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4955号
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68号戎锦花园4幢2层商铺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9028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9201565-1。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保山市昌宁县,
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宁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8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新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以电话形式原告订货,双方以传真、照片形式签约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8460元联想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78460元至今未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846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新起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新起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新起点公司欠原告货款为7846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XX在欠款人处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新起点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新起点公司欠原告货款为78460元,被告新起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其至今未付欠款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XX系被告新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起点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新起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XX系被告新起点公司唯一股东,也未向被告XX主张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XX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新起点公司逾期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日应从《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宁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460元;
二、被告昌宁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恒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昌宁新起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