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初3906号之一
原告: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路1号601-6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曾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省级技术方案”不构成对被告ZL20152087××××.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4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长期专注于为从事房屋、市政、交通、铁路、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检测以及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起重机械等相关厂家和商业主体提供业务管理软件产品与服务,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行业监管软件产品与服务,为社会相关机构及公众提供工程建设信息服务。原告参与了行业信息化基础技术的研发和技术标准的制订工作,先后参与承担了国家住建部科技支撑项目各一项及部科技计划项目十多项,在《工程质量》、《施工技术》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三十多篇并出版专著一部,获得软件著作权五十多项、专利八项,多项科研成果,参与承担了广东、湖南等省、市科研课题六项,参编了国家以及北京、广东、湖南等省市地方性技术标准六项,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项,并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是行业领先的专业软件公司。2016年年底,原告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省级技术方案”,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2月20日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推广<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及动态监管及动态监管系统>中涉及侵权问题》函件,言之凿凿的指控“贵站在2016年12月20日印发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所提的升级方案中”,“明显侵犯我司《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ZL20152087××××.2)”致使该方案没有得以实施,并最终被撤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比对分析,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省级技术方案”系在被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专利号ZL20152087××××.2)申请之前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对被告该专利权的侵犯。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及其另一办公地址分别发出《催告函》,两份催告函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5日签收。但被告并未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依法提出本案诉讼。
经查,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基于RFID芯片的混凝土试块定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7××××.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8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7668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本案中,被告原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作为被警告人与被告之间因涉案专利引起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由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赖俊
书记员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