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证据,其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中,“某某电脑系统员工登录界面”“某某电脑系统员工档案界面”截取于2022年7月29日的电脑界面,界面记载被上诉人2022年7月7日离职,该界面仅能证明其该日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于“浙江省省级经理***的录音”,***仅是上诉人浙江地区业务经理,并非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职责和权利。且***在录音中只是告知被上诉人暂停工作,而不是终止劳动关系。***还建议被上诉人主动联系沟通上诉人的人事部门,故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按照《聘用合同》记载,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200元,并非6502.74元。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工资、加班费、奖金构成,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未扣除其加班工资和奖金,计算金额错误。 ***辩称,上诉人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省级经理电话通知、公司系统为证,上诉人亦出具了离职证明。被上诉人在***通知的当日,即无法登录公司系统,系统显示“该员工已离职,无法登录”,被上诉人无法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暂停工作,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赔偿金的基数应当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某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判决本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18014.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原告某某公司处从事客服工程师工作,于2022年7月7日离职。双方先后订立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970元,奖金、津贴、补贴等另计。2022年7月7日起,被告***不再在原告某某公司处上班。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实得收入合计72952.78元,月均6079.4元。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2年6月。 2022年7月7日,被告***无法登录原告某某公司系统,通过他人账号登录系统后显示被告***的状态为离职、服务年限9.3年,离职时间2022年7月7日。当日,原告省级经理***在电话录音中表示:“他把你账号停掉了呀,后面你还跑它干嘛呢?工资就算到今天嘛。”、“不接受你就准备材料申请仲裁吧。”、“手头的事情,你跟陈交接清楚吧,做好准备。” 2022年9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于2022年7月7日离职。 ***向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单方面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552.06元;(3)裁决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至5月无故扣除的***劳动报酬3906.44元。该委经审理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23)246号仲裁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14.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其提供了办公系统登录及员工档案页面打印件、与浙江省省级经理***通话录音,其中办公登录系统显示被告***登录时显示“该员工已离职,无法登录”,员工档案页面显示被告***离职日期为2022年7月7日,浙江省省级经理***在通话录音中表示“他把你账号停掉了呀,后面你还跑它干嘛呢,工资就算到今天嘛”、“公司就给这么多,你肯定不会接受对不对,不接受你就准备材料申请仲裁吧”“手头的事情,你跟陈交接清楚吧”,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单方关闭电脑系统登入权限致被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结算工资、交接工作等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常规程序的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原告称只是暂停被告工作,结合原告关闭被告系统登录权限、提出结算工资及交接工作、出具离职时间为2022年7月7日的证明、停缴社保等系列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暂停工作。 关于被告***的工龄,离职证明及某某公司系统界面均可以证明被告的工龄为9.3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龄为9.3年。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本案中,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22年7月离职,结合银行流水,被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对应银行流水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6079.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8.6元(6079.4元/月×9.5个月×2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7日解除;”“二、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8.6元;”“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与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均无不当,应予确认。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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