此合同的存在,更未签订该合同及盖章认证;3.新中大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所有项目合同及代理授权函均是与新中大公司总部签订并盖章,所有合同款项都汇给新中大总部账户。
新中大公司对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所出具的《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作销售权函》、《代理销售授权函》的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新中大公司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为:1.《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上加盖的“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文的真实性以及该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2.时捷公司提供的《合作销售权函》、《代理销售授权函》上加盖的“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新中大公司缴纳鉴定费11100元。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上加盖的“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章印文系喷墨打印形成,非盖印形成,朱墨时序无法结论;2.时捷公司提供的《合作销售权函》、《代理销售授权函》上加盖的“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新中大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中背书单位公章样本“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时捷公司提供的《合作销售权函》、《代理销售授权函》上加盖的“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系先盖印后打印。
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现已注销。孙宝军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担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09号)、《关于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和代理销售授权函真实性的公函》、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凭,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供暖集团和时捷公司作为合同签约方同时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应否确认解除及解除时间;若合同解除则时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供暖集团关于时捷公司应返还已付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新中大公司是否对时捷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供热公司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时捷公司关于供暖集团应继续支付合同余款15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应否确认解除及解除时间
《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是案涉诉争的基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定义中2.11所解释的合同各方为甲方和乙方的总称,即应据此确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仅包含供暖集团和时捷公司。同时,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指出:《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上“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印文系喷墨打印形成,新中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时捷公司未能对该枚印章形成的合法来源进行证明。虽新中大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为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总公司,但基于案涉合同中所谓大连分公司的背书签章不知晓、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予追认。故,新中大公司不作为案涉《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供暖集团与时捷公司两方。庭审中,前述两公司均主张解除《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即同意确认该合同自本案供热集团起诉状送达时捷公司之日(2020年8月17日)起解除。故,基于供热集团与时捷公司的前述一致性意见,本院确认《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
二、时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时捷公司应否向供暖集团返还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时捷公司需向供热集团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新中大URP软件系统(不含财务管理系统)最新版本及技术实施服务,所售出的软件产品,其版权属新中大公司所有。现作为新中大URP软件系统著作权权利人的新中大公司不予认可时捷公司具有代理销售权,即时捷公司提供给供暖集团的新中大URP软件系统无合法权利来源,供暖集团无法实现合法使用合同标的的合同目的,应认定时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一节的约定,仅为“双方如有违约,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鉴于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均有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时捷公司已无法提供经案涉合同标的物权利人新中大公司授权的合法软件,视为合同整体无法履行,供暖集团主张由时捷公司返还已收到的款项,应予以支持。供暖集团同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于合理范围内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供暖集团主张以10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确认自起诉状送达时捷公司签收人作为合同解除日。因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纠纷期间,自主审查管辖权后即作出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向时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20年8月17日时捷公司签收。鉴于此,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日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关于供暖集团主张新中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案涉合同未明确新中大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新中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接收案涉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亦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故供暖集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捷公司反诉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且供暖集团应支付剩余价款1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时捷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完成合同义务履行举证义务。首先,关于合同标的物软件系统合法授权的问题。时捷公司向供暖集团所提供的软件系统无法获得软件权利人新中大公司的授权及认可,直接导致供暖集团不能合法使用。截止到开庭日,新中大公司否认亦未追认对时捷公司给供暖集团搭建的软件系统的合法性。再次,时捷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付款节点应完成的工作事项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时捷公司虽提交了《软件程序源》、《数据库代码》、系统IP地址、《安装手册》、《功能手册》、《实施文档》、《供暖表单》、《大连供暖集团项目管理系统评测报告》、《项目系统需求报告》、《大连供暖集团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解决方案》等证据材料,但是均为单方形成文件,供暖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时捷公司也未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供暖集团发送前述文件的补强证据。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的约定,时捷公司反诉所主张的15万元款项系在信息系统第一期功能验收、上线运行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时捷公司负有对第一期功能验收、上线运行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确认与验收”相关内容的约定,时捷公司完成的文档或交付成果根据案涉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需要由供暖集团确认的,供暖集团应在时捷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签字确认;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上述文档或交付成果已被供暖集团确认。据此,时捷公司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供暖集团提出过交付、验收书面报告的有效证据,才能依据合同适用“逾期不作答复,视为确认”的约定。故,时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关于时捷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授权一节,现新中大公司不认可曾给予过时捷公司有效授权,该问题也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时捷公司应先基于案涉合同向供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时捷公司与新中大公司的授权问题(授权关系是否存在?若曾予以授权,系何方违约?),均系时捷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前述两公司可另行主张各自权利。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供暖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时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诉被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中大URP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项下费用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本诉原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本诉原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3300元,反诉原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反诉原告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应退还1650元。鉴定费11100元,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杭州新中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11100元与反诉退费金额1650元相抵,仍有差额12170元;时捷软件(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2170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