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98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白石路3939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张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5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工资17536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913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8399.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3831.8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进入被告驻淄博办事处工作,任客服工程师一职。被告自2011年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维护淄博市范围内的由被告销售出的ATM机的正常使用,所以在节假日和周六日需要安排原告进行维护以保证ATM机的正常使用,但自入职以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从2022年开始甚至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迫不得已于2022年7月7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7月8日签收。由于被告拖欠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12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理由如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客服工程师的职务,所属被告驻淄博办事处,主要是负责维护淄博市范围内所有ATM机的正常运转,除了维修ATM机外还要对其进行正常的保养维护,所以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原告也是需要去各个区县进行维护工作。通过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工作系统中下载的工单可以看出,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原告确实是有去各个区县进行工作的情况。而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打卡照片,裁决书中说通过打卡照片显示在办公场所内有沙发而推理出原告可以在加班期间休息也与事实不符,裁决书依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22年7月8日被告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意和***于2022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的解除理由;2.被告没有拖欠***加班费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2022年6月份工资2393.08元,7月份工资617.67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3.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办公场所有沙发的情况,原告同事周圆申请仲裁一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符合案件的事实,被告在淄博市范围内的办公场所内确实有沙发,职工在不进行ATM机维护的时候进行休息使用。因此裁决书中说通过打卡照片显示办公场所内可以为原告提供休息,是符合事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入职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4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客服工程师岗位及临时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原告需及时到银行网点修理、维护设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并无故克扣其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7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工资单所列工资核算项目,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构成不一致,以实际发送的工资单所列项目为依据,被告在2021年8月至12月及2022年2月至5月,分别克扣原告187.4元、784.3元、828.4元、686.9元、776.9元、1600元、800元、1100元、1638元,共计8399.2元。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12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8399.2元,支付原告2022年6月工资3831.84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679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764.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邮箱工资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签收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客户服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当事人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于2022年7月8日送达被告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自2022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公开的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服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平等、民主协商予以确定,被告依据该制度文件对原告进行考核并扣除相关月份的考核奖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8399.2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3831.84元,被告已经支付2393.08元,差额1438.76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补偿金额应为71764.6元(6240.4元/月×11.5个月)。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自2021年起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计算明细中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经计算2021年度和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8679元。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而非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属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连续性强的生产型岗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从事的也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在办公场所备有沙发等能够休息的设施,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项目的记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84号)第三十七条,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克扣工资8399.2元; 三、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1438.76元; 四、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679元; 五、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764.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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