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545号 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白石路3939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张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3年6月16日生,回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怡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怡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怡化公司不支付**克扣工资3926.8元;2.请求依法判令怡化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30.02元;3.请求依法判令怡化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91850.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原在原告(被告)怡化公司山东淄博办事处工作,任客服工程师一职。怡化公司驻淄博办事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东区)30号楼1**3层西户。**主动辞职后,提起与怡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经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2)第1039号仲裁裁决,怡化公司支付**克扣工资3926.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30.02元、经济补偿91850.63元等款项。怡化公司从未克扣过**工资,**系主动辞职,怡化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约定并施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怡化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部分事实和裁决内容错误。为维护怡化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以实现怡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怡化公司驻淄博办事处工作,任客服工程师一职。怡化公司自2009年开始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维护淄博市范围内的由怡化公司销售出的ATM机的正常使用,所以在节假日和周六日,需要安排包括**在内的职工进行积极维护,以保证ATM机的正常使用。但自入职以来,怡化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进行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并从2022年开始无故克扣**的工资,无故降低**的劳动报酬,**被迫于2022年5月23日,以怡化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怡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怡化公司于5月24日签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和劳动法第44条、45条的规定,怡化公司需要向**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怡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4日解除;2.怡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20元;3.怡化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178478元;4.怡化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8604元;5.怡化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3926.8元;6.怡化公司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5734.6元;7.诉讼费由怡化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怡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度,符合**工作特点,该不定时工作制度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管理性法律规范,不是效力性法律规范,并且**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已认可不定时工作制,在怡化公司处工作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实行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不进行工作的时候,得到了相应的休息,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1日入职怡化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以怡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确认双方自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怡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克扣工资3926.8元;3.怡化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5月工资5317.87元;4.怡化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30.02元;5.怡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91850.63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怡化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怡化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三份、《客户服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一份、怡化OA系统公文管理页面截图一份、**2022年1月至5月绩效考核一份,**提交的聘用合同一份、参保缴费明细表一份、怡化电脑OA系统人事档案截图两张、2010年至2022年期间的值班表52张、邮箱截图52张、OA系统打卡记录51张、视频一份、怡化电脑OA系统工单一份、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7张、视频一份、2010年至2022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宗、**邮箱工资单截图13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EMS快递签收记录截图一张、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一张、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与怡化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提交的来源于发件人落款为“人事部”的电子邮件工资单所列工资核算项目,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构成不一致,按实际发送的工资单所列项目为依据,怡化公司在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至12月、2022年2月分别扣除**“考核奖金”159.9元、191.4元、348.9元、177.9元、204.9元、294.9元、204.9元、800元,2022年4月工资单显示岗位工资、取暖费、交通补贴均与前一月份发放标准不一致,分别减少144元、300元、1100元,因怡化公司不能证实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故怡化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3926.8元。关于拖欠2022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在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803.75元,经计算,2022年5月1日至5月24日的工资应为5317.87元,怡化公司应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在怡化公司处的工作期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后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205.8元,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813.3元,怡化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6.02元,2022年1月1日至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4元;综上,怡化公司欠付未休年假工资共计8230.0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怡化公司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怡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补偿金额应为91850.63元。关于加班强费问题。**所属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连续性强的生产型岗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从事的也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在办公场所备有沙发等能够休息的设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中也有支付加班费项目的记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84号)第三十七条,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克扣被告(原告)**的工资3926.8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2年5月工资5317.87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230.02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91850.63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