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5民初907号
原告: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某,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宁街。
法定代表人:***,宁夏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校长。
原告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宁夏海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