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56092号
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4,2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承诺任何一期超出还款期限,将按每天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作出以上承诺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16,800元;2、支付违约金(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3、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4日确认欠款金额为126,8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能付讫,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尚属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800元;
二、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上海和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上海苏仪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