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教益路68号戎锦花园小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周挹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媛、和娟,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之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媛、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68台THINKP**电脑,金额共计1,011,700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了名,确认了收货,且约定付款日期为确认收货日后30天,但截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货款861,700元将于2013年3月16日前还清,并写下欠款情况说明及回款承诺。但迄今为止,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861,700元;2、判令被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84,989.59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出库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建立了电脑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价值1,011,700元的268台电脑的全部合同义务;3、《欠款情况说明及回款承诺》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于2012年11月收到268台电脑(价值为1,011,700元),货款与销售出库单相互印证,被告的付款期限为30天,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861,700元,被告确认电脑货款861,700元由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前支付原告;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继《欠款情况说明及回款承诺》后,双方进一步明确合同之债的履行方式。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9日分两次共计供给被告THINKPADJEC笔记本电脑201台、THINKPAD6SC笔记本电脑67台,价款共计1,011,7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货后30日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情况说明及回款承诺》,被告承诺其于2013年3月16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861,700元,并且对此期间造成的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七进行赔付,如若未按时支付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解决。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其于2013年8月5日让父母帮其作担保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61,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截止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款共计为1,011,700元的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1,70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1,700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61,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