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伍。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陈碧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多批货物,货物总额为125077元,但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滞纳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天河法院,最终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河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77元、滞纳金(不超过25015.4元)、律师费6000元、受理费15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各项合计157682.4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为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就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和未付款(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范围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未付款本金为12507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案项下的付款义务(货款125077元、滞纳金以1250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总额不超过25015.4元、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洪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就原告诉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包括:一、瑞网公司欠原告货款125077元,瑞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2507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50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瑞网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25015.4元】给原告。二、瑞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瑞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法院,不退回,由瑞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迳付原告)。
2014年4月17日,被告洪某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洪某自愿为瑞网公司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对原告所负的义务和未付款(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范围还包括原告为瑞网公司追究本责任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未付款金额(本金)为125077元。本保证担保的期限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瑞网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日止。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人处有被告洪某签名。被担保人为瑞网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瑞网公司并未履行,该案在执行阶段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及担保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对此负有举证其已承担保证义务的责任。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瑞网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125077元及滞纳金(以1250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5015.4元)、律师费6000元、受理费1590元。原告主张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瑞网公司并未履行,该案在执行阶段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现原告根据《担保书》,主张保证人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瑞网公司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波对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包括货款125077元;滞纳金以1250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5015.4元;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斯淼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