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968-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山本雅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设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专利权权属纠纷九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本冲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化电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日本冲电气是日本最早的电子通信产品生产厂家,于***年在全球首次发行纸币循环式ATM。涉案九项专利是日本冲电气根据自身金融设备产品线改进换代而进行的技术研发,怡化电脑是日本冲电气的经销商,对涉案专利没有作出任何实质贡献。1.日本冲电气于2003年8月26日首次推出“ATM21S”产品,于2005年3月1日在中国市场销售,为满足当时合作伙伴怡化电脑的商业需要,以“CDS6040T”命名该产品,于2005年4月5日授权冲电气实业生产、销售。2009年11月25日,日本冲电气推出新一代产品“ATM21SE”,怡化电脑将之以“CDS6040W”命名。以上事实有彭彤致镰上2013年11月18日的邮件和多个CCC国家强制认证报告证明,日本冲电气提交的研发记录、媒体报道、供货合同和交易过程记录可以佐证。怡化电脑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专利技术都体现在法院查封的CDS6040W中。2.怡化电脑是日本冲电气的经销商,其用自己的品牌和型号来销售日本冲电气的产品。从怡化电脑提供的协议来看,怡化电脑不涉及任何创造性解决技术问题的内容,相反,设备的关键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培训、维修以及设备的疑难问题解决都需要由日本冲电气处理。怡化电脑没有提交任何技术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技术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没有依据。(二)涉案合同并不导致涉案专利的权属转移。1.怡化电脑提交的涉案合同不真实,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日本冲电气通过律师向合同签订人杨宏了解到,杨宏不可能签订怡化电脑提交的这样的合同。(2)冲电气一方在一审提交了与怡化电脑提交合同的相同编号但是内容不同的合同,怡化电脑提供的合同版本没有冲电气一方的骑缝章,且怡化电脑的签字人彭彤对冲电气实业的签字人杨宏行贿,该合同应当采信冲电气一方的版本。(3)彭彤致镰上2013年11月18日邮件应当被采信,该邮件显示了真实的电子痕迹,怡化电脑并未否定彭彤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石鸥先生收到了该邮件。该邮件中彭彤明确表示不对日本冲电气拥有的21S和21SE的知识产权持任何异议,也不对CDS寻求知识产权上的真正拥有。彭彤作为怡化电脑持股64.8%的大股东,该邮件并非两个人之间的谈话,而是严肃的商业行为。2.即便该条款是真实的,涉案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仅是针对商标,怡化电脑获得的“最终解释权”并非“所有权”。3.即便涉案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是怡化电脑主张的意思,(1)由于这些合同都是与冲电气实业和冲电气金融设备签订的,而冲电气实业和冲电气金融设备仅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权属进行处分,涉案合同也不应当导致涉案专利的权属归怡化电脑所有;(2)一审法院以“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为一方利益共同体”为由认定怡化电脑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之间的证据材料均与日本冲电气有关没有法律依据。
冲电气实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化电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冲电气实业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冲电气实业是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的独立法人,业务内容是根据日本冲电气的授权,制造、销售金融设备。如果怡化电脑主张涉案专利是其原始取得的,冲电气实业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如果怡化电脑主张涉案专利是其继受取得的,由于冲电气实业不掌握涉案专利技术,也从未向日本冲电气披露这些专利,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二)一审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香港冲电气,程序违法。冲电气实业与日本冲电气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系香港冲电气100%持股。香港冲电气才是《OEM供货协议》的当事人,日本冲电气不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怡化电脑没有提交任何技术资料,一审也没有查明任何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对应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证据显示CDS6040T于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销售,但是涉案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是2008年,不符合日常逻辑。3.涉案产品的研发费用以“亿”为单位,不可能是配件设计协议的65万,怡化电脑主张的该配件协议的票据时间与该款产品的研发时间不匹配,怡化电脑没有研发涉案产品。4.涉案合同内容不真实。(1)冲电气方已经举证相同合同出现了内容不同的版本,一审法院以标点符号错误不予采信没有依据。怡化电脑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与其在深圳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在深圳仲裁中的合同版本与冲电气方提交的合同版本内容一致。冲电气方提交的合同版本与双方通过邮件沟通的合同版本一致。该邮件已经鉴定被认为是真实的。(2)彭彤致镰上的邮件已经认可日本冲电气才是研发主体,该邮件并未被怡化电脑所否认,应当采信。
冲电气金融设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化电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冲电气金融设备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也没有签署OEM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是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的独立法人,业务内容是根据日本冲电气的授权,制造、销售金融设备。如果怡化电脑主张涉案专利是其原始取得的,冲电气实业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如果怡化电脑主张涉案专利是其继受取得的,由于冲电气实业不掌握涉案专利技术,也从未向日本冲电气披露这些专利,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涉案部分专利的优先权日早于怡化电脑与冲电气金融设备的合同签订时间,本案争议与冲电气金融设备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怡化电脑没有提交任何技术资料,一审也没有查明任何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对应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证据显示CDS6040T于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销售,但是涉案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是2008年,CDS6040W在2009年已经展出,但是涉案两项专利的优先权日在2012年,不符合日常逻辑。3.涉案产品的研发费用以“亿”为单位,不可能是配件设计协议的65万,怡化电脑主张的该配件协议的票据时间与该款产品的研发时间不匹配,怡化电脑没有研发涉案产品。4.涉案合同内容不真实。(1)冲电气方已经举证相同合同出现了内容不同的版本,一审法院以标点符号错误不予采信没有依据。怡化电脑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与其在深圳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在深圳仲裁中的合同版本与冲电气方提交的合同版本内容一致。冲电气方提交的合同版本与双方通过邮件沟通的合同版本一致。该邮件已经鉴定被认为是真实的。(2)且彭彤致镰上的邮件已经认可日本冲电气才是研发主体,该邮件并未被怡化电脑所否认,应当采信。
怡化电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被告明确、适格。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是涉案合同的直接签署人,均为日本冲电气完全控制的子公司,不具有自身独立意志,其行为全部体现日本冲电气的意志。怡化电脑与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以下简称“三冲电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三冲电气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怡化电脑所有。双方从2005年开始签署了十几份协议。《设备授权委托合同》约定:“授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订购的零部件用于CDS6040T(或CDS6040W)设备,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以上所有合同都明确约定了与合同标的有关的CDS现金类金融机具整机及零部件的所有知识产权归怡化公司所有,双方的约定是清楚的、明确的,且不在一份合同中,而是在双方多年的合作中反复通过合同确认的。(三)涉案专利技术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涉及金额24.36亿款项,涉案技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根据中国客户的问题反馈对冲电气在日本已经较为成熟的ATM存取款机进行适应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本土化改进,进行研发而获得,因此,因为涉案专利这一动态性,在合同签订时只作出笼统的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而未对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四)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当然归怡化电脑,这与涉案专利由哪一方在哪一国家研发无关。(五)冲电气方提交的不同版本合同中,在“最终解释权”处的标点符号不一,明显有改动痕迹。且“最终解释权”与之前的整机约定一脉相承,从体系上符合双方的一贯约定。(六)涉案电子邮件从日本冲电气员工电脑获取,存储于日本冲电气的服务器中,真实性无法确认。
怡化电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权利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号分别为ZL20108005××××.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等,上述九项专利权为怡化电脑所有;(二)判令由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承担本九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九案争议的专利情况分别为:ZL20108005××××.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的3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为7月1日;
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的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
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
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5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
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的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的4月20日;
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专利申请日2010年为1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为7月20日。
上述涉案九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日本冲电气。
(二)关于怡化电脑主张的有关事实
怡化电脑主张其拥有涉案九项专利权的证据及理由如下:名称为CB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共涉及十二份系列合同,具体编号分别为:YH-OKI-200801、200803、200804、200805、200806、200807、以及冲怡化-200901,200902、200904、201002、201003、201007;上述合同系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签订;合同签订人为,授权方怡化电脑,被授权方冲电气实业;编号为YH-OKI的合同系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签订,编号为冲怡化开头的合同系怡化电脑与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授权方作为“CDS现金内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怡化-冲电气银行设备制造厂生产YH存取款一体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权利义务部分规定:授权方根据合同提供资金;授权方根据合同具体产品,提供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被授权方按照授权方的机型、规格、包装等在交易期内保证质量交货;在未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将“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相关技术细节透露与第三方。合同总金额为贰亿伍仟玖佰壹拾万元整。
名称为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人,授权方怡化电脑和被授权方冲电气金融设备,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201001、201004、201005,签订日期在2010年期间,合同约定内容与名称为CB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内容一致。
名称为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共涉及十八份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怡化电脑,乙方冲电气金融设备,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BH201308、201310、201311、201313、201314、201315、201316、201317、201318、201319、201320、201321、201322、201324、201401、201402、201403、201404、201406,签订时间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订购的零部件用于CDS6040T设备,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名称为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共涉及三份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怡化电脑,乙方冲电气金融设备,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BH201309、201312、201323,签订日期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订购的零部件用于CDS6040W设备,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的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用于证明: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明确了CDS6040T和6040W涉及的产品和零部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名称为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协议签订人,甲方为怡化电脑,乙方为冲电气实业,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产品“YH”品牌存取款一体机CDS4060T配件进行开发设计。甲方将本协议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甲方拥有产品的专属使用权和修改权以及进一步约定甲方在付清所有设计修改费用后享有设计产品的所有权、专属使用权、修改权。协议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65万元整,怡化电脑已经支付。用于证明:怡化电脑享有CDS4060T产品的所有权包括知识产权。
名称为2009年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证书,内容:在2009年中国国际金融展上,怡化电脑CDS6040W获得由中国国际金融银行技术暨设备展览会颁布的“优秀金融设备奖”证书。用于证明:自2009年,怡化电脑已经完成了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名称为2005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设备(ATM)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中国农业银行,乙方怡化电脑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CDS6040T设备,于甲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之日起20天内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限定是在2005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完成交货。用于证明:怡化电脑于2005年已经完成了对CDS6040T设备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2010年自助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是ABCSD2010ATM01,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乙方为怡化电脑,签订时间2010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CDS6040W设备,于甲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之日起20天内交货。用于证明:怡化电脑于2010年已经完成对CDS6040W设备的研发和制造,并已公开销售。
怡化电脑2008年5月13日记帐凭证,其中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前20台”,金额254万元整,对应编号为YH-OKI-200801合同,以及编号为014057506、01407507、01407508三张发票。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备件”,金额3482元整,对应编号YH-OKI-BH200802合同。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备件”,金额65万元整(即设计费用),对应于《设计YH-CDS6040T配件协议书》合同。通过上述记帐凭证、发票及合同用于证明:《设计YH-CDS6040T配件协议书》中的设计费用65万元整已经实际履行,编号为YH-OKI-200801项下的设备已实际交付。
怡化电脑2010年5月25日的记帐凭证反映,由怡化电脑向冲电气金融设备出具,发票编号为03408934,日期,购入CDS6040W机器十台,金额为824786.32元,对应编号为冲怡化-201001合同;日期2010年5月14日发票对应的项目名称YH品牌存取款一体机,规格型号CDS6040WR/后开门十台,金额824786.32元整。用于证明:该付款证据与上述证据编号为冲怡化-201001合同相对应,设备已实际交付。
案件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即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和2014年进行了两次变更。2014年变更后,怡化电脑退出了其所占有的股份。
怡化电脑认为,上述证据的逻辑性为:首先,怡化电脑在2005年CDS6040T就已经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销售协议,2005年就开始有CDS6040T产品整机的制造以及销售。2008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进一步签署了配件协议,约定了CDS6040T的知识产权等所有权归怡化所有。2013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又进一步签订了系列合同,约定CDS6040T的产品和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最终解释归怡化所有。上述证据证明关于设备CDS6040T知识产权已经明确的约定由怡化电脑所有。其次,关于CDS6040W设备,怡化电脑提交证据证明在2009年怡化电脑就已经掌握并且完成了对CDS6040W设备的设计、制造,2010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签署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怡化电脑享有对CDS6040W的所有知识产权,同时在2013年进一步签订协议约定了怡化电脑对于CDS6040W的订购零部件的知识产权拥有最终解释权。故怡化电脑以2009年、2010年、2013年相关协议证明怡化电脑享有CDS6040W的知识产权。再次,涉案的九项专利是涵盖在CDS6040T和CDS6040W这两款产品的结构之中,通过双方的系列合同怡化电脑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已经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为怡化电脑所有,而且明确约定了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不得将里面的技术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而日本冲电气恰恰在这段合作期间把怡化电脑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合作期间的技术内容申请了专利,显然日本冲电气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来源于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而且没有得到怡化电脑的同意,所以在此期间的所有专利,包括涉案九项专利应归怡化电脑所有。
三冲电气对怡化电脑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怡化电脑提交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原件只加盖了授权方骑缝章,没有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授权方签署日期,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仅包括第333499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合同记载授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根据上下文很显然这段文字含义是怡化电脑为商标CDS的所有人,拥有与该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为此,冲电气向法院提出了反证,通过冲电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5年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签署了OEM协议,作为一个双方合作的基础性的文件,对知识产权有纲领性的规定。另外,冲电气实业与怡化电脑在香港就该OEM协议和该合同有仲裁纠纷,香港仲裁庭就该合同中知识产权方面的初步结论是只涉及CDS商标。再次,在2013年怡化电脑的董事长彭彤先生致信日本冲电气,明确声称之前所声称的由怡化电脑拥有知识产权仅为商业目的,并不实际拥有这些权利。2.怡化电脑提交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原件只加盖了授权方骑缝章,而没有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授权方签署日期,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仅包括第333499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因此,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3.怡化电脑提交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原件只加盖了甲方骑缝章,而没有乙方骑缝章,甲方使用了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另外,冲电气方保存的合同与怡化电脑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怡化电脑提交合同条款内容为“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而冲电气方保存的是同样的合同编号,加盖了怡化电脑骑缝章不同的版本,内容中没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这句话。所以,怡化电脑就此问题的陈述与事实有矛盾。冲电气认为,供货合同阴阳合同的出现,影响了对七份订购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该证据整体上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代表冲电气一方签字的人叫杨宏,此人因为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现在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而举报人就是怡化电脑,那么在合作期间出现了阴阳合同,其签字人又为犯罪嫌疑人,所以疑似存在损害冲电气一方利益的情形。4.怡化电脑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及发票问题,首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是,协议书原件只加盖了甲方骑缝章,而没有乙方骑缝章,缺少乙方骑缝章,缺少甲方签署日期,缺少乙方签字及签署日期,且甲方使用了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故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协议书及发票无法确定对应什么技术内容,因此,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涉案专利最早优先权日是在2008年6月到2010年4月,判断权利归属,专利申请日或者最早的优先权日尤为重要,涉及的相关的约定是否涵盖这一时间段,要考察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关于冲电气抗辩的有关事实
三冲电气的抗辩证据及理由如下:冲电气提交一份《OEM供货协议》,协议由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怡化电脑、怡化电脑(香港)有限公司四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除其他事项外,OSZ在日本冲电气(OKI)许可下从事生产和销售某些自动柜员机(ATMs)。YH(代表怡化电脑)拟从OSZ处购买、并以YH商标经销该产品,OSZ有意向YH销售该产品。协议第8.01款规定OSZ使用YH的商标,仅限于应YH的要求将商标附加于本产品或产品包装的目的。OSZ对YH的商标不享有或拥有任何其他权利。第1.01款最后一句,如果销售或购买条款和条件与本协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为准。第15.03款,如果本协议规定与其他文件(包括任何采购订单以及反馈或确认)规定之间就本协议项下任何标的存在任何冲突,以本协议规定为准。第4.01款规定YH不得分析、反编译、分解、修改、逆向工程、修正、改变或复制产品、附加产品、产品的任何零部件或备件或软件,也不得容许或允许任何人做出此等行为。第9.01款,如果O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若YH已在任何国家获得涉及任何专利,YH在此授予OSZ对该专利的无限期、免专利使用费的许可,包括再许可的权利。冲电气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就合作期间的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至少不能独立归属于YH。第13.01款,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本协议将每隔两年自动续订。第13.04款约定了期限届满后中止的效力。第13.06款规定包括第九条第4.01条款,在本协议到期或中止后继续有效。
平成29年第1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怡化电脑的董事长(当时,怡化电脑的法定代表人)彭彤先生给日本冲电气的常务董事镰上先生的电子邮件,彭彤称:怡化正在准备相关战略合作文件,此战略文件将是我们双方今后五年乃至十年的合作基础,足以反映上述困难和危险,充分保证贵公司和怡化双方的利益和收益。为了应对竞争对手的攻击,保证怡化公司上市成功,战略合作文件中将体现怡化拥有CDS的商标权和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为了反击对手的攻击,同时把CDS6040W惯以国内品牌…,怡化公司强调:怡化公司从不对贵司拥有21S、21SE的知识产权持任何异议,也不对CDS的知识产权寻求真正的拥有,只是针对竞争对手和上市审查所做的说辞。怡化公司可在战略合作文件以外和贵司再签署确认文件以承诺怡化公司不追求CDS6040W的知识产权。冲电气称,21S对应的CDS6040T,21SE对应CDS6040W,此外在2013年的11月,彭彤先生在怡化电脑所提交的订购合同等等法律文件代表怡化公司签署,因此该电子邮件是彭彤先生代表怡化所做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其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怡化电脑公司为“CD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冲电气欲证明:彭彤先生的邮件是2013年11月18日发出,彭彤称在今后合作中我们要另行承诺,提供的这一份证据签署日期是2014年的6月19日,也就是说在彭彤董事长写信以后,双方的合同表述进行调整,这与彭彤先生的意思表示先后对应。
怡化电脑放弃举证的确认书(怡化电脑原证据18),系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之间就ATM合作的确认书,内容为:双方基于在合作工厂制造CBS6040T的成功经验,拥有核心模块的知识产权基础上,办理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的问题。冲电气认为该确认书与本案有关联,提交一份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怡化电脑于2006年2月24日签署的确认书,确认书的内容为:确认书是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在经营销售活动中提供便利的文件,并不直接向银行提供。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OEM合同仲裁的中间裁决,裁决内容主要是围绕怡化电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其中对若干和本案相关的争议点进行了分析。在仲裁中怡化电脑也提交了和怡化电脑本案证据相似的合同,并坚持其拥有CDS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但香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律师正式承认商标注册无法识别本仲裁涉及的对象产品。没有必要也不适合在坚持这意见,因为声称商标注册本身足以识别产品,根本不符合逻辑”。“暨被申请人之前引用商标注册证,仅仅是出于证明的目的,的确,若被申请人坚称商标注册证某种形式上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拥有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确凿证据,该观点确实会令人惊诧。仲裁庭更认同申请人律师提出的意见”。“仲裁庭完全同意LABGOLD博士的法律意见,暨主被许可方只能转让或分配其作为被许可人的权利,而不能转让原所有者的知识产权,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法律原则”。“拒绝接受任何认为冲电气实业有权将产品知识产权的任何一部分从知识产权原所有者(日本冲电气)转让给被申请人(怡化电脑)的结论”。“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曾向OHL提供所放弃的权利的对价。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始OEM协议的四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任何更改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的意向”。“仲裁庭宣布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驳回对申请人管辖异议的全部请求”。
怡化电脑对冲电气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关于OEM协议,(1)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是要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2)OEM协议的第14.05款管辖法律,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法律管辖,并依期进行解释,不考虑其冲突规范原则,同时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合同的管辖必须在香港,而且排除了在大陆的管辖。(3)本案涉案的是专利权属案件,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涉案的九项专利只在中国大陆受保护,不在其他任何地区,包括香港地区也不受保护,即这份协议与涉案专利无关。(4)该协议的内容21S与涉案专利也没有关系。2.怡化电脑对冲电气提交的日本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在证据的第54页记载了公证的邮件内容是在名为网岛(日本冲电气员工)的个人电脑上取得,而不是从第三方独立的服务器上现场连网下载,记载公证的过程,首先从冲电气员工个人电脑上启动日本冲电气的企业内网,在浏览器中输入一个特定的网址,然后在该特定网址所显示的页面中输入账户名和密码,登录由日本冲电气自己控制的邮件日志管理服务器,然后显示出冲电气主张的邮件内容和附件。从上述公证过程可看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的当时存在所述的邮件和附件,并不能证明收到邮件时的客观真实原始状态和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所显示的发件人的信息以及发件邮箱的IP地址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邮件原始的传输过程,公证书所显示的邮件内容和附件信息包括邮件收发时间等内容都可以进行任意的编辑和修改,由于OKI集团的内网和邮件服务器均由日本冲电气控制,并非独立的第三方的邮件服务器,日本冲电气或其授权人员可以修改所掌控的邮件服务器,邮件服务器中相应邮件及服务器的内容,因此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真实性。再结合OKI集团是本案的日本冲电气,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3.冲电气提交的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1)该合同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6040W这款产品里面涵盖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包括软件、包括商标也包括专利,合同没有约定涉案的产品的技术归谁所有。(2)该合同约定,甲方(怡化电脑)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完成非接触读卡器、日式打印机、USB存储器、读卡机SAM、穿墙面罩、固定板、防振动标签、附件箱、成本包装组建等模块的生产和采购,并完成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各种型号整机的生产。第四条约定,甲方完成6040W存取款一体机整机的技术质量测试,包括功能模块的测试,性能测试、环境测试、安全规避测试、压力测试、外观测试、可靠性测试。第五条约定包含整机的各项认证。从以上条款证明,CDS6040W绝大部分模块由甲方提供,而且整机的生产由甲方完成,所有技术规范的认证是甲方完成,所以在合同本身没有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其他的合同约定来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4.冲电气提交的香港仲裁,(1)该证据违反的我国关于香港证据的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2)该证据显然是一个管辖权异议的裁决,而不涉及到任何实体。(3)香港与大陆是两个不同的司法体系,香港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决,不能当然在大陆法院使用。(4)冲电气所称的部分内是仲裁庭的一些主观认识,并不是客观的事实,所以裁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依据的OEM协议本身与该案件也无关联性。5.冲电气提供的合同与怡化电脑提供的合同版本不同,但是冲电气提交的合同版本并不能否定怡化电脑的合同版本。(1)这两个合同从内容上并不矛盾,并不是只有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合同中隐含着其他知识产权不归甲方所有。(2)怡化电脑提供的证据整个链条,包括CDS6040T授权设备委托合同、CDS6040W授权设备委托合同、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及发票,以及2009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显然冲电气提供的版本并不能否定怡化电脑的其他证据,所以冲电气提供的证据值得怀疑。怡化电脑提供的合同版本不仅有最终解释权,而且明确其他的知识产权归怡化电脑所有。
另外,日本冲电气和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九案涉案的九项专利权分别起诉了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怡化电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CDS6040系列存取款一体机侵犯其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九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为一方利益共同体,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的注册资料反映(冲电气香港持100%股份)该两个公司为日本冲电气在深圳设立的独资公司,冲电气一方当事人在本九案的抗辩中,以及在日本冲电气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案号为(2016)粤03民初2785-2789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日本冲电气依据的合同为《OEM供货协议》,该协议由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怡化电脑、怡化电脑(香港)有限公司四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日本冲电气称“冲电气实业以及之后成立的冲电气金融在日本冲电气的许可下生产ATM设备并销售给怡化电脑”,因此冲电气也认为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为一方利益共同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怡化电脑与各冲电气之间的证据材料均与日本冲电气相关,怡化电脑向日本冲电气主张专利权权属依法有据。
2005年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签订《OEM供货协议》,双方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开始合作时,主要是怡化电脑一方出资,冲电气一方出技术,此时冲电气一方的技术体现在其合作之前拥有的专利等。在合作期间,因产品的改良和银行及用户对产品提出要求,产生了一些新技术,体现在合作期间申请的专利等。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均认为合作期间的专利技术归其享有,因而引起本诉。
怡化电脑主张涉案专利权的证据及理由为,怡化电脑是有关存取款一体机(ATM机)的所有人,怡化电脑提供产品零部件及技术要求,由冲电气一方完成加工制造,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也对存取款一体机(ATM机)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涉案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双方2005年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合作基础《OEM供货协议》,该协议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归属涉及的条款为“如果O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即双方对专利权归属没有约定,而事实上,在合作期间,怡化电脑和日本冲电气均有申请专利权。怡化电脑提交2005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设备(ATM)采购合同,怡化电脑向银行提供CDS6040T存取款一体机设备。2009年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证明怡化电脑于2005年已经完成了对CDS6040T设备整机的研发和制造,2009年已经完成了CDS6040W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双方签订十五份关于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授权委托合同,包含了合作期间的前后生产的CBS6040T、CDS6040W两种型号,该系列合同约定:怡化电脑作为存取款一体机的所有人,拥有存取款一体机的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冲电气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予第三方。合同规定怡化电脑提供资金、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冲电气一方按照怡化电脑要求的机型、规格、包装等在交易期内保证质量交货,还规定在未经怡化电脑同意的情况下,冲电气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存取款一体机相关技术细节透露予第三方。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对合作期间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的整体约定,不是对单项事项的约定,签订时间在《OEM供货协议》签订之后,应当认定为《OEM供货协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对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是明确的;再次,该合同对合作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明确的,约定为知识产权归怡化电脑一方所有。冲电气称该合同只涉及商标授权问题,并不涉及专利权归属,其辩称与合同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之间签订了十八份《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该系列合同为怡化电脑向冲电气一方购买存取款一体机的零部件,用于生产CDS6040T存取款一体机设备,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冲电气提交与怡化电脑相同编号的合同版本,但没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怡化电脑提交的十八份合同均为“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而冲电气一方提交的合同版本,有的将“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前方的“,”号变更为“。”,有的变更为“.”,有的符号与前面内容为全角,有的为半角。证明冲电气的合同版本是事后经过处理过的,应当采纳怡化电脑提交合同版本的内容。该合同证明怡化电脑对所购产品零部件涉及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2008年5月13日的记账凭证及编号为01407508的发票,证明了怡化电脑向冲电气支付了存取款一体机相关部件的设计费用65万元以及其他费用。
关于冲电气提交2013年11月18日怡化电脑公司的彭某给日本冲电气的镰某的电子邮件,首先,该邮件是在日本冲电气一员工个人电脑上取得,且邮件来源于日本冲电气的企业网站,无法排除被修改的可能;其次,从目前该邮件内容看,彭某所述的是怡化电脑正在准备双方今后五年乃至十年的相关战略合作文件的内容,为了充分保证双方的利益和收益,应对竞争对手,保证怡化电脑上市,战略合作文件中将体现怡化拥有CDS的商标权和相应的知识产权。该邮件并非针对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之前签订合同内容,因此,冲电气对“怡化公司从不对贵司拥有21S、21SE的知识产权持任何异议,也不对CDS的知识产权寻求真正的拥有,只是针对竞争对手和上市审查所做的说辞”的理解,为断章取义。彭某还说“怡化公司可在战略合作文件以外和贵司再签署确认文件以承诺怡化公司不追求CDS6040W的知识产权”。这也充分反映是对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文件后,双方合作中的个人意向。另外,该邮件为两个个人之间的谈话,并不是怡化电脑与冲电气之间的承诺或者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双方确认。冲电气提交的2014年的6月19日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并未提及存取款一体机专利权归属问题。因此,冲电气一方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归怡化电脑所有,只是对外宣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冲电气提交香港仲裁,该仲裁是《OEM供货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就《OEM供货协议》引起的争议,香港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的裁决,而本九案是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之间专利权权属的争议,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也不同。另外,香港与大陆为不同的法律管辖区域,香港的裁决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证据分析及事实的认定。至于怡化电脑放弃提交的确认书(怡化电脑证据18)证据问题,因该确认书内容系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基于在合作工厂制造CBS6040T的成功经验,对办理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的确认问题,冲电气认为该确认书与本案有关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涉案的九项专利权日本冲电气均起诉了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从而说明,冲电气一方认为涉案九项专利技术包含在CDS6040系列存取款一体机之中,即印证了涉案九项专利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技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怡化电脑与冲电气一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涉案专利权人日本冲电气作为冲电气一方成员之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订立合同对合作期间的专利权约定是明确的,即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本九案的专利技术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双方合作开始于2005年4月5日,双方对知识产权约定时间最早是2008年4月,而涉案九项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是2008年6月11日,况且2008年4月之后的系列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合同为2005年4月5日《OEM供货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此,应当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技术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怡化电脑提交双方的对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并非单一证据,而是双方长期合作期间的系列证据,怡化电脑对冲电气一方还支付了设计费,证据反映(包括《OEM供货协议》第9.01款)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技术,并非冲电气一方独立完成,而是双方均作出了贡献。因此,怡化电脑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怡化电脑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冲电气一方提交抗辩证据不充分,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专利号为ZL20108005××××.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二、专利号为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三、专利号为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四、专利号为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五、专利号为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六、专利号为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七、专利号为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八、专利号为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九、专利号为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一审九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一)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提交的证据:
第1组证据:证据1,ATM行业协会银奖奖牌;证据2,广东省报关协会副会长单位及理事单位铭牌;证据3,历年纳税百强企业及纳税大户荣誉证书;证据4,历年深圳市工业百强企业证书;证据5,其他荣誉证书;证据6,互联网新闻报道;证据66,广东省报关协会副会长单位公告网页;证据67,历年纳税百强企业相关公告网页;证据68,历年深圳市工业百强企业相关公告网页;证据69,其他荣誉证书相关公告网页;证据70,汤森路透公布的全球100大科技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据71,证据70的翻译件;证据72,证据6第一篇新闻报道的翻译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冲电气的企业实力及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2组证据:证据7,《日经BP》网页新闻打印件《冲电气发布锁定中国市场的高功能ATM》;证据8,2003年8月27日《日经产业新闻》刊载的关于ATM21S产品发布的报道;证据9,2006年1月《冲技术回顾》安全特辑刊载的《面向中国市场的ATM开发和销售》;证据10,2004年5月13日冲电气香港与神州数码关于ATM21S的采购合同;证据11,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中标通知书》以及后续培训事宜;证据12,ATM21S(GZ9120F、GZ9120R)以及ATM21S(CDS6040TF、CDS6040TR)的3C认证书与试验报告。证据73,证据7的翻译件;证据74,证据8的翻译件;证据75,证据9的翻译件。证据7-12、73-75拟证明以“ATM21S”命名的第一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推出情况。证据13,2009年11月26日《日经产业新闻》关于G7机型在中国上市的报道;证据14,2009年12月4日日本金融通讯社关于OKI多国纸币ATM机的报道;证据15,ATM21SE(GZ9240、CDS6040W)的CB测试证书、测试报告及报告附件;证据16,ATM21SE(GZ9240R、GZ9240F)以及ATM21SE(CDS6040WF、CDS6040WR)的3C认证书及试验报告;证据17,2009年北京金融展之前上诉人将新产品交付被上诉人的相关电子邮件5封;证据76,证据13的翻译件;证据77,证据14的翻译件;证据78,证据15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79,证据78的翻译件;证据80,证据15的CB测试证书的网页公证认证文件;证据81,证据80的翻译件;证据82,证据17的两篇日文邮件(P274-279)的翻译件。证据13-17、76-82拟证明以“ATM21SE”命名的换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推出情况。
第3组证据:证据1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新一代产品技术资料以及新产品培训的电子邮件13封;证据20,深圳市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刑处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怡化电脑不拥有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
第4组证据:证据12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9封往来邮件及附件;证据1***,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一封邮件;证据12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6封往来邮件及附件(20140211-201410***)。拟证明怡化电脑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第5组证据:证据63,穗司鉴17010020900050号鉴定意见书;证据64,(2017)电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据65,穗司鉴17010020900052号鉴定意见书;证据130,穗司鉴18010020900008号鉴定意见书;证据131,证据130中的2014年4月16日17点11份电子邮件的翻译件。拟证明冲电气方提交的往来邮件具有完整性,未经篡改。
日本冲电气还单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6组证据:证据132,日本冲电气主张的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证言,内容为大泽利通、佐渡真治、利谷一、久松猛、岩月敬、冈本真明等人介绍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与发明点。拟证明涉案专利由日本冲电气研发。
第7组证据:证据21,C81进度PPT(日);证22,C81进度PPT(中);证据23,C81-PJ业务实行计划PPT(日);证据24,C81-PJ业务实行计划PPT(中);证据25,C81开发费管理表格(日);证据26,C81开发费管理表格(中);证据83,证据21的翻译件;证据84,证据23的翻译件;证据85,证据25的翻译件。证据21-26、83-85拟证明日本冲电气的研发计划、进度及费用统计。
证据27,想法发掘清单(日);证据***,想法发掘清单(中);证据29,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30,申请原稿(日);证据86,证据27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87,证据86的翻译件;证据88,证据29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89,证据88的翻译件,证据90,证据30的翻译件。证据27-30、86-90拟证明涉案第201080051241.9号专利为上诉人在日本研发。
证据31,维修部件更换步骤手册(日);证据32,维修部件更换步骤手册(中);证据33,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34,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中);证据35,申请原稿(日);证据36,申请原稿(中);证据91,证据31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92,证据91的翻译件;证据93,证据33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94,证据93的翻译件;证据95,证据35的翻译件。证据31-36、91-95拟证明涉案第201180021569.0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37,设计书(日);证据38,设计书(中);证据39,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40,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中);证据41,申请原稿(日);证据42,申请原稿(中);证据96,证据37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97,证据96的翻译件;证据98,证据39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99,证据98的翻译件;证据100,证据41的翻译件。证据37-42、96-100拟证明涉案第201210519245.6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43,设计书(日);证据44,设计书(中);证据45,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46,申请原稿(日);证据101,证据43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02,证据101的翻译件;证据103,证据45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04,证据103的翻译件;证据105,证据46的翻译件。证据43-46、101-105拟证明涉案第201080048225.4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47,设计书(日);证据48,设计书(中);证据49,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50,申请原稿(日);证据106,证据47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07,证据106的翻译件;证据108,证据49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09,证据108的翻译件;证据110,证据50的翻译件。证据47-50、106-110拟证明涉案第201310744157.0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51,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证据52,申请原稿(日);证据111,证据51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12,证据111的翻译件;证据113,证据52的翻译件。证据51-52、111-113拟证明涉案第200980120408.X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53,设计书(日);证据54,设计书(中);证据55,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56,申请原稿(日);证据114,证据53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15,证据114的翻译件;证据116,证据55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17,证据116的翻译件;证据118,证据56的翻译件。证据53-56、114-118拟证明涉案第201410273331.2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57,想法发掘清单(日);证据58,想法发掘清单(中);证据***,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60,申请原稿(日);证据119,证据57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20,证据119的翻译件;证据121,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22,证据121的翻译件;证据123,证据60的翻译件。证据57-60、119-123拟证明涉案第201310407498.9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证据***,发明提案书(申请书以及发明交底书的组合)(日);证据62,申请原稿(日);证据124,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25,证据124的翻译件;证据126,证据62的翻译件。证据***-62、124-126拟证明涉案第201410051527.7号专利为日本冲电气在日本研发。
经本院组织质证,怡化电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6、20、60、62、73-82、123、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19、27-***、31-32、37-38、47-48、53-54、57-***、***、86-87、91-92、96-97、106-107、114-115、119-122、124-1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26、83-8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9、33-34、39-40、43-45、49、51、55、63-65、88-89、127-129、93-94、98-99、101-104、108-109、111-112、116-1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35-36、41-42、46、50、52、56、90、95、100、105、110、113、1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恰好说明该期间产生的与“CDS现金类金融机具”有关的专利技术应归怡化电脑所有;对证据66-7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第1、6、7组证据。本案中,怡化电脑在一审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是主张依据双方的相关合同之约定取得涉案专利权,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称涉案专利由谁实际研发无关重要,因此,涉案专利由谁实际研发并非本案的审理内容,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以上第6、7组证据系与专利实际研发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组关于企业实力和形象的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相关合同约定亦无关联,故对以上第1、6、7组证据不予确认。
2.关于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分为两类。其一为证据7-11、13-14、17,及其翻译件证据73-79、82,内容为ATM21S和ATM21SE的市场推出及相关报道情况,由于该部分内容与双方是否存在相关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无关联,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
其二为证据12、15、16及其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证据78-81,怡化电脑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显示了ATM21S、ATM21SE与CDS6040T、CDS6040W之间的技术关系,而ATM21S是涉案合同《OEM供货协议》的标的,CDS6040T、CDS6040W是涉案合同《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设备授权委托合同》《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的标的,对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有影响,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第3组证据的证据19和第4、5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或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部分证据:第一,这些邮件均是从日本冲电气员工个人电脑的现存邮件中复制而来,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且这些邮件的地址均为“@oki.com”,并非第三方邮件平台,而系日本冲电气的企业邮箱,邮件接收和发送的服务器可受日本冲电气控制,即便通过服务器提取电子邮件数据也无法保证数据的客观、真实。第二,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对电子邮件的邮件头、邮件正文及附件的内容进行逻辑分析而得出的结论,但这些用于分析的邮件头、邮件正文和附件也是从日本冲电气员工个人电脑的现存邮件中提取而来,由于无法保证这些分析材料的真实性,基于这些材料的分析结论也无法保证真实性。且鉴定意见的结论仅为邮件“未见篡改,具有完整性”,这一结论也并不等同于邮件是真实的。第三,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日本冲电气单方面委托鉴定作出的意见,其本身的证明力较低。而在邮件服务器可受日本冲电气控制、无法保证能够提取真实的送鉴材料的情况下,重新组织司法鉴定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4.第3组证据的证据20系(2015)深南法刑处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该文书为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且该案被告人杨宏签订了涉案部分合同,杨宏与本案合同有关的邮件也作为该案证据提交,该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认定有影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怡化电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证据1,冲电气金融设备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冲电气实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香港冲电气2008年度周年申报表;证据4,OKIDATACORPORATION官网介绍。证据1-4拟证明日本冲电气是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的最终控股公司,日本冲电气对其在华子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
第2组证据,证据5,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怡化电脑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的资料,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在投诉信中称“……上述冲电气实业深圳研发中心是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冲电气实业’)的分支机构,而冲电气金融与冲电气实业均为日本法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冲电气日本”)的独资子公司,所以各公司之间的利益应视为一个整体性利益受到保护(以下各公司总称“冲电气整体利益人”)”。拟证明冲电气自认其各主体之间应当视为一个主体进行保护。
第3组证据,证据6,《冲电气(OKI)员工于世界海洋日开展义务清扫海滩垃圾活动》的网络宣传报道;证据7,《冲电气(OKI)员工于世界海洋日前夕开展鱼苗放流活动》的网络宣传报道;证据8,《冲电气(OKI)走入校园,为深圳小学举办环保讲座》的网络宣传报道;证据9,《冲电气(OKI)为学校提供社会实践机会,欢迎深圳小学生走入工厂参观》的网络宣传报道,以上证据与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提交的二审证据6相同,日本冲电气在以上宣传中将冲电气实业的员工成为自己的员工进行宣传。拟证明日本冲电气在商业宣传上将其与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混为一谈。证据10,OKI的宣传册;证据11,日本冲电气的公司宣传介绍。内容为日本冲电气在该宣传中称冲电气实业为“下辖冲电气集团下属的机电一体化系统事业本部”,拟证明冲电气实业在业务划分上承担的职责为日本冲电气的内部部门。证据12,《金融机器工场介绍》的网络宣传报道,拟证明冲电气实业在官网上介绍其为“OSZ作为冲电气集团(OKI)下属的系统设备事业本部的中国工场”。证据13,冲电气实业致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函,该份证据与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二审提交的证据11相同,冲电气实业在该函中称ATM21S“采用了我公司自行设计开发的识别模块”。拟证明冲电气实业和日本冲电气在对待客户时也不区分彼此。
第4组证据,证据14,日本冲电气发送给怡化电脑的四份设计变更通知书,该份证据来源于日本冲电气在本案的关联案(2016)粤03民初2785、2787-2789号案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怡化称其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的合作中,一直都是日本冲电气参与技术交流、履行合同义务。
怡化电脑提交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日本冲电气和其在华子公司构成利益共同体,应当一体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
日本冲电气、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四组证据中,第2、3组证据并非针对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与怡化电脑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第1组证据关系到日本冲电气能否从涉案合同中分配利润,第4组证据涉及到涉案合同的义务是否由日本冲电气实际参与履行,与本案有关联。由于冲电气三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3为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证据4为外文网页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翻译等程序,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的证据14来源于对方当事人日本冲电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且日本冲电气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怡化电脑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日本冲电气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人杨宏、王常青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证据,即被告人杨宏的亲属曹臻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提取于杨宏个人电脑中的邮件若干份,内容包括:
证据1,彭彤于2013年7月3日5:36给杨宏发出的邮件,主题为“长期合作协议的修订版”,内容为:“杨总:公司董秘办与专业人员反复讨论了你所提的协议修订意见,认为:1、你提的商标权和解释权,我们认为没问题,可写入协议内容中。2、在此基础上,我们想增加:‘YH拥有订购产品的相应知识产权’的字眼,来说明YH对产品的专有技术能力……”
证据2,彭彤随后于同日17:52再次向杨宏发出的邮件,主题为“回复:长期合作协议的修订版”,内容为:“杨总,你好!想再补充以下两个意思1、我再次考虑了你提的商标权和解释权,我认为这一点非常好,也非常合理,我完全赞成写入协议内容中。2、关于以下提的第2点,我们想增加的字眼:‘YH拥有订购产品的相应知识产权’。这其中的要害是‘相应’两个字,相应,也就是说你我双方都可以随意理解与解释,目的是为了共同过证券会审核的那一关……”
证据3,杨宏于2013年7月4日12:32向彭彤发出的邮件,主题为“答复:长期合作协议的修订版”,内容为:“我的原意是通过模糊策略避免直接提出知识产权的问题,由YH解释。既然合同有了有关YH拥有解释权,也就是说OKI公司认可了YH的解释权,至于内容与OKI公司无关了。提相应与否改变不了YH想拥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与想要的事实,没有意义。提了解释权就是要避免再提拥有知识产权这一说法。明确在合同中或在长期供货协议中提及YH拥有知识产权,已经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如果认同等同于中国人说得卖国行为),要让OKI签署这样的文件,除了不想在公司混了那么就是想在日本待监狱。反之,YH处在OKI公司的位置掉了脑袋彭董也不会签字。当然,我理解贵方的关切与想法,以下是我的另一个方案请参考:按照YH的要求所订购的零部件属CDS6040W(该产品)之用,该产品的商标权属YH所有,YH拥有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性质的有关知识产权之解释权拥有权和拥有解释权是有区别的,解释权如果在合同上获得认可,具体解释行为是YH,有与没有知识产权是YH解释。合同既然签署了,解释权是你的,解释的结果如何,听者听你的。我认为,以上已经是最好的结果了。”
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怡化电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案外人在另案中为证明其他事实所提交,且提交的时间早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一年多时间,来源较为客观、中立;根据证据提交人曹臻的说法,以上证据是从杨宏的电脑上提取的杨宏的个人邮件,而杨宏在该案中对检查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当庭认罪,其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上证据涉及到《订购合同》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约定的解释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彭彤为怡化电脑的董事长、股东,杨宏为冲电气金融设备的原总经理,二人为部分涉案合同的签字人。2014年9月,彭彤到公安机关举报杨宏受贿。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王常青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后该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0305刑初5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杨宏在该案的两次审理中均当庭认罪,重审在确认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增加查明了杨宏立功情节的事实。该案显示杨宏受贿为怡化电脑提供先出货后补签合同等便利,法院并未认定、亦无在案证据和事实显示杨宏的受贿行为与本案合同的条款约定有关。
(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08年10月23日对GZ9120R自动柜员机作出第C-003-20080954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申请人为冲电气实业,对应认证证书编号为200801090132312,该报告记载的送检样品铭牌显示“银行自动柜员机ATM21S型号GZ9120R”(后开门型)和“银行自动柜员机ATM21S型号GZ9120F”(前开门型)。
该研究院于2008年10月31日对存取款一体机CDS6040TF、CDS6040TR作出第C-003-20081523号同类报告,申请人为怡化电脑,记载“本次申请型号为CDS6040TF、CDS6040TR的存取款一体机与型号为GZ9120F、GZ9120R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证书号:200801090132312)差异在于铭牌、型号名称、申请人与制造商不同,其安全关键元器件均相同,公司已提供相关差异说明,联合声明和授权书。所以本次申请的产品也判定为合格。”
该研究院于2009年12月8日对GZ9240R自动柜员机作出第C-003-20091850-S号同类报告,申请人为冲电气实业,对应申请编号为A2009CCC0901-839014,该报告记载的送检样品铭牌显示“银行自动柜员机ATM21SE型号GZ9240R”和“银行自动柜员机ATM21SE型号GZ9240F”。
该研究院于2009年12月30日对存取款一体机CDS6040WF、CDS6040WR作出第C-003-20092218-S号同类报告,申请人为怡化电脑,记载“本次申请型号为CDS6040WF、CDS6040WR的存取款一体机与型号为GZ9240F、GZ9240R的银行自动柜员机(申请号:A2009CCC0901-839014)只是生产厂不同,属ODM产品,故本次产品无需补充试验,可判定为合格。”
(三)二审中对一审双方提交的相同编号不同内容的合同再次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双方提交的相同编号不同内容的合同只涉及《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共有十五份,既涉及CDS6040T产品,也涉及CDS6040W产品。在冲电气金融设备提交的合同中,尾部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怡化电脑和冲电气金融设备的签名和盖章、中间均有怡化电脑的骑缝章,合同中并没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这一约定。而在怡化电脑提交的合同中,条款中均有关于该最终解释权的约定,尾部亦均有双方签章,其中,有一份合同有双方骑缝章,冲电气金融设备方的授权签字人为“石冈畅明”,而非日本冲电气有异议的“杨宏”。
(四)《设备授权委托合同》系列合同约定CDS6040T设备价格为10万/台左右。中国农业银行与怡化电脑的采购合同显示,怡化电脑向中国农业银行销售CDS6040T的价格在27万/台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由日本冲电气首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目前均登记在日本冲电气名下。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怡化电脑在一审时提交的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证书、农业银行采购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怡化电脑在当时已经有CDS6040T和CDS6040W产品,而不足以证明这些产品为怡化电脑自行研发。一审法院认定怡化电脑分别于2005年和2009年完成对CDS6040T和CDS6040W的研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怡化电脑在一审起诉时系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取得涉案专利权,且怡化电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在日本冲电气名下的涉案专利由其实际研发,故本案仅围绕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进行审理。
根据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怡化电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否追加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本案当事人是否对涉案专利权归属进行了约定。
(一)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否追加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本案中,怡化电脑主张依据相关合同对CDS6040T和CDS6040W设备上的技术享有专利权。由于冲电气实业或冲电气金融设备为以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CDS6040T和CDS6040W的整机、零部件、备件亦由两公司提供,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且怡化电脑选择将谁列为被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并非以上合同的当事人,在怡化电脑不同意将其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没有追加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应追加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当事人是否对涉案专利权归属进行了约定
怡化电脑为证明涉案专利经约定应归其所有,提交了如下有关合同:《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设备授权委托合同》、《订购合同》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三冲电气公司认为以上合同为杨宏受贿后签署,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刑事案件的情况,杨宏虽然有受贿行为,但法院并未认定杨宏系因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受贿,该案中的证据和事实也未显示杨宏的受贿行为与合同条款的约定有关系,因此,三冲电气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均有双方签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该协议由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签订,内容为怡化电脑委托冲电气实业为CDS6040T配件进行开发设计,设计总费用为6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指怡化电脑)在付清所有设计修改费用后享有设计产品的所有权、专属使用权、修改权。”对于该份合同:首先,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开发设计的“CDS6040T配件”是何内容,怡化电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该委托设计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有何关系。其次,该合同的设计总费用为65万元,而根据《设备授权委托合同》,怡化电脑授权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金融设备生产CDS6040T的单台对价为10万元左右,根据怡化电脑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合同书,怡化电脑销售CDS6040T的单台价格为27万元左右,因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对于一个单台价值如此之高的机器,65万元的设计费显然不可能包括该机器上的全部技术。再次,根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试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CDS6040T和ATM21S具有一定甚至不排除全部技术上的对应关系。而怡化电脑与冲电气方的合作始于2005年,根据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等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OEM供货协议》,日本冲电气在2005年双方合作之初就已经享有ATM21S的技术,因此,以上《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中委托开发设计的“CDS6040T配件”显然也不可能指CDS6040T上的全部技术。综上,不能依据《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的约定去判断涉案专利应否归怡化电脑所有。
2.关于《订购合同》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系列合同。前述合同签订于同一时期,性质相同,合同条款的内容差别不大,争议条款相同,且争议条款为对知识产权的整体概括约定,可一并予以考虑。经查,这些合同中,存在编号相同但内容略有不同的争议合同,内容的不同在于是否存在“甲方(指怡化电脑)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这一约定。由于这些争议合同尾部均有合同双方签章,双方也均持有加盖对方骑缝章的版本,尽管冲电气金融设备对签字人杨宏的合同签订动机有异议,但怡化电脑提交的合同里存在不是杨宏、而是石冈畅明签字的几份合同,双方也均未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双方是否进行了最终解释权约定这一事实,双方所持证据完全相反,且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并无明显区别。一审法院仅以标点符号问题认定冲电气金融设备提交的合同不真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便合同存在知识产权最终解释权约定,根据本院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曹臻在刑事案件中提交的邮件证据,合同签字人彭彤和杨宏对合同中“知识产权最终解释权”的措辞目的有清晰记载,该措辞是为了模糊处理知识产权问题、从而有利于怡化电脑通过证监会审核,并无将相关专利技术约定归怡化电脑所有的意思,故该“知识产权最终解释权”约定也不能理解为对涉案技术的处分。
3.关于《设备授权委托合同》系列合同。如前所述,三冲电气公司主张该合同由杨宏签订、不是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冲电气实业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系列合同有双方签章,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真实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该系列合同由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或冲电气金融设备签订,涉及CDS6040T和CDS6040W产品,且约定“授权方(指怡化电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怡化电脑和三冲电气公司对以上条款是否约定了涉案技术由怡化电脑享有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解释为涉案技术应归怡化电脑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从争议条款本身来分析。知识产权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上位概念,“根据”商标注册证不足以推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外的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结论,而相关技术“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约定的是技术保密义务,与技术的权利归属也不是相同概念。而且,该约定并非出现在合同相应权利义务条款中,而是作为合同签订背景出现在序文中,因此,以上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商标证对怡化电脑商标授权现状的认可,但并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涉案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
其次,从合同体系上来分析。涉案合同并无其他任何条款可以佐证技术归属,也没有技术归怡化电脑所有的对价约定,不符合常理。怡化电脑称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涉及24.36亿款项,该款项包括了技术对价。但双方的交易款项是随着新合同的签订动态发展的,从2008年1月到2010年12月不断增加,在2008年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双方未来的交易款项会到达何种金额并不确定,而此时就已经约定了前述争议条款。根据尚不确定的对价来约定技术归属显然亦不符合常理。
再次,从交易习惯来分析。怡化电脑在本案中并未否认三冲电气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的投入研发,仅一直主张是依合同约定取得涉案专利权。但技术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根本,对技术的处分、尤其是对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整体打包转让属于重要权利处分,通常会以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作出。且从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3杨宏的邮件表述“……明确在合同中或在长期供货协议中提及YH拥有知识产权,已经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要让OKI签署这样的文件,除了不想在公司混了那么就是想在日本待监狱”可以看出,日本冲电气对知识产权非常重视,在没有明确对价和其他任何配套条款的情况下,仅以一句并不明确的约定就认定其有技术转让的意思,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重要权利处分的约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伴随着双方的磋商、谈判过程,但怡化电脑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
因此,怡化电脑关于涉案技术因前述约定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合同约定明确、且约定了专利技术归怡化电脑所有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春建
审 判 员 邱永清
审 判 员 肖海棠

二〇一八年××月××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孙燕敏
陈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