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9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瑀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瑀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瑀宣公司赔偿***医疗费35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3400.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334.4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66787.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瑀宣公司聘请***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安装期间,由于瑀宣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从高处落下受伤。***到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瑀宣公司辩称,***与瑀宣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瑀宣公司已经将九台龙嘉粮库安装布线工程承揽给***。***要求瑀宣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为:1、***的证言,证明***受雇的事实。2、音频资料三段,证明***与瑀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3、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信息、街道介绍信及租房合同,证明***在城镇打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治疗情况。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6、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瑀宣公司提供证据为:1、转账凭证,证明***与瑀宣公司系承揽关系。2、门诊收费清单,证明***伤情不属实。3、现场图,证明***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事实为:瑀宣公司承建九台市龙嘉粮库监控摄像安装工程,李岩系瑀宣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31日,经李岩介绍瑀宣公司雇佣***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安装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瑀宣公司安装现场软件工程师**帮助***到龙嘉镇卫生院诊治。2015年11月2日,***到乾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距腓前韧带断裂,腰部软座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5243.81元。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左右;3、***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吴宇轩系***之子,2000年6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瑀宣公司雇佣***为九台龙嘉粮库安装摄像头,***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瑀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受伤并非瑀宣公司侵权所致,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为宜;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以***的诉请124.08元为标准,从***受伤到评残之日期间计算。瑀宣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关系,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969.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415.36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17602.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长春市瑀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那立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