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0号
原告: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武勇刚。
被告: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勇刚,被告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科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平慧公司中标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采购项目(招标号为YWCG2008323XJ),并委托杰科公司订货采购。双方为此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后杰科公司按约交付了交换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平慧公司经多次催讨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115260元至今未付。为此,杰科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平慧公司支付货款115260元、违约金1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5000元,并由平慧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杰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价款为245260元,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杰科公司当时口头承诺给被告优惠5%,价款为233000元。
3.杭州新阿中货运公司货运受理单一份,用以证明杰科公司按约将合同约定的机器交付平慧公司。
4.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的中标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平慧公司向杰科公司购买交换机系用于该中标项目。
5.案涉合同中的交换机序列号清单及中标学校设备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杰科公司销售给平慧公司的交换机的序列号,该序列号具有唯一性,与稠州中学等学校的交换机序列号相同,从而证明杰科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6.义乌教育系统网络巡检单五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7.设备使用学校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平慧公司工作人员到设备使用学校进行了取证。
被告平慧公司答辩称:第一,平慧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的中标与否与本案无关。第二,2008年12月25日,平慧公司与杰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的货款245260元已经变更为233000元。第三,杰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其中合同第一项中的最后三台交换机没有交付。同时杰科公司也未对交付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维护。第四,案涉合同价款为233000元,平慧公司支付130000万元,再扣除没有交付的三台机器价款和占总货款20%的系统集成服务费,平慧公司不用再支付杰科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4日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33000元;杰科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是2008年12月25日签订,支票也是当天出具以及杰科公司认为安装费是800元左右。
2.义乌市电脑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网络设备系统集成和售后服务费用占设备销售款的18-25%。
3.证询函一份,用以证明杰科公司提供的巡检单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
原告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慧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价款由设备款和服务费两部分组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支票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货运受理单中无平慧公司人员签收。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杰科公司自行打印,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杰科公司自行打印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平慧公司在拿到杰科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后曾向相关学校进行核实,相关学校也不认可该巡检单内容。证据7只能证明杰科公司人员去拍过照片,但不能证明去进行过巡检。
被告平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杰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与支票确实是同一天形成的,但合同价款并不包括集成费等。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会不具有权威性,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杰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向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调取了义乌市宾王中学、义乌市稠江中学、义乌市稠州中学分别与平慧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各一份,采购合同及成交通知书中均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台交换机的记载。同时,本院对上述三个学校的机房进行了勘察询问,在义乌市宾王中学的机房内有型号为LS-5500-20TP-SI-H3的交换机一台,序列号为210235A317A089000029;在义乌市稠州中学机房有型号为LS-S5600-26C的交换机一台,其中后面的序列号被刮掉,但通过系统本身查出该交换机的序列号为210235A11AH08B000226;在义乌市稠江中学机房有型号为LS-5500-20TP-SI-H3的交换机一台,其中机器后面的序列号被刮掉,学校负责人不同意查看系统里面的序列号。上述三台交换机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平慧公司认为没有交付的三台交换机的型号相同,其中的序列号也与杰科公司提供的相同。
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即销售合同和转账支票,因平慧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货运受理单,因上面无签收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的中标公告,该证据系从官方网站下载,能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案涉合同中的交换机序列号清单及中标学校设备清单,该清单虽系杰科公司单方提供,但因交换机的序列号具有唯一性,故该两份清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关于证据5巡检单,该证据与平慧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询函相矛盾,本院经核实,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平慧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4日开庭笔录,该证据杰科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义乌市电脑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是“网络设备集成费和三年售后服务费占设备销售总额的18%-25%”,而本案购销合同标的系单纯的交换机,不存在设备集成问题,并且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总价和设备及系统服务总计均为245260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少关联性。关于证据3证询函,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
2008年12月25日,平慧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杰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平慧公司向杰科公司购买七种型号的网络交换机25台,设备总价为245260元。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卖方应在交货时间前将货物送达送货地址交给指定接货人;付款及其期限为买方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货到同时买方开具一张合同全款的30天延期支票给卖方;售后服务为根据华为H3C厂家的服务条款,卖方承诺买方所购本批产品均享受叁年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经协商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33000元,并由平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3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杰科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作废,平慧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2月25日支付杰科公司货款70000元和60000元。
关于销售合同中约定交换机是否全部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说法各异。平慧公司认为其中最后3台交换机没有交付,而杰科公司认为已经全部交付,其中最后三台交换机就在平慧公司供货的下家单位即义乌市宾王中学、义乌市稠州中学和义乌市稠江中学。本院认为,平慧公司在与杰科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之前已经在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采购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并且在2008年12月17日已经与各个学校签订了《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案涉合同中的交换机应当是平慧公司为履行上述政府采购合同而采购的部分货物。又根据本院的实地勘察询问,在义乌市宾王中学、义乌市稠州中学和义乌市稠江中学确实各有一台型号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三台型号相同的交换机,而且其中两台的序列号也与杰科公司提供的序列号完全相同(另外一台的序列号无法获取)。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杰科公司已经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台交换机交付给平慧公司。
本院认为:杰科公司与平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取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杰科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换机交付给平慧公司,但平慧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平慧公司认为合同总价款中包括20%左右的网络设备集成费和三年售后服务费,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抗辩。首先,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仅仅为交换机,不存在网络集成的问题。其次,销售合同载明的设备总价与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总价相同,该合同也未另行约定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的费用,故本院对平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杰科公司将违约金自行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杰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杰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杰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000元。
二、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