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3979号
原告:北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二区1号楼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2019年1月1日起,**职位为西南DBD总经理。2019年7月起其兼任行使ABG的工作职能。
四、岗位名称对应的职责:ABG负责一个区域客户的营销、项目交付及客户维系等事项,是ABD、DBD的直属上级。ABD负责客户营销,DBD负责项目实施交付。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0年1月17日。
六、**以要求确认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信公司支付奖金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4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信公司与**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奖金54 447.52元。***信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 54 447.52元。
法院认定:***信公司与**均同意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九、就奖金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信公司主张,**的岗位为西南DBD,实行固定年薪制。根据其公司绩效考核办法,**2019年收入指标为990万元,净贡献指标为738.09万元,其实际收入完成额是474.41万元,净贡献完成额为155.83万元。根据上述数字,其公司核算出**净贡献完成率为21.1%。根据考核办法规定,净贡献完成率小于70%,奖金为0。
就该主张,***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职位体系与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修订版)》,其上第13页薪资分类及适用范围显示干部及业务总监薪资为固定年薪制,薪资模式:年收入=月基本薪资(12个月)+月度全勤奖金(如有,12个月)+月度竞业限制补偿(如有,12个月)+补助+福利+年底绩效奖金。
2、2019年南方ABG-DBD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有如下内容:2、奖金计提:(1)净贡献完成率≤100%时,年度奖金计提总额=奖金定额*(净贡献完成率-70%)/30%,净贡献完成率<70%时,按70%计算。4、指标定额:西南DBD,收入指标990万元,净贡献指标738.09万元,奖金定额24.99万元。
3、2019年度西南DBD指标完成情况。其上显示西南DBD,净贡献项下:指标738.09万元,实际完成额155.83万元,完成率21.1%。收入项下:指标990万元,实际完成额474.41万元,完成率47.9%。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信公司没有严格执行该办法,虽然其为西南区的管理人员,但是也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过。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信公司上述奖金为年终奖金,2019年其收入指标为990万元,净贡献指标为738.09万元,但实际收入完成额记不清楚了,但本案中其主张的并非年终奖,其主张的系作为销售人员的销售奖金,其既担任管理职能,也在进行销售工作。其2019年销售额为824万元,根据《2019年南方ABG销售考核办法》,***信公司应支付其销售奖金,2019年随工资支付了一部分,***信公司人员计算后告知其剩余部分为54 447.52元。
就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9年南方ABG销售考核办法》。该办法显示:适用范围为融和科技集团南方ABG销售人员。其中5.1考核签约合同额奖金计算办法显示按照考核新签商务合同签约额的1%计提签约奖金,即奖金额=考核签约合同额*1%。该奖金发放时间为:首款到账后随次月工资预发50%,剩余50%在次年第一季度发放。
2、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中载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营改增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工作已经结束,确认***信公司为项目成交人,成交金额1 240 000元,中标单位联系人**,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州银行管理会计系统项目,确定***信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项目总监**,项目经理**,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3、***信公司CEO***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有如下对话:廖:邮件收到了,你找HR确认好奖金结果,有关财务报销,尚没有收到单据,具体金额不能确认。另外,离职后公司邮箱不能再使用了。刘:嗯,好的,收到。2020年3月5日,**再次发送消息询问奖金如何处理,不知道什么时候发放。***回复称公司确实没有确定时间。
4、人事专员***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当庭在微信中点击***头像,显示***的微信号为×××。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有如下对话:孙:译总,**说您的奖金都跟您结算好了,金额也都跟您说了多少,现在只不过是疫情期间,公司的奖金暂时不会立刻发放。所以我也把离职交接单改了下,把剩余需要发放的奖金也加上了,您可以先签着,然后您留一份扫描件或复印件,原件邮寄给我们就行。(随后***发送了文件,名称为“离职交接单模板-**”。)刘:我是离职人员,那家公司离职人员手续费用不给结算并支付的……孙:但是我们现在也没法确定啥时候。现在疫情也不知道要到啥时候,因为奖金到时候是统一发放的……奖金是肯定会给您发的,咱们公司为了您放心,也特地跟我说让我在您签字的单子上加上这个。刘:现在就是要求注明何时发放。(**当庭登录微信电脑端演示,并打开文件“离职交接单模板-**”,其中最后一栏本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上述手续全部完成……除工资外的所有奖金金额共计税前人民币54 447.52元,待新型冠状病毒影响的肺炎疫情结束后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发放,公司将于2020年度之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剩余奖金款项)
2020年3月25日,有如下对话:孙:您放心吧,既然都给您结算出来的金额,**也说发给您,那就肯定会发给您的。刘:(发送了一张截图,内容为“离职交接单模板-**”中最后一栏本人声明,其上载明内容与上述**当庭演示内容一致),这个条款我也同意了,就是需要公司给我**证明一下,这样我不知道为啥也不能处理?光我自己签个字,有啥用啊。
5、微信群截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群中发送消息:今日公司中标贵阳农商行营改增项目,120万元,这是一个相当有利润的项目,这也是**人生首次直接做销售的第一个项目!在此向**先生处女销售表示热烈的祝贺和通报表扬……
就上述证据,***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考核办法使用范围是ABG,**是管理岗,不适用该办法。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次中标的两个合同的销售工作是**负责的,但对于该主张其公司当庭没有证据提交。3、真实性认可。但在该证据中双方的沟通没有体现具体的奖金数额。4、真实性不认可,***曾是其公司人事专员,于在2020年10月份离职。(***信公司当庭核实***的微信号为×××)5、真实性认可。
另查,本院询问***信公司因何其公司人事***与**沟通奖金一事,其公司表示不清楚。
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奖金性质有争议,***信公司主张**作为西南DBD,根据其公司考核办法以及**实际完成情况,**2019年并不享受奖金,但**主张,***信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年终奖,其主张的奖金系其作为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根据签约合同额计提,考核依据及目标均与***信公司之主张不同。就**是否享受奖金,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提交的微信群截图,CEO***于2019年3月对于**签约贵阳农商行营改增项目予以肯定,并指出这是**做销售的第一个项目,以上内容足以印证**之主张,即其既担任管理职能,也负责具体销售工作,并促成了该项目的签约。***信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销售工作系**负责,显然未做如实陈述,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二,***信公司虽不认可公司人事***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其公司人事***与**沟通奖金作出合理解释,***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核实***的微信号,显示为一致,且**当庭对该微信对话进行了演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微信沟通记录中***向**发送了“离职交接单模板-**”,其上载明未发奖金数额为 54 447.52元,**亦在此后双方对话中将文件部分内容予以截图发送给***,结合双方沟通中多次提及奖金的发放,*****人事的职位,其与**沟通离职薪资情况具有合理性,以上足以证实***信公司对于**未发奖金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信公司欠发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54 447.52元,***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以上事项,除第九项外,其余双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54 44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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