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7-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683-X。
法定代表人方虎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进入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日,**在出差工作时受伤,进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且未再到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的工资已支付完毕。2013年1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953.80元。2013年7月20日,该委出具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855.61元,其中由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8500.61元,**自行垫付1355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了护理。
审理中,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2013年7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其与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13年11月13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交通费3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224元,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系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日,**在山东出差时受伤,经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受伤的性质经认定为工伤。**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因已为**参加工伤保险,相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交通费是2815元,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购买工伤保险不清楚,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应当享受玖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应予以确认。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不予处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分类目录S72.1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应为34044元(45392元/月÷12个月×9个月)。
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110天,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护理费88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举示的车票,其产生的交通费377元属于市外就医的交通费,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其在本市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应酌情主张3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二、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4元、住院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1144元,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理由是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遭受工伤后应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鉴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均不属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列明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范围,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工伤待遇标准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对于重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已办理工伤保险,就**的工伤待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庆宝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