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高、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路东村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浙06民申20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申请人路东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原审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降坡工程未经工程变更审批流程,发包方也未事后予以追认系事实认定错误。降坡工程在工程动工前已经过变更审批流程,并经发包方即被申请人和百官街道办事处同意。降坡新增工程费783689.90元也已得到被申请人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系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百官街道是否同意,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合同发包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报告》和《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有关于被申请人对降坡工程的明确表示同意和对施工费用的确认,均有被申请人盖其公章,故再审申请人已就其主张降坡前获得被申请人同意和降坡费用为783689.90元事实提供证据,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路东村合作社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具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应当驳回。2.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在施工期间变更应当报街道办事处同意,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报告大舜建设公司,百官街道也未同意。工程变更需履行一系列程序并签章,原告追加变更内容无任何审批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3.涉案工程已经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结算审计,且经财政部门财政审计,各方已经认可,对各方有约束力,不能再另行提出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案涉工程款均由财政拨付给街道,再由街道拨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支付给大舜建设公司,被申请人虽然是发包人,但款项来源是财政拨付。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未经任何审计结算,没有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路东村合作社意见一致。 **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东村合作社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144670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经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同意,被告路东村合作社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百官至驿亭美丽公路大中修工程(K2590-K3912)***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工程价款5760098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其中合同6.5条规定,在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的,须先报甲方(被告),由甲方通知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有未批先施工的,街道将不予认可。合同由***代表乙方(本案第三人)签字,并由第三人加盖其单位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由***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后***又将工程交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高施工。之后,原告**高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并于同年6月10日经百官街道办事处复验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曾向被告路东村合作社、百官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报告,以改善通行条件为由要求对外贸猪场处的坡度较路段进行降坡施工,后又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提交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一份,主张实施降坡工程后应增加工程款783689.90元。另原告又以在施工中对部分路段加铺半刚性垫层为由向被告主张增加工程款644616元;以拆除道路两侧污水管、垃圾房等主张增加工程款18400元。上述三项新增工程,其中降坡工程和加铺半刚性垫层工程未经过工程变更审批流程,发包方也未事后予以追认;拆除工程已经得工程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并分别在变更审批单上由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绍兴市上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绍兴市上虞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经造价审计,计工程造价为5323591元,前述三项新增工程未进入审计范围内。截至今,被告路东村合作社已将审计确认的工程款5323591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原告**高也认可审计范围内的工程款除暂扣工程质保金外,其余款项,第三人均已向其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造价审计范围内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给付事实无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则被告路东村合作社对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工程价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需符合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原告**高未与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签订过承包施工合同,但第三人与原告之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也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在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原告也代表施工方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又鉴于原告与***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对于新增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降坡工程和加铺垫层在施工前已经得被告同意,且计新增的工程费用分别为783689.90元和644616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分析,即使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工程主管单位百官街道办事处已同意原告变更或增加施工内容的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污水管等零星拆除工程,原告提供了工程变更审批确认单,载明增加工程款18400元,该签证单内容已被工程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因工程监理单位是经建设单位的授权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和监督,故其签证意见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对相应的增加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分析,被告路东村合作社在案涉工程中尚应支付工程款18400元,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虽未就该款提出主张,但因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并已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故予以支持,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付该款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高工程款1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15元,减半收取9657.50元;由原告负担953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2.50元。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高向本院提交土地及面花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降坡工程涉及的农户已经赔偿,进一步说明降坡工程系经路东村合作社同意。被申请人路东村合作社质证认为,该清单并无路东村合作社印章,加盖的印章是其他村委会印章,也未载明赔偿款系用于降坡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路东村合作社一致。 被申请人路东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凭证及百官街道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绍兴市上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百官至驿亭(百夹线)美丽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虞发改投(2016)121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百官至驿亭(百夹线)美丽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16)61号】,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由上虞区财政保障。再审申请人**高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工程款凭证及资金拨付审批单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改变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审第三人大舜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及面花赔偿清单,并无路东村合作社印章,也无赔偿款用于降坡工程的记载,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由上虞区财政保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百官至驿亭(百夹线)美丽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16)61号】载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由上虞区财政保障,街道和镇要加强资金监管,专款专用,多退少补,工程资金按进度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原审主张的降坡工程及部分路段加铺垫层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相应增加工程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由上虞区财政保障,百官街道负责项目资金监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5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的,须先报甲方,由甲方通知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有未批先施工的,街道将不予认可。”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变更,需先报甲方(被申请人),再由甲方报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实施降坡工程,提交书面报告一份、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一份等证据,虽然书面报告中有百官街道路东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上虞区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报批表中有百官街道路东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业主负责人印章为上虞区驿亭镇**村村民委员会),但尚无证据证明路东村合作社已将该报告及报批表呈送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再审申请人即使在工程施工中存在降坡工程及加铺垫层工程,但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变更已经百官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管理办和工程监督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其要求路东村合作社支付前述增加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9315元,由再审申请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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