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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鼎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莱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0304号
原告网鼎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鼎公司)与被告扬州莱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莱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的正文约定内容,即“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本合同有关之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再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的扉页约定内容,即“签约日期及地点:二零一八年三月于南京”,该约定所明确的合同签约地涉及的法院并不唯一,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实际签约地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无法以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第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关于住所地,庭审中,扬州莱斯公司确认其住所地为扬州市广陵区,非本院管辖范围。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的正文约定内容,即“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1.项目建设时间为:2018年度;2.实施地点:中国电科二十八所本部;3.合同期限: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双方合同已就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约定,且根据约定内容,结合扬州莱斯公司所提交的工商信息,可以确认该履行地点唯一,即南京市秦淮区。因此,在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并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不再作为判断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扬州莱斯公司所主张的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但网鼎公司以争议标的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并据以确认本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亦不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亦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扬州莱斯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扬州莱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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