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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3161号
原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0008Y。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香林,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全,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5日及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香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哲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474233.35元(已扣除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76773.45元【以应付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4233.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517928.35元(已扣除押金),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租用钢板、鱼尾板等材料用于余杭320工程项目,后又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租用弦杆罗栓、肖子等材料用于平湖工程项目。截至2021年6月30日,两项工程尚有567928.35元租金未付,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5万元后,尚有517928.3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编号“2010-19”号的余杭320租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编号“2016-7”号的合同虽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第一条“合同为‘2010-19’的续签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当时并未明确用于余杭320工程,被告也未收到该合同对应租赁物,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编号“2016-12”号的合同是被告所签。本案所涉租赁物已基本归还。2.余杭320工程所涉租赁关系原告已于2017年起诉,诉请中租金计至2017年7月份共计288989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事实上,被告拖欠租金且租赁物已遗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应折价赔偿,而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及利息,且被告赔偿金额还需综合考虑被告已支付288989元租金以及设备折旧等因素。3.平湖工程所涉“2016-12”号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至2017年2月20日,到期后原告应积极向被告核实是否继续租赁,如未按时归还则应按照遗失折价赔偿,该合同项下租金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且已经罹于诉讼时效。4.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基于时间的持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因素增多,当事人承受的风险增加,故租赁合同对双方的信赖关系要求较严,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更高的忠实义务。当履行租赁合同已无积极价值时,减损规则要求出租方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而非在消极等待五年后主张该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财产租赁合同》,本院已在(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证,本案认证意见以该生效判决为准;2.原告提交的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费确认单系其单方制作,对相应期间具体结欠租金数额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涉“余杭区320国道至104国道连接线工程”(以下简称余杭320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及涉“平湖市斜桥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平湖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平湖市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平湖市斜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文件各一份,上述材料虽未能提交原件,但被告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交了对应照片,其举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大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租金288989.80元(系变更之后诉请)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案号为(2017)浙0604民初7686号。庭审中,大舜公司明确上述288989.80元组成如下:截至2016年8月31日,临安工程欠付98173元(扣除已收押金4万元)、余杭320工程欠付184370元、杭州路达观音桥工程欠付746.70元(扣除已收取押金10万元)、千岛湖工程欠付7750.10元(扣除已收取押金10万元);另余杭320工程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租金为37950元(11月×3450元/月),上述合计32898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4万元,尚应支付288989.80元。大舜公司最初诉请的租金数额为373505.15元,除涉及上述四工程租金外,还涉及平湖工程的租金。庭审中,***辩称涉平湖工程租赁关系尚未结算,后大舜公司撤回了涉该工程部分诉请。
该案审理过程中,大舜公司就余杭320工程租赁事宜提交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19”“2016-7”的《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该案判决书对上述两份合同对***均具约束力,以及后份合同系前份合同的续签合同均予以认定,并最终基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形成的“***材料租赁费确认单”,判令***支付上述结欠租金28898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现大舜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继续支付涉余杭320工程2017年8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租金162150(47个月×3450元/月)元,以及涉平湖工程截至2021年6月份的租金355778.35元(原主张的装卸费2700元不再主张,且已扣除收取的押金5万元),合计517928.35元。
同时查明,余杭320工程涉编号“2016-7”的《财产租赁合同》具体约定如下:租赁物为钢轨、鱼尾板以及鱼尾螺栓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承租方必须将财产做好保养后,归还出租方,按出租方租借办法执行”,租金按月支付,若延期支付,按租金加收3‰滞纳金,双方另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进行了约定,又手写约定“租用日期自出库之日起至归库之日止”。
平湖工程涉编号“2016-12”的《财产租赁合同》具体约定如下:租赁物为3米加强弦杆(租金为0.5元/天/根)、贝雷(租金为1.5元/天/片)、贝雷肖子(租金为0.05元/天/只)以及弦杆罗栓(租金为0.05元/天/套),租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提货前交押金5万元,租金一次性结算,若延期支付,按租金加收3‰滞纳金,若租赁物损坏、遗失,3米加强弦杆按照350元/根、贝雷按照1100元/片、贝雷肖子按照30元/只、弦杆罗栓按照30元/套的标准赔偿,又手写约定“租用日期自出库之日起至归库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租金债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
对于租金数额问题:就余杭320工程而言,(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自2017年8月份起的租金应按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也明确在该案判决后未再归还租赁物,故后续租金在数额上仍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提出该工程所涉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通知解除,又主张曾向大舜公司提出过租赁物无法返还,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该合同项下租金应计付至2016年8月3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释明,***明确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甚至无法明确何时具体向何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案件庭审情况看,该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开庭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3日),***均未提出租赁物无法返还的事实,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合同虽对租赁期限分别作出“截至2018年12月30日”及“自出库之日起至归库之日止”的不同约定,但考虑到合同又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必须将财产做好保养后归还出租方,即便确如***所言,余杭320工程早已交工验收(已再无租赁必要),***亦至少应在2018年12月30日后主动联系归还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确已遗失(而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向大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基本注意义务,对于截至2018年12月30日的租金本院依法全额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即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租金为58650元。最后,对于后续(即2019年1月份至2021年6月份期间)租金103500元,一方面,即便对应租赁确因遗失无法返还,***亦应积极与原告沟通,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及时止损,现***在大舜公司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截至2017年7月份租金的情况下,仍不提出租赁物遗失的事实,亦不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后续租金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实际履行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要求较严,应赋予当事人更高的忠实义务。大舜公司在提起(2017)浙0604民初7686号诉讼后,应该已经意识到***存在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行为,且今后该违约行为将极有可能持续存在,双方间租赁合同将无法正常履行。此时,大舜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向***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租金。现大舜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是在等待近三年后主张该期间内的全部租金损失,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租金损失不应全部予以支持。此外,依大舜公司所述,尚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总价值为125920元,如对后续租金一直延续计算,则租金数额将远超租赁物本身的价值【(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案件确定的租金实际已达为272320元】,有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就损失扩大的各自过错程度、大舜公司另觅承租人的商业机会以及租赁物本身折旧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就上述103500元的后续部分租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尚需支付其中的62100元。上述两部分租金合计120750元。
就平湖工程而言,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对截至合同明确载明的租期截止日(即2017年2月20日)的相应部分租金全额予以支持。结合“2016-12”号《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以及交付、返还租赁物情况,经核算,上述部分租金为75382.35元。对于后续部分(即2017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330394.65元,除上述涉余杭320工程相同考量因素之外,结合***在(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陈述涉平湖工程租赁事宜尚未结算,以及该合同项下租赁物合计赔偿价值(经核算)为43919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承担其中的198236.79元。上述两部分租金合计273619.14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案涉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大舜公司主张统一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放弃部分自身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对涉余杭320工程租金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评判。对涉平湖工程租金债权,对应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7年2月20日,并在“租金支付方式”部分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但又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租用日期自出库之日起至归库之日止”,实际双方对于租赁期限以及对应租金支付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客观上***至今未完全返还该合同项下租赁物,大舜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截至2021年6月份的租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确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大舜公司披露过租赁物遗失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曾经提出过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于本案中明确提出租赁物确已遗失、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经本院多次释明,大舜公司仍坚持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明确将另行主张202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因租赁物遗失造成的损失,有违减损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案件及本案审理情况,结合上述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判事由,对于202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以不再支付为宜;本院在酌情确定本案租金数额时,已对租赁物遗失的赔偿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但对赔偿问题确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裁判,基于对诉权的尊重,大舜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合计应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394369.14元,扣除押金5万元(***庭审中亦明确同意扣除),尚应支付344369.14元。对大舜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金394369.14元,扣除已支付押金5万元,尚应支付34436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979元,减半收取计4489.50元,由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6.50元,由***负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银丹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大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财产租赁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大舜公司制作的租费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应支付租金520628.35元(含装卸费2700元)的事实;
3.发货清单四份以及收据两份,以证明涉平湖工程租赁物交付及返还的情况;
4.双方确认的租费确认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结欠情况;
5.(2017)浙06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庭审摘抄笔录两份,以证明***对租赁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
二、***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涉余杭320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及涉平湖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平湖市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平湖市斜桥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两工程早已交工验收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