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瑀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瑀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翠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瑀宣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5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3400.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334.4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66787.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瑀宣公司聘请***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安装期间,由于瑀宣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从高处落下受伤。***到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瑀宣公司原审时辩称,***与瑀宣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瑀宣公司已经将九台龙嘉粮库安装布线工程承揽给***。***要求瑀宣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瑀宣公司承建九台市龙嘉粮库监控摄像安装工程,**系瑀宣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31日,经**介绍瑀宣公司雇佣***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安装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瑀宣公司安装现场软件工程师**帮助***到龙嘉镇卫生院诊治。2015年11月2日,***到乾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距腓前韧带断裂,腰部软座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5243.81元。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左右;3、***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吴宇轩系***之子,2000年6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瑀宣公司雇佣***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瑀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受伤并非瑀宣公司侵权所致,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为宜;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以***的诉请124.08元为标准,从***受伤到评残之日期间计算。瑀宣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关系,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瑀宣公司赔偿***医疗费35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969.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415.36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17602.8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负担1000元,瑀宣公司负担2650元。
宣判后,瑀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瑀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瑀宣公司的布线项目都是由瑀宣公司员工**的父亲***承揽的,***与瑀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安装工作。项目结束后,瑀宣公司与***结算,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承揽费用转给***,***在***承揽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瑀宣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对***选任承担过失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瑀宣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审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明材料不应采信。***提供的音频资料不能证明其与瑀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通话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受伤是因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与其入院治疗无因果关系,***受伤到其回家休养、入院治疗直至手术治疗,存在两周的间隔,***此前曾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其脚部受伤,因此其入院治疗与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无从考证。
***二审答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瑀宣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系该公司员工,案外人***系**父亲,在***受伤后,瑀宣公司向案外人***付款2000元,***将此款用于垫付***的医疗费,同时,瑀宣公司否认该2000元系该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到瑀宣公司工地提供劳动,在登高进行布线作业时受伤。瑀宣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该公司与案外人***为加工承揽关系,***系***雇佣的人员,但是,瑀宣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或***与***签订的雇佣合同、劳务协议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瑀宣公司提出***对自身受伤有过错,受伤后住院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存在何种过错、住院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何被阻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瑀宣公司在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瑀宣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梁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