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乾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68号戎锦花园4幢2层商铺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9028X8。
法定代表人:周挹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乾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96521504B。
法定代表人:王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杨鑫倩,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雨,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乾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胡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会见了上诉人恒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被上诉人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胡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志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乾源公司和胡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乾源公司所提交的六笔付款单来认定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乾源公司提交的六笔付款单据所对应的时间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对此恒志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发货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乾源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是2016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2016年间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恒志达公司账户未收到乾源公司的任何款项,恒志达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接收款项。按照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一直保持着公对公的账户支付方式,在本案中乾源公司诉请的货款属其与胡雨个人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乾源公司自己应该承担打破交易习惯给自己所造成的风险后果。2、乾源公司陈述,2017年4
月12日,其与恒志达公司负责人一起去找胡雨结算,并要求胡雨出具《欠条》,上述事实及证据《欠条》足以证明,乾源公司与胡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胡雨,而恒志达公司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作为一个见证人,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恒志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乾源公司将款项打给胡雨并不能视为打给了恒志达公司,恒志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胡雨与乾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乾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在2014年到2016年存在业务往来,涉案款属于2015年及2015年之前乾源公司支付给恒志达公司的货款,恒志达公司没有向乾源公司发送相应的货物,但没有将剩余的货款退回。2017年4月12日经乾源公司负责人与恒志达公司负责人周陟及恒志达公司原员工胡雨对账确认,恒志达公司、胡雨尚欠乾源公司61360元,综上,恒志达公司以2016年间恒志达公司没有收到乾源公司任何款项为理由提起上诉,与案件事实不相符。2、恒志达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系胡雨欠款,恒志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欠条》上明确记载胡雨是恒志达公司的员工,其所挪用的是乾源公司王敬伟向恒志达公司的款项,该款项是属于恒志达公司的,胡雨与王敬伟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胡雨在《欠条》上签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周陟亦在《欠条》上签字是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恒志达公司与胡雨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胡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志达公司、胡雨连带返还乾源公司的购货款6136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恒志达公司、胡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2日,胡雨向乾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胡
雨(身份证号码)由于在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挪用王敬伟向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前后共计61360元,本人胡雨欠王敬伟61360元,经协商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周陟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2、胡雨于2013年8月1日与恒志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与恒志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3、周陟系恒志达公司下属的已注销的第九分公司、第十分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园西电子广场二分公司、佰腾第
八分公司、佰腾数码广场三分公司、万达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系恒志达公司下属的仍存续的园西分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乾源公司与恒志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乾源公司认为,乾源公司与恒志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恒志达公司账号92×××19分六次付款225570元。为此,乾源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经质证,恒志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恒志达公司未收到乾源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乾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乾源公司与恒志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恒志达公司账号92×××19分六次付款225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雨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代表恒志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恒志达公司是否应对胡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雨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属于恒志达公司聘用的业务员,期间胡雨与乾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应属于代表恒志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恒志达公司依法应对胡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乾源公司与恒志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形成后,乾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志达公司支付货款,乾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恒志达公司收到乾源公司的货款后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属于恒志达公司违约,乾源公司有权要求恒志达公司退还剩余的货款6136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7年4月12日,胡雨向乾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该货款61360元由胡雨个人偿还。该行为属于胡雨自愿对恒志达公司债务的加入,胡雨不履行债务时,恒志达公司仍应向乾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胡雨应与恒志达公司对所欠乾源公司的货款61360元承担连带责任。乾源公司要求恒志达公司及胡雨连带返还货款613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恒志达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由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胡雨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给云南乾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36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胡雨承担。
二审中,恒志达公司、乾源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恒志达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乾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恒志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乾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恒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恒志达公司未能按照收到的货款履行其全部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将剩余货款61360元退还乾源公司,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胡雨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属于恒志达公司的员工,其自愿对恒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向乾源公司出具《欠条》,属胡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得到乾源公司认可,故胡雨与恒志达公司应向乾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志达公司提出,恒志达公司与乾源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2016年乾源公司打破交易习惯将款项转给胡雨,涉案债务应由胡雨个人承担,恒志达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恒志达公司针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志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志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苏春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