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妮娜,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1508。
负责人:郭禄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平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袁宁,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航天集团公司)、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航天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航天集团公司和航天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 387.47元,依法改判航天北京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航天集团公司支付***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和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集团公司和航天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的变更系航天北京分公司以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其次,在变更用人单位的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即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二、一审判决航天北京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航天北京分公司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航天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航天集团公司与航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 387.47元;2.请求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36 148元;3.请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至18日工资差额6 730.48元;4.本案诉求费由航天集团公司和航天北京分公司承担;5.航天集团公司和航天北京分公司就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航天北京分公司均系航天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之后在2019年1月1日,***(丙方)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乙方)、航天北京分公司(时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与航天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航天北京分公司认可***在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共计8年零7个月14天)在该公司连续计算。***明确,随着本协议的签字,乙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应支付丙方的所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乙方的全部权利。***主张上述协议属于格式文本,其并未仔细查看其中内容,主张其中所写的经济补偿金系指其他补偿金,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后到航天北京分公司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协议也说明了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协议中关于工龄的内容是和年假挂钩的,协议中已经写明了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放弃其他权利,不同意***的主张。
2018年12月31日***和航天北京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约定:五、劳动报酬,第九条、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工资为所任职岗位的岗位工资。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20年2月26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时空分公司关于全体党员干部群众“与企业共生死共渡疫情难关”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在疫情期间,绩效工资进行按比例暂缓发放,直至新冠疫情结束。其中,公司高管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80%,中层领导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25%,普通员工暂缓发放绩效工资的10%”。
2020年4月3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载明因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不再设总经理助理岗。2020年4月24日,航天北京分公司下发《关于时空分公司高管及中层聘任的通知》,航天北京分公司经个人竞聘、公司经营层面试,聘任了公司高管及中层人员。2020年5月30日,航天北京分公司对***发出《待岗通知》,载明“鉴于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量不足,现通知您从6月1日起待岗,于6月1日前清空工位个人物品。工作量恢复,公司另行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航天北京分公司每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2200元。
2020年7月15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现因公司自2020年4月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自2020年2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航天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航天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8日解除。
***的工资表载明:2020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岗位工资10 000元、绩效工资5400元、保密补贴50元、午餐补助350元,合计15
800元;2020年2月***的岗位工资、保密补贴、午餐补贴未发生变化,绩效工资暂缓发放4320元;2020年3月***的岗位工资变更为9000元,2020年3月绩效工资调整为4860元且暂缓发放3888元;2020年4月、5月岗位工资为90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2020年6月、7月***的工资为2200元。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时空分公司关于全体党员干部群众“与企业共生死共渡疫情难关”活动的通知》,故2020年2月暂缓发放***80%绩效工资;主张因为疫情原因,公司于2020年3月发了降薪通知,故少发***10%固定工资、缓发80%绩效工资,主张根据《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拒绝竞争上岗,公司口头与***说如其不同意竞岗就到市场部工作,系统显示2020年4月25日***被调到了市场部担任销售,故2020年4月、5月未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少发1000元;主张公司于2020年6月通知***待岗,故于2020年6月、7月发放了***2200元。
***主张航天北京分公司取消其总经理助理的工作岗位、单方降低其工资标准、减发、停发绩效工资未与其协商一致,安排其待岗也未经过民主程序,航天北京分公司的行为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违法行为。
另查,2020年7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北京分公司、航天集团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 387.47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6 148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8 930.48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
388.57元。2020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403号裁决书,裁决:一、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9 008元;二、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 537.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航天北京分公司将***的岗位工资自10 000元调整到9000元,航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因为疫情公司决定降薪,但是该依据并不充分,不具有合法性;航天北京分公司主张***拒绝竞争上岗,公司将***调岗到市场部工作,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调岗降薪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要求补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6 148元,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补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6 730.48元,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航天北京分公司出于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并要求公司高管及中层人员竞聘上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航天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关于时空分公司高管及中层聘任的通知》经过了法定程序制定,故航天北京分公司基于《时空分公司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取消***担任总经理助理岗,并安排***待岗存在不妥。***以航天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依据。
再次,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主张其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后到航天北京分公司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但***(丙方)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乙方)、航天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应支付***的所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的工资表内容,法院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 216.67元。
最后,仲裁裁决航天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 537.93元,各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航天北京分公司系航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要求航天北京分公司与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216.67元;二、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 148元;三、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6 730.48元;四、航天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 537.93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欲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以及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与航天北京分公司在用工管理方面存在混同。航天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航天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航天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航天集团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及航天北京分公司应否与航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称其非因本人原因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被安排到航天北京分公司工作,原用人单位即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但是其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和航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与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航天北京科技分公司应支付***的所有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主张其中的经济补偿金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对该协议的异议以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录音等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三方协议的记载。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航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航天北京分公司系航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民事责任由航天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汪雅昭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