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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3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汪鑫、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台DELLR920服务器。原告按约定按时交付了服务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因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原告按合同金额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50,000元无异议。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原告违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并非无故拖延付款。被告认为,由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所欠货款抵销,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9,227.60元;3、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569.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的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不能使用。经双方多次交涉,原告拖延一个多月至9月17日才给终端用户更换设备。至更换设备之日已经给被告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因此被客户以延迟交货为由扣款50,000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原告更换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又因为原告的原因,设备故障不能得到原厂家的维保。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交付合同的3日内。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并交付,即应于7月22日交货期届满;合同另约定,每逾期交货一日,按所涉货物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所涉款项的20%。所以被告以130,8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至26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569.60元。
原告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过被告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换货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只是内存条松动,但被告客户执意要求更换,后经原、被告协商后更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50,000元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7月26日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上海恒欣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ELLR920服务器2台,合计金额130,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交付时间:收到合同3个工作日内(交付时间是指原告将设备交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签收货物之日三日内通知原告;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即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所涉货款额或逾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本合同争议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同年7月26日,原告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快递公司;同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5,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30,800元。此后,被告于同年9月12日、18日、26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800元、10,000元及50,000元,共计80,8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对其交付的货物予以更换。换货地点:宁海财政局。因被告未支付剩余50,000元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乙方)于2016年7月8日与案外人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DELLR920服务器在内的设备,共计金额68万元;乙方出现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即时以良品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货方式:乙方以合适的包装将货物在指定到货日前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到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送货地址:临海市巾山东路XXX号财政地税局X楼;等等。2017年2月22日,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上海和久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提供的DELL920服务器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催告,供货商直到2016年9月才更换(新服务器标签G99NYC2,快速服务代码XXXXXXXXXXX),给我司造成相关损失,需经评估后,从上海和久网络有限公司在我司的应付账款中扣除;等等。同年5月4日,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上海和久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提供的DELL920服务器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催告,供货商直到2016年9月才更换(新服务器标签G99NYC2,快速服务代码XXXXXXXXXXX),造成我司损失,经评估,扣罚和久公司5万元货款;等等。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系争《上海恒欣销售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调整违约金标准至每日万分之五。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经本院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核对无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恒欣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快递单、《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上海恒欣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天内即2016年8月20日之前,然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及在2016年9月11日换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据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偏高,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
关于反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合同3个工作日内,应理解为原告自收到合同次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交货。对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推算,原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完成交货。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一天交货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同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但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仍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问题。被告基于原告换货的事实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该损失,虽然被告与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存在关联性,但是,本院注意到上述《采购合同》就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换货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出具情况说明中亦未对50,000元损失的构成及作价依据作出说明。故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发生50,000损失。因此,被告该项赔偿主张自然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承担方式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630元;
四、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2元;
五、驳回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52元、财产保全费862元,由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元,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反诉受理费600元,由上海恒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