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5329号
原告:***,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妮娜,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1508。
负责人:郭禄鹏,总经理。
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平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袁宁,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北京分公司)、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任妮娜,被告航天北京分公司、航天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387.47元;2.请求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36148元;3.请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至18日工资差额6730.48元;4.请求本案诉求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二被告就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5月17日入职被告一关联公司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案外公司)。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公司及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一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认可原告在案外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该公司连续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调岗需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基本工资为所任职岗位的岗位工资。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l号楼16层,原告作为总经理助理分管采购中心、售前售后支持部,采购中心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采购审批,包括采购合同审批、采购付款审批、采购报销审批;售前售后支持部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日常管理,包括员工工作安排、外出、请假审批、员工出差审批、员工报销审批等,此外原告还负责被告一处公务用车审批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需要被告一提供明确的职责授权、钉钉系统审批权限、具体工作安排以及办公场所等劳动条件。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800元,包括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5400元、保密补贴50元、午餐补助350元。被告一自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致使原告被迫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一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关解除通知书已于7月18日以EMS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航天北京分公司、航天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我方对仲裁的结果没有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航天北京分公司均系航天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之后在2019年1月1日,***(丙方)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乙方)、航天北京分公司(时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与航天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航天北京分公司认可***在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共计8年零7个月14天)在该公司连续计算。***明确,随着本协议的签字,乙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应支付丙方的所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乙方的全部权利。***主张上述协议属于格式文本,其并未仔细查看其中内容,主张其中所写的经济补偿金系指其他补偿金,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后到航天北京分公司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协议也说明了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协议中关于工龄的内容是和年假挂钩的,协议中已经写明了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放弃其他权利,不同意***的主张。
2018年12月31日***和航天北京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约定:五、劳动报酬,第九条、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工资为所任职岗位的岗位工资。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20年2月26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时空分公司关于全体党员干部群众“与企业共生死共渡疫情难关”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在疫情期间,绩效工资进行按比例暂缓发放,直至新冠疫情结束。其中,公司高管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80%,中层领导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25%,普通员工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10%”。
2020年4月3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载明因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不再设总经理助理岗。2020年4月24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关于时空分公司高管及中层聘任的通知》,航天北京分公司经个人竞聘、公司经营层面试,聘任了公司高管及中层人员。2020年5月30日,航天北京分公司对***发出《待岗通知》,载明“鉴于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量不足,现通知您从6月1日起待岗,于6月1日前清空工位个人物品。工作量恢复,公司另行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航天北京分公司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200元。
2020年7月15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现因公司自2020年4月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自2020年2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航天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航天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8日解除。
***的工资表载明:2020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5400元、保密补贴50元、午餐补助350元,合计15800元;2020年2月***的岗位工资、保密补贴、午餐补贴未发生变化,绩效工资暂缓发放4320元;2020年3月***的岗位工资变更为9000元,2020年3月绩效工资调整为4860元且暂缓发放3888元;2020年4月、5月岗位工资为90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2020年6月、7月***的工资为2200元。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时空分公司关于全体党员干部群众“与企业共生死共渡疫情难关”活动的通知》,故2020年2月暂缓发放***80%绩效工资;主张因为疫情原因,公司于2020年3月发了降薪通知,故少发***10%固定工资、缓发80%绩效工资,主张根据《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拒绝竞争上岗,公司口头与***说如其不同意竞岗就到市场部工作,系统显示2020年4月25日***被调到了市场部担任销售,故2020年4月、5月未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少发1000元;主张公司于2020年6月通知***待岗,故于2020年6月、7月发放了***2200元。
***主张航天北京分公司取消其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岗位、单方降低其工资标准、减发、停发绩效工资未与其协商一致,安排其待岗也未经过民主程序,航天北京分公司的行为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违法行为。
另查,2020年7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北京分公司、航天集团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387.47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6148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8930.48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88.57元。2020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403号裁决书,裁决:一、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9008元;二、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37.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航天北京分公司将***的岗位工资自10000元调整到9000元,航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因为疫情公司决定降薪,但是该依据并不充分,不具有合法性;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拒绝竞争上岗,公司将***调岗到市场部工作,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调岗降薪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要求补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6148元,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补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6730.48元,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航天北京分公司出于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并要求公司高管及中层人员竞聘上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航天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关于时空分公司高管及中层聘任的通知》经过了法定程序制定,故航天北京分公司基于《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取消***担任总经理助理岗,并安排***待岗存在不妥。***以航天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依据。
再次,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主张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后到航天北京分公司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但***(丙方)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乙方)、航天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应支付***的所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的工资表内容,本院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216.67元。
最后,仲裁裁决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37.93元,各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航天北京分公司系航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要求航天北京分公司与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16.67元;
二、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148元;
三、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6730.48元;
四、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37.9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