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211号
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达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87594D。
法定代表人:万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雅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文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昌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昌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雅昌文化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未违法克扣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违法克扣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2772元。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因经营状况收到疫情的严重影响和冲击,对工资结构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并在公司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将绩效工资与个人考核系数、组织考核系数、考勤系数相关联。绩效工资是根据个人绩效和组织绩效的情况综合评定的浮动项,而非仅根据个人绩效确定的固定项。为了更好地激励员工创造高绩效,在实现员工个人价值的同时摆脱企业经营困境,原告对调整后的绩效工资部分实施了严格的考核,由于组织系数较低,产生了被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但这属于正常的考核制度,并非克扣被告工资。原告认为,公司因疫情影响而变更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方案,属于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具有合理性,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首先,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不存在非法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其次,如上所述,原告合理变更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方案并进行正常考核,并没有克扣被告工资。现顺义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雅昌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雅昌文化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在职期间,因雅昌文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要求与雅昌文化公司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
为证明2020年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出现困难,为了能够正常经营下去,公司对全体员工的绩效考核方案进行了调整,并且通过邮件和EKP(公司在线办公系统)进行了公示,属于公司正常的绩效考核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雅昌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公司邮件截屏,内容分别为《疫情当前共克时艰关于对非基层员工二月份薪资支付进行临时调整的决定》和《雅昌文化集团关于2020年第1季度绩效考核的通知》。***对上述两份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雅昌文化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经过他本人同意,且公司调整员工薪酬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既没有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也未经工会表决通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绩效考核调整方案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3.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772元。2021年3月1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与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元。雅昌文化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
诉讼中,原告雅昌文化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一致认可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25元。
另查,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雅昌文化公司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772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雅昌文化公司未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司邮件截屏、工资发放明细表、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01-2号仲裁裁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80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雅昌文化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一致认可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2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同时参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雅昌文化公司单方面变更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发放方法,是一种削减义务的单方要约,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没有通过合法形式出台工资调整方案,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前述事项与***协商一致,故雅昌文化公司对***的工资扣发和调整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雅昌文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3日与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沈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