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683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晔。
申请人精诚瑞宝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4,728.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予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4,728.78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