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T。
法定代表人:王元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源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5。
法定代表人:崔培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2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加油站油气回收设备及税控燃油加油机,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入账抵扣,发票明确载明购买方为被上诉人、销售方为上诉人,已经确定双方关系为买卖关系,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安装使用、发票已被入账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元明给与案外人的补偿,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合作协议书并主张因上诉人中断竞拍,王元明给与案外人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合作协议的签订、未履行或终止均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设备,并在履行调试安装等附随义务时形成《青岛圣峰加油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现场服务记录单》,记录单备注信息,“如有纠纷由原告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记录单上其工作人员签字,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4、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付货款,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不能入账抵扣。上诉人的维修现场服务机构单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确定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最高法院已经释明,在双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基础上,应当对确定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四、涉案加油设备系王元明补偿给张某抵顶,后又转给被上诉人使用。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0800元及相应利息,其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显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青岛圣峰加油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现场服务记录单》备注信息中“如有纠纷由原告法院管辖”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即墨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20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