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25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傲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久公司”)与上海傲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傲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和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傲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久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傲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400元(以下币种同);2、傲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傲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00元;4、诉讼费由傲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傲科公司向和久公司购买货物,总价款406000元,和久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初完成交付义务,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傲科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而傲科公司一再拖延付款,经过二年,傲科公司仍拖欠余款40400元未付。经多次催告未果,和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傲科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和久公司部分本诉诉请。理由:1、和久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保义务,且3年维保履行期尚未届满,故傲科公司不同意支付合同中约定的3年维保费用20000元;2、和久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义务,仅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调试服务费15000元是和久公司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可获得的总对价,故傲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总对价的一半即7500元;3、对于和久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诉请,在扣除维保费20000元和安装费7500元后,其余货款12900元傲科公司愿意支付和久公司;4、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律师费损失,和久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傲科公司不同意赔偿;5、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上,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傲科公司存在违约,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同意按照和久公司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请;6、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上,合同虽约定货款支付的起算日期是调试完毕后30日,但也约定在傲科公司未收到业主设备款的情况下可协商调整,目前业主方未付完维保款和工程尾款,傲科公司付款期限应顺延;7、和久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和久公司应在2014年8月29日前送货完毕,但和久公司迟延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部分送货,另有两个软件和久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完成送货,业主方是在2014年12月3日验收完毕。基于此,傲科公司认为,其不仅无需支付和久公司货款2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相反和久公司还应针对迟延送货12天的违约行为向其支付违约金24360元,故傲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和久公司支付违约金24360元(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4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
和久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傲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1、和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傲科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故和久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相应顺延送货时间,且在傲科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当天完成绝大部分货物的送货义务,剩余少部分货物也在2014年9月10日送货完毕。2、合同中双方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对等,不同意傲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本案货物买卖系和久公司与傲科公司的首次业务往来,由和久公司为傲科公司提供华为网络安全系统设备。
2014年8月11日,和久公司(供方)与傲科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现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需方耀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弱电工程项目中购买华为网络设备等产品事宜,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1、订购产品清单(详见附件:价格清单表)及合同总金额合约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零陆仟元整(¥406000.00),交货地址:耀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部(济阳路XXX号);收货人:齐银善,联系方式……;2、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由供方承担。3、交货日期:2014年08月29日前。(送货前请先联系收货人)……5、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a.除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因素外,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为期不低于3年免费保修(保修期自货物交付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违约与赔偿条款:……b.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赔偿金(逾期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直至交货为止。在供方逾期交货的期间,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供方应返还需方已支付的合同货款,如因此造成需方与第三方违约,则供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c.在供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果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请求按供方未付款部分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逾期赔偿金(逾期赔偿金不超过未付款部分货款的15%)。……”。落款处,由傲科公司在“需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和久公司在“供方”一栏签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在《合同》的附件《订购产品清单》中,双方详细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设备总价为376590元,其他内容有:“……3年维保总价20000元,设备调试服务15000元,项目总价411590元,项目优惠总价406000元。注:此价为本合同的总价,且在合同期内综合单价为不变价,包括产品价格以及与产品相关的包装、运输、保险、二次搬运、检验、装卸、现场安装、验收、运行、保修、售后服务、培训及乙方应缴纳的有关本合同的相关税费等费用。……二、付款方式1、甲方于2014年8月15日预付款合同价格的10%(若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网络设备预付款的前提下可进行友好协商)。2、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网络设备进度款的前提下可进行友好协商并适当调整)。”在骑缝处,由和久公司和傲科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傲科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支付预付款40600元。
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和久公司分三批向傲科公司完成送货,由傲科公司员工齐银善在前两次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8日,和久公司开具金额合计40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傲科公司收到后全额抵扣。
2014年12月26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2015年3月24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8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2月2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8月3日,傲科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至此,傲科公司合计向和久公司支付货款365600元。
2016年8月16日,和久公司向傲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404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和久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律师费4500元,律所于2016年8月31日开具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和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业主方上海康桥正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调查取证,由案外人康桥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确认“以上S5700-28P-PWR-LI-AC3台,ESFP-GE-SX-MM85048个,LIC-AS-36-USG5120邮件过滤升级服务36个月2份,LIC-AS-36-USG5120反病毒升级服务36个月2份,情况属实,软件激活时间2014年9月12日,本证明依据法院调查令出具”。落款处,由案外人康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审理中,和久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9月12日,和久公司完成系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依据是业主方康桥公司证明该日软件激活。2、合同中没有关于设备维保服务内容和方式的明确约定,和久公司认为维保义务就是在系争设备网络出现异常或病毒攻击等情况时,傲科公司可随时通知和久公司,由和久公司通过在线或到达现场等方式排除故障。3、在合同履行期内,傲科公司每年都通知和久公司解决一些设备出现的小故障,和久公司均已解决。4、在为期3年的维保期内(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若系争设备出现故障,和久公司都愿意按约提供维保服务,但不同意由傲科公司自行维保后扣除维保费用20000元。5、和久公司从未与傲科公司就预付款和货款迟延支付形成过合意。6、因傲科公司迟延付款,和久公司存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7、傲科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向和久公司开具的金额60000元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和久公司没有兑付。
傲科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3日,和久公司才完成系争设备的调试工作,依据是该日由业主方康桥公司向傲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2、傲科公司无法提供要求和久公司提供维保服务的书面凭证。3、傲科公司曾要求和久公司安装系争设备,但和久公司没有安装,后由傲科公司自行安装。对此,傲科公司无法提供要求和久公司安装设备的书面证据。4、合同中没有关于设备维保服务内容和方式的明确约定,但傲科公司认为维保服务不是故障维修,而是现场检修和维护,且至少每月一次维保。5、在合同履行期内,系争设备曾出现小故障,和久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但这是和久公司依据合同第5.a条约定的免费维修提供的服务,不同于约定维保服务。和久公司没有将设备密钥告知傲科公司,故傲科公司无法自行维修。6、和久公司从未履行过维保义务,都是由傲科公司为业主方提供维保服务。7、和久公司和傲科公司是通过电话协商的方式,形成了傲科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后再向和久公司支付的合意。8、因和久公司迟延送货,导致傲科公司产生了延误工期、资金占用、窝工等实际损失。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系争设备目前由业主方康桥公司正常使用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和久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案外人康桥公司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双方共同提供的《合同》及附件《订购产品清单》、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及附件《订购产品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对其真实性和效力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确认和久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完成全部送货,且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傲科公司已支付货款365600元,傲科公司已收到价值4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全额抵扣,和久公司曾对系争设备出现的小故障予以维修等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傲科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支付和久公司除维保费和安装费之外的剩余货款1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傲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保费20000元和安装费7500元;2、傲科公司是否应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计算方式;3、和久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送货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一,和久公司主张傲科公司应支付维保费20000元和安装费7500元,理由为和久公司在傲科公司通知后每年对系争设备的小故障进行排除,且和久公司也已完成了系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目前系争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傲科公司抗辩不应支付维保费20000元和安装费7500元,理由是和久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和设备安装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傲科公司已付款和未付款均无法区分具体对象。依据《合同》附件《订购产品清单》内容可知,和久公司向傲科公司出售的网络安全系统设备价值376590元,提供的3年维保服务价值20000元,提供的设备调试服务价值15000元,以上合计并优惠后项目总价为406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傲科公司已付款365600元,未付款40400元,难以清楚界定何者包含维保费和安装费。且因合同总价存在优惠,难以据此得出傲科公司主张的维保费20000元和安装费7500元的结论。其二,双方确认系争设备在2014年9月10日送货完毕,设备亦在2014年已完成调试,傲科公司已收到价值406000元增值税发票并全额抵扣、和久公司曾对系争设备的小故障予以维修等事实的情况下,结合系争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两年有余的事实,本院认为和久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己方现有义务。其三,傲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和久公司就未履行维保义务、未履行安装义务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傲科公司未完成己方的证明义务。综上,本院对傲科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傲科公司应当支付和久公司剩余货款40400元。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合同》附件《订购产品清单》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是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若傲科公司未收到业主方网络设备进度款的前提下可进行友好协商并适当调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形成付款延期合意以及设备调试完成时间各执一词。在付款期调整上,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案外人业主方付款是否延期并不影响本案中违约主体的责任承担,因傲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久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同意付款延期,故傲科公司的货款支付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在设备调试时间上,和久公司提出2014年9月12日完成设备调试,并提供案外人康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日软件激活为证;傲科公司提出2014年12月3日完成设备调试,依据是案外人康桥公司该日出具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双方均没有提供由傲科公司或业主方对设备调试签收的直接证据证明设备调试时间,但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傲科公司认可的设备调试时间2014年12月3日计算,傲科公司也应当在2015年1月3日付清余款,现傲科公司拖欠至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现和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仍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傲科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三,《合同》中约定和久公司送货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现双方确认和久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完成全部送货。傲科公司反诉诉请和久公司支付迟延送货12天的违约金,和久公司则辩称因傲科公司迟延支付原定于2014年8月15日的预付款,直至2014年9月3日傲科公司才支付预付款,当天和久公司完成大部分供货,故和久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预付款迟延支付形成合意的前提下,傲科公司在先迟延支付预付款19天,和久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相应迟延5-12天送货,并无不当,非属违约,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傲科公司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和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该费用并非因傲科公司违约而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对此分担未形成合意,故本院对于和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400元;
二、被告上海傲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傲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元(和久公司已预付),由和久公司承担人民币46元,傲科公司承担人民币41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4.50元(傲科公司已预付),由傲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