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5901号
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530-03。
法定代表人:朱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超,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超,被告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博尔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2.被告博尔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为431915.55元;3.被告博尔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9日违约金为1548000.00元;4.被告博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5.被告**对被告博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深圳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HJF2017-1),约定深圳**公司给予被告博尔公司融资额度500万元,额度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融资年利率14%,利息从融资发放日开始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果被告博尔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融资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深圳**公司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办理保理业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JF2017-1B号),约定为被告博尔公司在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博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保理融资额、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博尔公司发放融资款500万元。2018年5月9日,深圳**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博尔公司应付原告本金500万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执行年利率12%。双方同意将保理业务合同期限延长,起算日为2018年5月9日,截至2019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本息,于每个季度支付本金100万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后被告博尔公司归还了200万元以及利息1121666.68元,剩余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时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保理合同项下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深圳**公司已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回执,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两被告均已签收并知晓。原告已经成为两被告的合法债权人,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债务,两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博尔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300万元本金是不准确的,我方实际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490万元,扣除我方已经偿还的200万元本金,现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确认总共支付的利息为1221666.67元。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我们现在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那么违约金部分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如果支持,则变成了双重补偿,而原告实际的损失被告已经以利息部分给予了补偿。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分为两个部分,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是违约金的第一部分,在该部分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二部分,我方时断时续地支付了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4%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即年利率10.95%,两项加起来的总和为24.95%,显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所以我方认为第一部分没有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对于第二部分,如果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那么应当进行减免,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关于律师费,我方与原告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故我方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该项律师费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我方不应当对于被告博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主债务的意见与被告博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工商查询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业务等。2020年6月12日,该公司股东由深圳**公司变更为**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欧晖变更为朱为伟。深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兼营与主要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
2017年5月5日,深圳**公司作为保理商、被告博尔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HJF2017-1),约定了深圳**公司受让应收账款付款方(基础商务合同买方)名单以及限额。深圳**公司给予被告博尔公司可循环保理敞口融资额度不超过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单笔保理融资期限最晚不迟于2018年6月1日,具体的保理融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国内保理预付款支用转账凭证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
融资利息按年利率14%计收,利息从融资发放日开始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手续费为发放保理融资本金的1%,按额度金额一次性收取;保理融资保证金按发放的保理融资本的1%收取,在发放保理融资时收取,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期相应金额的保理融资本息。
如果被告博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融资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深圳**公司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办理保理业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深圳**公司有权向被告博尔公司收取,若基础商务合同约定向基础商务合同买方收取的,但深圳**公司未能正常受偿的,被告博尔公司仍应承担最终的支付义务。合同另约定,被告承诺:最晚不迟于2018年6月1日,被告博尔应无条件向深圳**公司立即偿付已发放的全部保理融资款、融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和款项。
同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JF2017-1B号),约定为被告**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博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保理融资额、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则至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5月9日,深圳**公司向被告博尔公司转账支付490万元。原告确认原告从融资款500万元中扣除手续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将剩余490万元融资款支付被告博尔公司。被告博尔公司确认未再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手续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认为保理融资本金应为490万元。
2018年5月9日,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双方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14%,期限为1年,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博尔公司应支付本金500万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执行年利率12%。双方同意将上述保理业务合同期限延长,起算日为2018年5月9日,截至2019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本息,于每个季度末支付本金100万元及期间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博尔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所附《本息支付表》支付本息。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与该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执行原合同约定。
上述协议所附的《本息支付表》载明,第一期付款时间2018年6月30日,应付金额1086666.67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86666.67元;第二期付款时间2018年9月30日,应付款项11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应付款项109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第四期付款时间2019年3月31日,应付金额106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第五期付款时间2019年6月30日,应付金额103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公司将其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项下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00万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深圳**公司银行转账300万元,转账备注为云南博尔科技债权转让款。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EMS特快专递邮单以及查询单主张深圳**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在2020年5月23日签收。
原告提交一份2020年5月29日的中国商报以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用于证明,深圳**公司在当日的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两被告涉案保理合同主、从债权转让事宜并向两被告催收债务。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账户回单、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博尔公司负担。
被告博尔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云南博尔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深圳**公司偿还本案保理融资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156666.6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确认上述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博尔公司均确认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之间还存在另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融资借款:2018年10月23日,深圳**公司向被告博尔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备注为贷款。2019年1月28日,被告博尔公司向深圳**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博尔公司向深圳**公司转账15000元,转账备注为利息。对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深圳**公司的1.5万元利息,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融资款的利息;深圳**公司与被告之间另外50万元的融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尔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1.5万元的利息还款是偿还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另外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被告博尔公司已于2019年1月28日向深圳**公司支付融资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该笔融资借款利息1.5万元,该笔50万元的融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该1.5万元的利息还款与本案款无关。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20年5月20日,深圳**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两被告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应视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深圳**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权利以及相关的从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关于保理融资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保理融资本金为500万元,被告博尔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取的融资本金为490万元,应认定融资本金为490万元。本院认为,深圳**公司在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博尔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0元,被告从融资款中预先扣除手续费、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应按照实际转账支付款项来认定本案保理融资本金为49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博尔公司在2018年7月2日、7月3日归还本金82万元、18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9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上述已归还本金合计200万元,故被告博尔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本金290万元(490万-200万)。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明确约定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2018年5月9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按季度还款。被告博尔公司应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详见下表:
保理融资本金
490万
利息起算时间
2017.5.9
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年利率
应收利息
已还利息
偿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7.6.21
43
14%
80816.44
79722.22
0
490万
2017.9.22
93
14%
174789.04
175000
0
490万
2017.12.21
90
14%
169150.68
175000
0
490万
2018.3.23
92
14%
172909.59
175000
0
490万
2018.5.10
48
14%
90213.70
95277.78
0
490万
2018.6.30
51
12%
82158.9
0
0
490万
2018.7.2
2
12%
3221.92
0
82万
408万
2018.7.3
1
12%
1341.37
0
18万
390万
2018.7.5
2
12%
2564.38
86666.67
0
390万
2018.9.30
87
12%
111550.68
0
80万
310万
2019.1.30
122
12%
124339.73
0
20万
310万
2019.1.31
1
12%
953.42
12万
0
290万
2020.5.12
467
12%
445249.32
10万
0
290万
2020.6.8
27
12%
25742.47
10万
0
290万
2020.7.10
32
12%
30509.59
5万
0
290万
2020.9.23
75
12%
71506.85
0
0
290万
总额
1587018.08
1156666.67
故截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博尔公司应付利息合计1587018.08元,扣除已付利息1156666.67元,尚欠借款利息为430351.41元。之后的利息,以2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博尔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向深圳**公司支付1.5万元利息,原告主张是支付本案保理融资款利息,被告博尔公司对此否认,从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被告博尔公司虽然未按照第二期约定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支付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12万元还款,但按照约定的金额还款,其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第二期利息12万元,该1.5万元从金额上看,应不属于涉案款项;故本案采信被告博尔公司的主张,认定该1.5万元还款款项不属于本案融资款的利息还款。关于保理融资保证金5万元,本院已经从保理融资本金中扣除了该款项,该5万元理应不再用于抵扣保理融资本息的还款。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依据上述表格可以看出,被告博尔公司在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除了第一期利息还款存在金额计算上的偏差外,其他利息还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保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2%。该补充协议对保理合同的期限进行展期并约定了展期后分期还款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但并未对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再次进行明确约定和结算,应视为被告博尔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利息,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博尔公司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保理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保理融资本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日0.3‰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利率之和并未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严重偏高情形,被告博尔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金额,被告博尔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666.67元;被告博尔公司实际支付本金的时间在2018年7月2、3日,支付利息的时间在2018年7月5日;对于第二笔还款支付时间在2018年9月30日,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博尔公司实际支付本金的分别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支付利息时间在2019年1月29日;第三期之后的款项,被告博尔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再偿还本金,构成违约。
对于第一期还款存在延期还款,逾期付款5天,应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100万×0.3‰×5);第二期还款也存在延期还款,应付违约金7320元(20万×0.3‰×122)。之后的违约金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标准,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5万元,应由被告负担;考虑到被告偿还了部分保理融资的本息款项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博尔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则至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主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与深圳**公司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单笔融资款的合同有效期间,仅是约定,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单笔保理融资期限最晚不迟于2018年6月1日,具体的保理融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国内保理预付款支用转账凭证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利息按季度支付。但双方在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上述保理合同的期限为1年,延长期限从2018年5月9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6月30日。深圳**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的时间在2017年5月9日,被告博尔公司支付主合同最后一笔利息时间在2018年5月10日,由此可推断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期限应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5月8日止。深圳**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在2018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主合同进行展期,被告**并未出具书面同意书表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补充协议书》对保证人即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受让涉案保理合同主合同债权,深圳**公司在2020年5月23日、5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原告在2020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者深圳**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20年5月8日之前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应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90万元;
二、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20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430351.41元;之后的利息,以2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882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0.3‰标准,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五、驳回原告**融资租赁(营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497元,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