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江家西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2578247T。
法定代表人:王元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源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5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50747065。
法定代表人:崔培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武,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源发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圣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源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圣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与盛源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圣峰公司提供的维修单及发票,明确记载涉案设备的安装情况及购买方是“青岛盛源发加油站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销售方是“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且盛源发公司也已经认可收到涉案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盛源发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其主张因受赠与取得涉案设备,应由盛源发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等规定,盛源发公司反驳与圣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主张因受赠取得涉案设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源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受赠取得涉案设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让圣峰公司举证是适用法律错误。
盛源发公司辩称:一、圣峰公司与盛源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盛源发公司、圣峰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意。案涉机器设备标的较大,价值较高,买卖双方需要签订合同,并约定送货、安装、保修、付款等一系列问题,圣峰公司作为一家专营加油站设备的公司,对外出售机器设备,均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采购清单、无报价等,而且圣峰公司诉前超过3年多的时间从未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过保修、维修等服务,均不符合正常买卖关系的交易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盛源发公司与圣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2016年盛源发公司所用加油设备系张某个人提供给公司使用。2016年4月27日,张某(甲方)、王元明(乙方)、蓝传国(丙方)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竞拍位于即墨市以北、规划路以东地块使用权(加油站用地),竞买保证金为5468238元。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分别出资1823110.5元、1822563.73元、1822563.73元,由圣峰公司负责参加上述即墨市以北、规划路以东土地竞拍手续……该土地经招拍挂手续,以圣峰公司名义竞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28日,张某将约定竞买保证金1823110.55元付至圣峰公司账户。同日,王元明向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竞买保证金,张某将100万元借款汇至王元明指定的其妻子陈吉香账户。由于圣峰公司在竞拍过程中单方退出,王元明考虑到未征得合作方同意退出竞拍,以及王元明曾向张某借款等因素,同意给予张某补偿。此后,王元明将案涉加油设备作为补偿抵顶给张某,张某将加油设备提供给盛源发公司使用。而且,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庭审中亦承认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圣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盛源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发票不能单独成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41号、山东高院(2019)鲁民再668号案例裁判观点,仅有发票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且圣峰公司从未向盛源发公司过提供的案涉发票、其提供的《维修现场服务记录单》系其单方形成、其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上述证据均缺乏客观性,依法不具有证明力。2、盛源发公司原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张某、王欣的证言等证明王元明、张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取得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而且,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庭审中亦承认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圣峰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圣峰公司仅凭发票(且盛源发公司从未收到该发票)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安装、维修记录等有效证据,盛源发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相关机器设备系圣峰公司股东王元明个人补偿给张某,后张某又提供给盛源发公司使用,而且该机器购买、安装、维修等交易方式与明显与常理不符,圣峰公司应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三、圣峰公司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当然应当继续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盛源发公司对相关设备来源作出的合理解释不能免除圣峰公司的证明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本案系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自导自演的恶意诉讼,圣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盛源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圣峰公司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圣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源发公司支付货款180,800元及以18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盛源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峰公司主张于2017年卖给盛源发公司加油机及回收设备,盛源发公司称其于2016年使用的加油机及油气回收设备系由其股东张某提供,其从未与圣峰公司就加油机及油气回收设备达成买卖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加油机已拆除、油气回收设备仍在使用。案外人张某称上述加油机与油气回收设备系王元明因合作竞拍事宜及借款事宜给予其的补偿,其又提供给盛源发公司。圣峰公司与盛源发公司均确认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与案外人张某、蓝传国合作,由该三人共同出资,由圣峰公司负责参加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二路以北、规划路以东土地竞拍手续。又确认,2016年4月28日,张某向约定的圣峰公司账户支付土地竞买保证金1823110.55元。同日,王元明向张某借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再确认,因竞买不成,上述两笔款项原路退回。王元明于诉讼中称因前述合作其向蓝传国支付100万元左右补偿款,向张某支付100万元左右补偿款。张某于诉讼中称王元明从未向其支付100万元左右的补偿,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为50万元,由王元明用机器抵顶。圣峰公司证人刘某称其安装在盛源发公司处的两台设备系王元明安排其安装。王元明于诉讼中称其与张某就涉案机器设备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双方为圣峰公司、盛源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圣峰公司、盛源发公司间就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圣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及维修现场记录单,但盛源发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发票,亦从未见过及签署过该维修单。盛源发公司称其2016年使用的加油机及油气回收设备系由其股东张某提供,张某称上述设备系王元明个人对其的补偿,王元明称涉案圣峰公司、盛源发公司间的买卖合意系其与张某达成,虽王元明系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某当时仅系盛源发公司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证人刘某称其安装在盛源发公司处的两台设备系王元明安排其安装,但也不能证明该两台设备系盛源发公司购买圣峰公司的。圣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圣峰公司、盛源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圣峰公司称其与盛源发公司间就涉案机器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圣峰公司要求盛源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86元(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青岛盛源发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峰公司主张其与盛源发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源发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主张该设备系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基于合作竞拍关系补偿给其公司股东张某而由张某交给盛源发公司使用。从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事实看,首先,圣峰公司为证明其买卖合同主张而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盛源发公司,盛源发公司则辩称从未收到过该发票;其提交的维修现场记录单也无证据证明系由盛源发公司或者盛源发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盛源发公司亦辩称从未签署过该维修单;其提供的证人刘某虽称安装在盛源发公司处的两台设备系王元明安排安装,但无有效证据佐证该两台设备系盛源发公司购买圣峰公司的,故应认定圣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成立。其次,盛源发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在一审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张某、王欣的证言等证据。圣峰公司经质证称其对《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明与案外人张某、蓝传国之间的合作关系。张某作证称涉案设备系王元明个人对其的补偿,王元明则称圣峰公司、盛源发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的买卖合意系其与张某达成,而王元明虽系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某当时仅系盛源发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据此,应当认定盛源发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并对涉案设备的取得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源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盛源发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圣峰公司上诉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圣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山东圣峰加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