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4民初3060号
原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才,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振,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与被告李顺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被告李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作用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50,黑色,配备电源适配器、鼠标)1台、闪迪U盘(64G)1个、进门卡1张;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联想试卷系统1套(含联想工作站1套、高速扫描仪1台、条码打印机1台及耗材);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了工作的需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笔记本电脑、U盘、进门卡等物品。2017年7月,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将其领用的物品和提供给普洱市景东县银生中学试用的联想试卷阅卷系统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顺才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擅自离开公司,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第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从未负责过发货收货的工作,本案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被告从未领取过;第三,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从该物品发货到退还的整个过程,被告都没有对该批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第四,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被银生中学退还后,被告协助银生中学将该物品退还原告,并不因此而产生对该批物品的保管、灭失、毁损责任;第五,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被告已于2017年6月15日协助银生中学通过中通快递退还给原告,后虽经中通快递人员向原告催告,原告却拒绝收货,是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第六,原告所诉请返还的物品,现仍存放于中通快递昆明国福分部,只要原告愿意,随时可以领取该物品;第七,原告不愿领走物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构成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入职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
2.情况说明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物品领用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三样物品。
3.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出库单的金额是之后加上的,而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物品被被告领取,领用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共计5000元”这一句也是之后加上去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顺才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邮寄单1张、短信通知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2017年9月15日,李顺才将原告诉请返还物品打包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②被告寄出物品后,向原告发短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收货;③中通快递送货后,原告拒绝收货的事实。
2.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所诉返还物品确实于2017年9月15日投寄,现仍然摆放在中通快递公司昆明国福分部。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1民终字4351号判决书作出确定。被告从原告公司离开从事同行业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多次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耗费了许多精力。
4.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其与被告李顺才是一般朋友关系;其不认识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斌;其在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中通快递点看到有五六件物品在里面。
5.证人范某证言,欲证明其与被告李顺才是一般朋友关系,其不认识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斌;其去年去李顺才家吃饭,酒后李顺才就说货还没能返给博尔公司;其也去快递点看过,那些东西其也清楚就是做软件系统的,快递公司的叫赶快把东西搬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邮寄单上的号码是李顺才的号码,原告方没有收到短信,中通快递的章都没有,不认可,快递单上也未说明包内物品为何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证据2中出库单、领用登记表金额是后来加上去的,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均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除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属于恶意外,其余均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研究、开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计算机配件及耗材的销售;安防设备、教学器材、教学实验设备、体育器材、课桌椅及铁床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2016年4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公司领取了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50,黑色,配备电源适配器、鼠标)1台、闪迪U盘(64G)1个、进门卡1张等物品,后工作至2017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7年3月与普洱市景东县银生中学联系,经银生中学同意,被告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联想试卷系统1套(含联想工作站1套、高速扫描仪1台、条码打印机1台及耗材)提供给银生中学试用,后又将该系统拆走。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中通快递将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扫描仪1台、标签打印机1台邮寄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并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时,原告发放给被告使用的笔记本电脑、U盘、进门卡以及被告工作期间持有的联想试卷系统1套都属于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和工作职责持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岗位后,应当依法将该物品亲自返还原告,并与原告办理物品交接手续。被告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从未负责过发货收货的工作,本案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被告从未领取过;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从该物品发货到退还的整个过程,被告都没有对该批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诉请返还的物品,被银生中学退还后,被告协助银生中学将该物品退还原告,并不因此而产生对该批物品的保管、灭失、毁损责任为由予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向其公司领取了笔记本电脑、U盘、进门卡等物品,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应当将领取的物品如数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经原告安排,被告系履行职务职责将原告所有的联想试卷系统1套带到景东县银生中学试用,试用期间有保管的义务,试用结束后有义务将该系统如数退还原告,而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将向原告领取和持有的物品采取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顺才如数返还以上物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耗材要求被告返还却未提出具体数额是多少,其不明确不具体,加之耗材在被告给客户使用中已有损耗,被告无义务再予以返还,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顺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thinkpade450,黑色,配备电源适配器、鼠标)1台、闪迪U盘(64G)1个、进门卡1张、联想试卷系统1套(含联想工作站1套、高速扫描仪1台、条码打印机1台)。
二、驳回原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被告李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