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1803号
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2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4688D。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勇,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909575H。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3654.4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明的n0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向阳辩称:钱在2019年9月份已经用现金方式付清17000元,买卖的收据单据已收回,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纱,被告均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9年1月23日,原告短信发送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给被告,对账单中载明被告尚欠373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27日、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10000元,余款173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流水与支付宝账单各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在2019年9月付清,未提供证据,且与双方之前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方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