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鹿知初字第7号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阳、童秀贞。
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德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旭。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18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秀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wzcc.com)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赤壁》(上)(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电影系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系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其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业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0号《公证书》;
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5号《公证书》;
3.(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6号《公证书》;
4.(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7号《公证书》;
5.(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8号《公证书》;
6.(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59号《公证书》;
7.(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0号《公证书》;
8.(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2号《公证书》;
9.(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3号《公证书》;
10.(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4号《公证书》;
11.(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5号《公证书》;
1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6号《公证书》;
13.(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7号《公证书》;
14.(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8号《公证书》;
15.(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69号《公证书》;
16.(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70号《公证书》;
17.(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71号《公证书》;
18.(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72号《公证书》;
19.(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974号《公证书》;
20.(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862号《公证书》;
21.《赤壁》DVD;
证据1-21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
23.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3224931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43243454),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对涉案电影实施维权行为。1.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营销分公司)不具有将影片转授权第三方独占许可使用及进行法律维权行为的权限,故其无权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原告,故原告对涉案电影不具有行使著作权财产权利和开展维权行动的权利,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即使认为著作权人事后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以视为对中影营销分公司转授权原告对影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进行了追认,原告的授权许可并非来自原始著作权人,故原告不具有原告权利主体的身份,并非适格原告。二、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通过与第三方优朋公司的合作,在公司网站上建立了与优朋公司网站上的影视内容的链接,通过被告网站点击链接后指向优朋公司的网站,涉案电影存储在优朋公司所有的域名为voole.com的网站上,也是在该网站上进行播放。同时,被告在设置链接时,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所链接的网站为合法网站,涉案电影均具有合法授权,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互联网电视、音视频业务运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优朋司合作,由该公司负责提供双方合作资源并保证合法性;
2.《版权声明及授权书》,拟证明涉案电影已经获得原告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经庭审出示及核对,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与优朋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表明播放涉案电影的页面是由被告与优朋公司共同运营的平台,但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合作运营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授权仅为非独占性的,与本案双方共同经营的互联网影视平台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涉案电影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狮子山制作公司(美国)、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和SHOWBOX(韩国)共计十六家单位,摄制单位为上述十六家单位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 涉案电影的DVD音像制品外包装上载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涉案电影的版权持有人,涉案电影片头署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狮子山制作公司出品”、“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SHOWBOX联合出品”,片尾显示有“2008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保留所有权利”。 2008年6月1日,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美国狮子山制作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和SHOWBOX(韩国)分别签署《版权证明书》,认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对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相关著作权,并可单独以其名义维权,同时认可中影营销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及维权事宜。当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对电影《赤壁》(上、下集)不享有著作权。2008年11月4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声明其对电影《赤壁》(上、下集)享有的著作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统一行使。 2008年6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声明,将涉案电影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若干项权利授权给中影营销分公司独占性行使,授权期限为7年,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 2008年7月10日,中影营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点播、定时直播、下载等传播方式)的独占许可权、转授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及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授权给原告,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 之后,原告与优朋公司签订《版权声明及授权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电影等三部影片授权优朋公司行使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为中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授权网站为优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权拥有并经营的网站www.voole.com以及www.5a5e.com上进行播放、点播、下载等服务,授权IPTV平台为优朋公司自有平台及与优朋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平台(含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
2011年8月9日,优朋公司与被告签订《互联网电视、音视频业务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互联网影视平台(www.wzcc.voole.com),优朋公司向被告所有互联网用户提供视频信息内容服务;服务器、后台支撑系统、影片内容均由优朋公司负责提供,被告负责对合作网站进行宣传与市场推广;优朋公司将其提供的影视节目在双方合作的“视享院线”(http://www.wzcc.voole.com)上使用;优朋公司通过硬盘投递/DVD光盘/在线上传等方式将节目传送至被告指定接收地点、优朋公司负责提供高清影片介质,所提供的音视频节目资源格式为:WMV、H.264、优朋公司提供被告节目按照内容分类为全频道(电影,电视,动漫,综艺,纪实)、优朋公司保证合作提供被告数量不少于2000部优质影片和5000集电视剧集;优朋公司负责网站的内容建设,并保证所提供的合作资源和内容的合法性,同时保证合作资源在双方合作网站上运营的合法性。
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视享院线”网站(www.wzcc.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使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视享院线”网站(www.wzcc.com),点击“影视中心”,点击“收费区”,在该页面上有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分类检索。点击“赤壁上(刘孙联军)”电影后,页面上显示有剧照、主演、导演等影视资讯,在页面上方账号栏里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点击“登录”,再点击“全集”,可进入涉案电影的播放页面。点击涉案电影至电影播放时,浏览器上方地址栏跳转至“http://wz.voole.com”,但页面及播放界面上仍显示“视享院线”字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查找、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两案共同支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出品单位以及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的版权声明,中影营销分公司的授权,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电影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实际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wz.voole.com系优朋公司的www.voole.com的子网址,被告仅通过其经营的www.wzcc.com网站与wz.voole.com网站建立链接,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电影授权优朋公司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授权网站限于www.voole.com及www.5a5e.com,根据被告与优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优朋公司合作的“视享院线”网站的网址应为www.wzcc.voole.com,而被告实际经营的“视享院线”的网址为www.wzcc.com,在该“视享院线”(www.wzcc.com)上点击涉案电影后,页面地址虽然跳转至wz.voole.com网站进行直接播放,但播放界面右上方仍显示为“视享院线”,从社会公众的角度,不容易注意到网页地址的跳转变化。被告将涉案电影列于其经营的网站(www.wzcc.com)的“电影”频道下,作为其内容频道向公众提供并进行收费,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被告对涉案电影的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审核义务。在优朋公司对涉案电影不具有转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审核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视享院线”(www.wzcc.com)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点播服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视享院线”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已断开“视享院线”上关于涉案电影的链接,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取的利益,因此,原告选择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电影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被告的侵权行为、涉案电影上传时间、网站影响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温州数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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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贺碧莹
人民陪审员 陈妍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