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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878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以西一方中港国际第2幢1**16层116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22887号《关于第534960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2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相比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更为近似,但是二者却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与引证商标一、三构图区别明显的诉争商标更应该初步审定。三、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3496079。 3.申请日期:2021年2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汉今国际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452807。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4;0907-0909;0921-092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传真机;导航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幻灯放映机;电池;夹鼻眼镜盒;眼镜盒;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软盘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富企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192263。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9;0921-0922):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眼镜。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苏乾顺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33166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0;0913;0922):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内部通讯装置;学习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容器;电池。 五、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持有人均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低,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时 书  记  员   *** - 6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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