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7号楼2单元303。

法定代表人:杨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琳,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纬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万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雅昌文化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琳,被上诉人雅昌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雅昌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4.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9 040元。事实和理由:1、瑞天科技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以2013年123日作为整个项目的结束时间,从而认定瑞天科技公司迟延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2、雅昌文化公司签约代表贾志华的邮件和微信均能证明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的第二阶段内容符合约定,达到了雅昌文化公司的预期使用目标,且雅昌文化公司财务已经做好了付款准备。因此,合同尾款14.4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雅昌文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雅昌文化公司辩称,瑞天科技公司逾期交付第二阶段内容,且交付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同意。

瑞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雅昌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4.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9 040(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312月24起算至2015年8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雅昌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瑞天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第二笔合同价款中的61 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24日,雅昌文化公司和瑞天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简称协议书),雅昌文化公司于2013年716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19.2万元,后瑞天科技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内容,雅昌文化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合同价款14.4万元,并出具了用户使用手册对第一阶段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的研发时间,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的时间应为2013年123日,雅昌文化公司认可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1011日。协议书未对第二阶段内容图像特征库建设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雅昌文化公司未就其反诉主张的第二阶段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瑞天科技公司逾期交付第二阶段内容构成违约,且延期近一年,违约严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雅昌文化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尾款14.4万元具有合理理由,故对瑞天科技公司要求雅昌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雅昌文化公司不再支付合同尾款足以弥补其因瑞天科技公司逾期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且雅昌文化公司有关第二阶段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故对雅昌文化公司要求瑞天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部分第二笔合同价款的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瑞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雅昌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524日,雅昌文化公司(甲方)与瑞天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的图像搜索引擎项目进行研发;甲方负责图像搜索需求确认,提供研发相关条件的配合工作;乙方负责了解甲方需求,研发图像搜索相关内容,为甲方提供搜索相关的说明文档等;项目自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的日期正式启动;在项目进展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需顺延工期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技术或设计要求而不能继续开展项目;(3)因甲方不能按期提供施工所应具备的条件;(4)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48万元,甲方分三个阶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协议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第一次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40%,总额为19.2万元,在项目第一阶段目标(图像搜索算法研发)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30%,总额为14.4万元,在项目第二阶段目标(图像特征库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30%,总额为14.4万元;协议附件1约定了研发内容、工作量与合同金额,其中第一阶段研发内容为图像搜索算法研发,工作量为320人天,第二阶段研发内容为图像特征库建设,工作量为240人天,工作总量为560人天,单价2万元/人月,合计52万元,一次性优惠后价格48万元;附件2约定了验收内容,第一阶段内容包括图像搜索算法验证与演示系统和十万张图片特征量库;第二阶段内容包括图像搜索引擎架构设计方案文档、图像搜索引擎核心模块、百万张图片特征量库(500万数量级)、百万级图片测试通过(500万数量级)、图像搜索引擎使用手册;附件3约定了项目时间计划,其中第一阶段研发时间为8周,第二阶段研发时间为12周,甲方验收合格后整个项目结束;整个项目结束时间由以下两个时间点之一来确定:1、项目执行时间20周;2、五百万张测试图片特征库建立完毕,以上时间先到者为项目的结束时间。双方对项目第二阶段内容图像特征库建设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该协议书雅昌文化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贾志华。

协议书签订后,雅昌文化公司于2013716日向瑞天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19.2万元。此后,瑞天科技公司向雅昌文化公司交付了项目第一阶段的内容,雅昌文化公司于2013年127日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14.4万元,并于201312月20出具一份用户使用报告,就10万张艺术类图片进行测试的情况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20137月16为该项目的正式启动日期,且2013年1220日的用户使用报告是对第一阶段内容的验收。

2014116,雅昌文化公司、瑞天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北京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共同就基于图片自动分类的艺术类图片的定制化特征量提取算法申请发明专利。雅昌文化公司和瑞天科技公司均认可该技术是约定项目中所使用的一种算法,并非项目最终成果。

2014317,贾志华给杨晟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性能优化,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们这边提供的性能优化方法。服务器1,负责提取新上传图片的特征值,用32位JDK。服务器2,用来做并行计算,起100个进程,每个里面缓存1000条图片特征值,同时运算。担心内存不够,所以使用64位JDK。运算后的结果,汇总在一起,进行比对。你们看一下,这样是否可行。瑞天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其已于20143月17前完成并交付了第二阶段内容,因雅昌文化公司对设计要求提出了变更,故第二阶段内容的最终完成期限应自此顺延。雅昌文化公司则否认该邮件是对设计要求提出的变更,且提出该邮件仅代表贾志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20141011,杨晟给贾志华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用户使用报告,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在验收报告上稍作修改后的版本,麻烦您填一下意见再盖章。次日,贾志华就此回复杨晟:意见见下文:雅昌文化是国内拥有艺术类图片数字化资源最多的单位之一,长期以来致力于这些珍贵图像资料的艺术价值挖掘和利用。瑞天科技作为国内数据发掘和图像搜索领域的高科技公司,拥有丰富的数据分析挖掘和建模经验,成功地为我司定制了艺术类图片特征量提取算法和分类数据模型,并建立了‘基于图像内容与大数据建模分析的智能图像搜索平台’。经过大量的实际图片测试,平台可以达到在库图片相似率90%以上,重复图片检索100%的效果。提高了我司图像的检索效率和准确率,真正实现了基于图像内容的检索,达到了我们预期目标。瑞天科技公司据此主张,第二阶段内容已经得到了雅昌文化公司的最终确认,第三期合同款(即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雅昌文化公司认可收到了邮件中所称的第二阶段内容,但提出瑞天科技公司此时交付已经严重超出了约定的履行期限,构成迟延履行,且贾志华的确认仅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确认和验收,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的第二阶段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故公司并未对此进行验收。但雅昌文化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第二阶段内容存在搜索时间长、定位不准确等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贾志华于2014710日在回复杨晟催款信息时称付款财务那边说,15号左右。瑞天科技公司依据该信息内容及其20156月23开具的发票主张雅昌文化公司并未对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即合同尾款)提出异议,也未就第二阶段内容的质量提出异议。雅昌文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贾志华的意思表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

一审庭审中,雅昌文化公司认可瑞天科技公司于20141011日交付了第二阶段内容,但提出该交付延期,且内容本身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质量不符合约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屏、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天科技公司与雅昌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项目自双方确认的日期启动。现瑞天科技公司和雅昌文化公司均认可项目启动日期为2013716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项目的执行时间应自该日起算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起算时间,第一阶段内容的履行期限为8周,履行期限应截止于20139月10。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一阶段内容的具体时间,但结合雅昌文化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通过用户使用报告验收的时间,可以确认第一阶段内容最终履行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1220日。因此,第二阶段内容执行时间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220日。第二阶段内容的执行期限为12周,从201312月20起算,第二阶段内容的履行期限应截至2014年314日。一审法院未考虑第一阶段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将项目的到期时间认定为2013年123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因甲方(即雅昌文化公司)提出变更计划、技术或设计要求而不能继续开展项目的,履行期限可以顺延。瑞天科技公司虽然提交了贾志华发送的主题为性能优化的邮件,其中提出了优化的具体方案,但由于贾志华并非雅昌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贾志华代表雅昌文化公司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系协议项目的负责人,故其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雅昌文化公司。而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即便存在雅昌文化公司提出变更计划、技术或设计要求的情形,顺延的具体期限也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顺延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进行了书面确定,故瑞天科技公司据此主张第二阶段内容的履行期限可以顺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现雅昌文化公司认可瑞天科技公司于20141011日交付了第二阶段内容,但提出交付延期,且否认贾志华回复邮件中对该内容所作确认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贾志华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雅昌文化公司,且雅昌文化公司对于瑞天科技公司第一阶段内容的确认是通过公司盖章的用户使用报告方式予以确认并验收,故仅凭贾志华的邮件不足以认定雅昌文化公司对瑞天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内容予以确认并进行了验收。但,由于雅昌文化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该阶段内容的质量提出了反诉,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该阶段内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雅昌文化公司有关第二阶段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虽然雅昌文化公司并未对第二阶段内容进行验收,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天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内容不符合验收标准。至于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是否存在逾期的问题,如前所述,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的时间应为2014年314日之前,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的时间系2014年1011日,已经构成迟延交付,一审法院虽然对第二阶段内容的履行时间认定有误,但有关逾期交付的认定结论正确。瑞天科技公司虽主张2014年317日贾志华发送的性能优化邮件可以证明其在2014314日即交付了第二阶段内容,但由于该邮件仍系贾志华个人行为,且依据邮件内容无法认定该优化方案系在贾志华收到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的第二阶段内容后提出,同时邮件的发送时间系2014年317日,即便该邮件内容确系贾志华在收到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的第二阶段内容后作出,也仅能证明瑞天科技公司交付第二阶段内容的时间早于2014年317日,而不足以证明瑞天科技公司在2014年314日前即交付了第二阶段内容。因此,对瑞天科技公司有关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其无权主张对方支付相应对价,只有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该迟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雅昌文化公司并未就瑞天科技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进行催告,且未举证证明瑞天科技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雅昌文化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反诉,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其所主张返还的价款是第一阶段内容对应的给付,而非第二阶段内容延期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虽然瑞天科技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第二阶段内容的违约行为,雅昌文化公司亦应支付相应价款。一审法院仅因迟延履行而不支持瑞天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同时,协议书约定的第三笔合同价款(即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是第二阶段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现因瑞天科技公司逾期交付已构成违约,且雅昌文化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双方对于第二阶段内容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又存在争议,直至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此仍存争议,故瑞天科技公司要求雅昌文化公司支付20131224日至2015年824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天科技公司有关支付合同尾款14.4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十四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由北京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已交纳),由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王译平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