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信数据有限公司

湖北永宁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亚信数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民初5823号
原告:湖北永宁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卫星村18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杜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灏。
被告:北京亚信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亚信全球总部研发中心大楼2层B座B3区。
法定代表人:张灏。
被告: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生物城C5栋。
法定代表人:芦俊。
被告:湖北省联合交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祥。
原告湖北永宁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聚劳务公司)与被告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大数据公司)、北京亚信数据有限公司(北京亚信公司)、湖北省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投资公司)、湖北省联合交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交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5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074元(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北京亚信公司对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额244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科技投资公司对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额187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被告联合交易公司对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额4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案外人武汉路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通公司)与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即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路达通公司为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并由我公司指派司机为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提供服务。自合同签订后,路达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长江大数据公司使用,我公司指派专职司机为长江大数据公司提供服务,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52500元。另,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章程载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北京亚信公司、被告科技投资公司、武汉光谷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更名为湖北省联合交易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联合交易公司)作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各股东分别出资30600000元、23400000元、6000000元,且均应在三年内实缴出资额。但截止到起诉前,三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因此,三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初步审查查明,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路达通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路达通公司,承租方为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奥迪A6L2.5舒适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鄂A×××××,并配备司机;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汽车租赁费每月13800元,司机人工费每月3500元;汽车租赁费支付至路达通公司在工行广源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司机人工费直接支付至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在汉口银行航空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没有参与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路达通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与案外人路达通公司,且租赁的汽车也由路达通公司提供(司机并未明确由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提供),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仅是为路达通公司提供司机,以方便路达通公司正常履行与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故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不是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以该汽车租赁合同为依据,直接向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该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司机人工费应直接支付至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该约定只是对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表明在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违约未付款后,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就享有了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在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未按约付款后,其违约行为针对的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路达通公司,因此,就本案所涉的汽车租赁合同向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等主张合同约定的司机人工费,仍应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路达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长江大数据公司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司机人工费支付至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综上,原告永宁聚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永宁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瑞
书 记 员 牟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