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0004899L。
法定代表人沈卫江。
被执行人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701、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762070674。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
被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4405151P。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被执行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现办公地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百官广场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0008Y。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
被执行人申屠泳铨,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民间融资中心)与被执行人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虞商担保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桥担保公司)、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舜公司)、申屠泳铨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民间融资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间融资中心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9)浙0604执3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后大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9)浙06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故(2019)浙060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异议人在(2019)浙060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向贵院申请执行,要求虞商担保公司支付异议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其他被申请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异议人依法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异议人自判决生效之时,即享有了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等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异议人并非是提出被申请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等股东立即进行赔偿的执行请求。且贵院于2018年12月7日就所涉未履行部分作出了(2018)浙0604执39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异议人认为根据(2018)浙0604执39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申请甚至于要求其立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理合法。(2019)浙0604执371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实被申请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尚具备清偿能力,故应当在执行穷尽的情况下再行对被申请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等股东采取执行措施,由此贵院可以在尚未执行穷尽的情况下暂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非驳回异议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申请。贵院驳回异议人执行申请的本质是剥夺了异议人根据生效判决理应享有的要求金桥担保公司等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贵院在审理中已查明虞商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股东存在抽逃巨额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一未敦促股东立即补缴抽逃资金,二未将此类明显的刑事犯罪情况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任其逍遥,一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19)浙0604执3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8)浙06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合计131880元;二、被告李银锋以50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俞伯良、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莉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604执391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银锋已履行1170000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银锋、陈莉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路260、262、266号房地产,因设定抵押而暂难处置。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名下的房产被拍卖,异议人受偿731241.74元。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浙0604执391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查明,2018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民间融资中心诉被告虞商担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浙0604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0元;二、申屠泳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截止2018年10月20日未履行部分债务本金450万元、利息216498.35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抽逃出资9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截止2018年10月20日未履行部分债务本金450万元、利息216498.35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抽逃出资2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截止2018年10月20日未履行部分债务本金450万元、利息216498.35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抽逃出资146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浙06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民间融资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604执3719号。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在本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其中(2015)绍虞执民字第2945号案件,已于2019年10月18日查封了该案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虞区××街道××广场××楼××、××、××25间商铺。因本案被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系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的股东,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清偿顺位应在虞商担保公司之后。现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尚具备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对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浙0604执37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屠泳铨的执行申请。
查明,申请执行人民间融资中心与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在本院有多件执行案件,其中(2017)浙0604执3725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201室、×幢×室不动产。
查明,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在本院有多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除(2015)绍虞执民字第2945号外,虞商担保公司在(2017)浙0604执1232号及(2017)浙0604执1231号中,享有抵押债权,且本院现已对该案抵押物进行处置。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本院亦查封了相关被执行人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系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的股东,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当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才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顺位应在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之后。现查明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不仅自身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其对外还享有应收债权且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本院对虞商担保公司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因此,被执行人虞商担保公司并未丧失清偿能力,被执行人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履行清偿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异议人对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本院据此驳回异议人对金桥担保公司、大舜公司、申屠泳铨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2019)浙0604执3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绍兴市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倪国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