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333号
原告:云南朴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欣,系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韵睿,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1幢12层A1-1305室。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骞,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朴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若公司”)诉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韵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骞、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若公司诉称:2021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44500元的阅卷电脑,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14500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逾期付款14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尔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需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的违约金的金额应该给予下调。理由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时候,被告需要的机器是商业用机,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器是工业控制计算机,两者价格差距较大,商业机的价格每一台要比工业机贵上千元钱,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被告所需要的商业机,造成了被告在项目的验收方至今不能验收、不能及时收到项目款项,造成被告延误付款;保留另行起诉原告欺诈销售造成损失的权利。二、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只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四、关于8000元律师费问题,双方对由合同引起的纠纷,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没有进行过约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销售合同》,2.货物签收单,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4日内交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4.诉讼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费3402元、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博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第1项不予认可,被告购买的是商业计算机,但原告提供的是工业控制计算机,与被告所要求的货物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未对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型号为联想的阅卷电脑34台,合同货款总额为1445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货款114500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1445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货款,即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16日之前将全部货款1445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日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是仇湘,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2021年5月20日就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验收人仇湘,并且签订了货物签收单,签收单上已经注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为原装合格正品,并且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合同约定了验收条款,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如果被告对货物或者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如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但在本案中自始至终被告从未对货物提过异议,并且其指定的验收人通过了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的货物,被告却不予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想牌阅卷电脑34台,共计144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由出卖方即原告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承运人;买方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验收人)为仇湘;合同签订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并对货物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指定的验收人于2021年5月20日于《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4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法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合同签订3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及9月30日,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作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关于货物检验的约定,因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已在《货物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性能要求,被告也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保留向原告主张交付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对于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按逾期付款金额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并未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他额外损失,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足以覆盖原告损失,故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朴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9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朴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云南朴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63元,由被告云南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文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