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0830号
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A栋13层北13-17、南1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5086Y。
法定代表人:郑登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陈剑逸,系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4949056R。
负责人:张玉龙。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5061366Q。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
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陈剑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B-RL111-106-12-001、RB-RL111-106-12-002的合同书。根据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重庆市三合监狱与重庆女子监狱项目,向原告采购两套总价值190000元的“Veritas备份软件”。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签收上述软件。因签约公司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RB-RL111-106-12-001及RB-RL111-106-12-002的《合同书》、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回函、关于《拖欠货款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
其中,编号为RB-RL111-106-12-001及RB-RL111-106-12-002的两份《合同书》均约定: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供货产品内容和金额、付款期限详见合同附件《产品订单》,双方同意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不代表被告已经付款;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至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的《产品订单》均载明:原告为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一套“Veritas备份软件”,合同总价为95000元;交付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收到全额发票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全部金额9500元整。
两份签收单均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客户名称: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重庆三合监狱项目、重庆女子监狱项目;送货日期:2017-12-12;“收到以上货物完好无损配件齐全”;两份签收单落款“签收人”处均有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和“项明娟”签名字样。
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价税分别为95000元,共计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律师函及邮寄单显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还款190000元及违约金等费用;律师函回函载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回复将最迟于2018年7月底支付原告的货款;关于《拖欠货款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载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承诺将于2018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
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表明,原告聘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1、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显示签订时间,但签收单显示了送货时间以及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2、签收单上的签收人项明娟是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3、增值税发票已于2017年12月19日交付给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4、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但至目前并未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依照约定进行送货,被告验收货物后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提交了《合同书》、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回函、关于《拖欠货款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至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
二、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2280元,本院予以退回2180元,由被告径向本院缴纳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赖嘉涛
书记员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