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北京合志远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366号
原告:北京合志远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4层4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良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5号楼3号楼403-404A。
法定代表人:王兴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紫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大数据产业园创新大厦南楼13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志军。
原告北京合志远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志远翔公司)与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国际公司)、被告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志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吴迪、被告心医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志远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心医国际公司支付货款2112500元;2、判令被告心医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3、判令被告江苏崇德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682元、律师费8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志远翔公司系一家经营销售计算机、软件设备、电子产品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心医国际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心医国际公司有多家分公司。江苏崇德公司系心医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心医国际公司经理赵中健联系,原告为江苏崇德公司分批次提供电脑等电子产品,合计款项256.71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心医国际公司、江苏崇德公司三方签定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心医国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6.7100万元,江苏崇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心医国际公司一次性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六张,支票总金额为251.25万元。原告方对六张支票进行入账处理,2020年2月4日,六张转账支票均以“印鉴不符”“其他理由”等原因被银行退回。经多次催要,此货款尚有223.5219万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心医国际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求,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不是欠款主体,只是委托付款的一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含有保证、担保的意思,民法典规定主张权限的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期,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进行付款,在甲方没有做出具体付款指令时,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我方不是原告与江苏崇德公司合同的履行方,所有关于江苏崇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2567100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均和我方无关,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就同一违约行为重复主张,应当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的4倍,无合同相关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对,原告与江苏崇德公司以及我公司并未对账,经核对,我公司尚欠合志远翔公司本金2112500元,且我公司已支付利息37688元,利息应在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江苏崇德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4日,江苏崇德公司(甲方)与合志远翔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远程医疗数据中心硬件、北大人民医院远程医疗系统硬件、自治区远程医疗会诊中心硬件、地洲级医院远程医疗站点硬件、县级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站点硬件、乡镇卫生院站点硬件,硬件包括HP办公一体机1台、AppleipadPro2台、联想8704N2台、ThinkpadL4802台、联想启天M42PC共457台、联想8704N远程查房PAD共148台,金额共计25671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1-6个阶段发货,每阶段发货前提供对应阶段货物金额90天的延期支票,乙方支票入账当月需开具同等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质量保证期为3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将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该权利的行使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照每天延迟交货费用的2‰计收,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为止。但误期赔偿费用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延期交货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甲方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甲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乙方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3日,江苏崇德公司(甲方)与心医国际公司(乙方)、合志远翔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基于甲、丙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向丙方付款,因甲方是乙方的全资子公司,故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为2567100元,丙方同意接受乙方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并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5日,马占良签收货物。
心医国际公司曾于2021年2月4日向合志远翔公司开具6张支票共计2512500元,均因印鉴不符等原因被银行退回。心医国际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合志远翔公司支付货款54600元、于2021年3月4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此外,心医国际公司还主张其于2021年6月7日向合志远翔公司支付37688元,该部分款项系利息,而合志远翔公司表示该部分款项并非涉案合同的利息。
合志远翔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心医国际公司采购经理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记录中提及“利息会还”。
合志远翔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8万元,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682元。
上述事实,有合志远翔公司提交的合同、签收单、委托付款协议、支票及退回凭证、微信截图、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志远翔公司与江苏崇德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江苏崇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合志远翔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系《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人系江苏崇德公司。即便三方后续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心医国际公司受托成为付款人,但《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心医国际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故基于《产品采购合同》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江苏崇德公司仍系债务人,仍应履行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相应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情况,合志远翔公司已交付货物,心医国际公司作为代为付款人,在已支付454600元货款的情况下,尚有2112500元货款未能支付。因江苏崇德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故江苏崇德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委托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心医国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与江苏崇德公司就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心医国际公司应就上述欠付货款2112500元与江苏崇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崇德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合志远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志远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心医国际公司对逾期利息与江苏崇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心医国际公司虽表示已支付利息37688元,但表示系2021年2月份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笔利息并非涉案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因合同并未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故本院对合志远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志远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合志远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05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崇德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