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院四区1号楼9层901A。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静,北京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超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博超时代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60元。事实与理由:***在职期间有离职事实发生,后来又入职,工龄依法不应当连续计算,赔偿金基数和计算年限有问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超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博超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博超时代公司,2016年9月1日,博超时代公司提出让***离职,***同意后,博超时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0元。此后博超时代公司于2016年10月份通知***再次入职,***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博超时代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载明***在博超时代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博超时代公司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自然月的工资。***2016年11月工资实发1147.88元、2016年12月工资实发1768.88元、2017年1月工资实发2185.24元、2017年2月工资实发金额为3858.16元、3月实发金额为3679.68元、4月实发金额为3881.44元。博超时代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10月届满。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并已口头通知您,因您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现再次书面通知:请于2020年10月30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在您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同时与您结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与博超时代公司均同意按照9570元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主张,其再次入职后,博超时代公司要上市,对老员工的工龄有要求,故将其劳动合同签署自2016年10月7日起,并告知其工资视为连续支付,工龄连续计算。因社会保险并未中断,博超时代公司告知其此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650元用于抵扣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工资,故其入职前几个月的工资实发金额较低。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30日。
就该主张,***提交录音、奖杯照片予以证明。其中录音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人员有***、博超时代公司人力资源副经理刘某、蒋律师、曹会计。有如下内容:蒋:我现在一点一点来分析一下你的诉求啊。那么你第一个诉求呢就是要求从工作最原始的时间开始来要那个补偿金,那么在这一点上,我从两方面来说啊,第一,我看了你当时自己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这个是你自己本人的签的。那么您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确认的是自己辞职,这个离职原因吧。那么如果您自己本人确认的话,那么在2016年9月份之前,你随便到哪,经济补偿金肯定是不能够这个算在里面。这是第一个啊,然后第二个,因为我们大家都是实事求是对吧,那么我也是听刘某说,好像你当时9月份走了以后,好像说当时给了你补偿金的,但是过了一个多月以后又让你回来了以后,他就觉得我给了你经济补偿金,我有一点不合算了,对吧。我要再扣一点回来,这就是您,你这个也和你的一个诉求是一致的吧,就是说我有一个薪资的差额,对吧?薪资差额差不多按照4000块来进行,对吧……所以首先我觉得要分两段来讲哈,在16年9月份之前,我认为的话,无论是从员工离职审批表,还是从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里面来讲的话,可能我觉得这一块就没有办法来进行一个主张了。但是后面咱们公司是应该要给你经济补偿金的……杨:这个我不接受啊,这个必须是2N的啊。奖杯照片有如下字样:风雨同舟6载,感恩你我一路行,***。博超时代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谈到2016年工资没有发齐,实际上是拖欠工资,并非是用经济补偿金抵扣工资;不认可奖杯照片的真实性。
博超时代公司主张,***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因2016年9月、10月未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其工资。其公司与***口头商议后,此次入职最初几个月先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际按照2500元每月支付。自2017年2月起,工资涨至4800元每月。其公司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21650元并未从再次入职后的工资中抵扣。因2020年十一放假后其公司需要处理很多工作,直至月底才发现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博超时代公司并未就与***协商工资标准调整为2500元进行举证。就该主张,博超时代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收条,其中记账凭证载明2016年9月29日,付***辞退工资5个月补偿款21650元。2016年9月28日,***书写收条内容为收到博超时代公司辞退工资伍个月补偿款2165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笔款项在此后的工资中逐月扣回。
***以要求博超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3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博超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60元;2.博超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4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博超时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博超时代公司与***均同意仲裁裁决的博超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4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就博超时代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50元是否在***再次入职后抵扣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2016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后,博超时代公司在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支付的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亦明显低于2017年2月起的工资。博超时代公司虽主张与***约定最初几个月按照2500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博超时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博超时代公司与***在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并未注明中途离职情况,该情况也在一定程度印证了***的主张,即博超时代公司告知其工龄连续计算。再次,博超时代公司与***在商谈解除事宜过程中,也提到了在2016年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了部分钱款,所以当时薪资存在差额。现博超时代公司并未就因何未足额支付***工资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该院认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印证其所持博超时代公司在其2016年11月入职后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于抵扣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工资,进而,***在博超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结算。博超时代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岗位工作,博超时代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6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40元;二、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博超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累计结算。博超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支付了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再次入职,博超时代公司与其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而博超时代公司在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支付的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以上情形与***所称博超时代公司告知其将此前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用于抵扣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工资,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相互印证。而博超时代公司虽称薪资存在差额是因与***约定最初几个月按照2500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博超时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在商谈解除事宜过程中,亦提到了在2016年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了部分钱款,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印证其于2016年11月入职后将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用于抵扣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及工资,***在博超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综上,博超时代公司关于***工作年限不应累计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超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超时代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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