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B708

法定代表人姜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18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舜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建军于201293日入职我公司,20131230日辞职。我公司将李建军的薪酬是减为每月16 000元,并缓发,这是我公司和李建军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高管的职责作出的工资变更协商,该协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认可。另外,李建军认可收到了10 000元的工资,也应从李建军的请求中扣除。李建军在仲裁中要求201310月至201312月的3个月工资90 000元,证明李建军要求的是税后工资每月30 000元,因我公司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所以仲裁支持每月32 000元也是错误的。对于李建军的辞职时间,李建军认可辞职邮件的真实性及2014219日系其自己提出辞职。至于201418日李建军收到的邮件中说“祝你前程似锦,鹏程万里”也说明不了什么,因为第一,李建军以辞职的方式离职本身就是为了尊重他,也不可能公开告知下属办事处;第二,李建军也没有回复记录加以佐证;第三,李建军也没有去云南出差;第四,工作交接也是可行的,特别是,李建军没有证据证明201418日前后几天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李建军在辞职后再出现在我公司内也不奇怪,因为他应当到公司处进行有关交接。李建军称201418日至13日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动是休病假,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生病期间,何来休病假。我公司对住院证明不认可,李建军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手术记录加以佐证,李建军的请假邮件也未得到我公司批准且离实际住院时间相差甚远。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李建军支付2013101日至201418日期间的工资104 827.6元;2、我公司无需向李建军支付2014113日至20141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3、我公司无需向李建军支付201419日至2014112日及2014129日至20141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军负担。

李建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国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就我的工资标准,以我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明细为准。201412日我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我自201418日接到住院通知后就向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假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向全体同事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了请假事宜。我自201419日开始休病假,2014113日住院及2014128日出院,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也要求我全休一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军于201293日入职国舜科技公司,担任负责技术支持管理的副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93日至201592日的劳动合同。

李建军每月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发放周期为每月的15日后发放上1自然月的工资,国舜科技公司向李建军支付工资至2013930日。国舜科技公司在20141月曾向李建军支付10 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建军称该笔款项并非工资,但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国舜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对于工资标准,李建军称其每月的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为22 000元,一笔为8000余元,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该表载明:201326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227日发工资22 000元;2013318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322日发工资22 000元;2013418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426日发工资    22 000元;2013516日发工资8103.43元和22 000元;2013618日发工资8103.43元、2013619日发工资22 000元;2013716日发工资8098.14元和22 000元;2013816日发工资8098.14元、2013819日发工资22 000元;2013916日发工资8098.14元和22 000元;20131016日发工资8087.54元和22 000元。国舜科技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李建军所称的该工资标准亦表示认可,但称其公司曾召开了一个包括李建军在内的高管会议,商议因其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而决定自201310月开始调整包括李建军在内所有高管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后直到2014年年初才开始发工资。国舜科技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卢×、汤×的书面证言两份及该案仲裁期间的仲裁笔录,且证人卢×到庭作证。仲裁笔录中显示:就汤×和卢×的证言,李建军表示认可减薪约定。卢×的证言显示:本人卢×,在国舜科技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现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三季度,公司业务状况非常不理想,收入远远低于预期。我作为分管运营的副总,无法在财务层面想到更好的办法,而销售方面大客户保持和开拓也没有任何进展,心里非常内疚。鉴于当时公司现金流即将断裂,即将无法发出10月份工资情况下,Q3季度经理会议后,总裁办公室内,召开了一次总裁会议(参会人:公司总裁姜强,和三位副总裁—李建军、汤×、卢×)。我用PPT给大家介绍了目前的财务情况,并建议从10月份开始,调整所有高管(即总裁和三位副总裁)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暂缓发放的工资何时发放,暂定于20141月份再讨论。实际上,当时寄托于2013年第四季度业务能有所改善,现金流情况能有所改善。会议当时提出建议后,我和姜总向每个人征求意见,汤×表示同意,李建军也表示同意,李建军当时话的意思大概是:现在公司有困难,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他是同意的,但以后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应该要有个交待。姜强当时表示没问题。李建军表示认可卢×在证言中所称的包括其在内的公司高管4人开会及减薪缓发的说法,但称这样做是为了给公司的员工作表率,且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亦表示这是公司欠我们钱,以后会补给我们。

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称李建军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1230日,且李建军在该日向其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就该主张,国舜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建军在20131230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的电子邮件及姜强给李建军回复的邮件,李建军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姜总,你好!我经过认真思考,决定辞去国舜科技公司的工作,如果没有异议,我会尽快和老汤完成工作的交接。姜强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建军兄弟,刚刚看你的邮件,虽然以前沟通过,这也是预计结局之一,看到后还是心情不能平静!……你的要求我会回到北京后妥善解决,请你放心!祝您前程似锦,鹏程万里!李建军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可其在20131230日确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李建军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12日至1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及李建军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李建军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12日至18日期间往来的邮件内容为李建军在与包括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诸如“北京移动网运部招标文件、关于福建厦门动漫基本万兆waf招投标项目的技术支持请求、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关于移动集团信安中心远程检测平台项目工作、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议题微调通知(附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邀请函)、广东移动业务支撑中心防篡改硬件信息变化问题、关于监控平台、提交硬件配置说明的通知、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请查阅2014年云南移动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会议日程安排,具体参会会议室、参会时段明天会再行邮件通知、Blackberry业务平台防篡改实施异常问题追踪反馈”等问题的交流。李建军发送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由于事情比较突然,给大家的工作带来不便,请谅解。请假期间有事情问我,电话联系,邮件可能回复较慢。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19日。汤×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大家好,李建军总由于个人原因,将请假1-2个月,只能少量的远程支持,在此期间,其工作由我暂时代理。大家本应发送建军总的邮件继续发送,但请抄送我一份。如果对技术部门工作有什么问题、要求,可以找我。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亦为201419日,且该邮件中显示汤×为国舜科技公司副总裁。

国舜科技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称李建军自20131230日以后并非系为其公司工作,而仅仅是在进行工作交接,并称其公司之所以向公司全体员工隐瞒李建军辞职的事宜系为稳定公司情况。庭审中,李建军称其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418日,之后开始休病假至2014228日,并据此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19日至1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就该主张,李建军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及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开证日期为201418日。证明书中载明:患者李建军于2014113日至20141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术后3-6个月内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1月。国舜科技公司对住院证不予认可,但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

另,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系证明其公司病假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该制度载明:企业工龄1-3年以内(含),带薪病假天数20个工作日(含),带薪病假薪资标准日薪50%,超出部分薪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李建军对该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李建军以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舜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建军2013101日至201418日期间工资104 827.6元;二、国舜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建军2014113日至1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201419日至112日及129日至1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三、驳回李建军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建军同意仲裁裁决,国舜科技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卢×的证言、仲裁笔录、李建军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京海劳仲字[2014]39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虽称李建军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1230日,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建军发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强的邮件及姜强回复给李建军的邮件,且李建军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根据李建军向法庭提交的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12日至1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及其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汤×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同时结合李建军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可以认定,李建军虽在20131230日向国舜科技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18日,后李建军于2014113日至128日住院治疗。现国舜科技公司仅向李建军支付工资至2013930日,故李建军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3101月至201418日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建军的工资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李建军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计算,李建军自20131月至2013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 104.27元。国舜科技公司虽称其公司与李建军已经达成了自201310月开始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及暂缓发放的约定,但根据国舜科技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中显示李建军仅表示“认可减薪约定”,且根据卢×的证言亦可以看出李建军系基于国舜科技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而同意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但同时也表示了待国舜科技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公司对其应有所交代,且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就李建军的说法亦表示了同意,这就表明,国舜科技公司与李建军当时的约定为暂时减薪后将会补发,并非是降薪。故法院对国舜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将根据上文计算的平均工资核算李建军2013101日至201418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因李建军同意在该笔工资中将国舜科技公司于20141月向其支付的10 000元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根据李建军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协和医院的证明书显示,2014113日至2014128日为李建军的病假期,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上文认定的李建军平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结果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该项请求将按照该方式进行核算。现仲裁认定国舜科技公司向李建军支付201419日至2014112日及2014129日至2014131日期间的生活费221.3元,李建军对此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建军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八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二、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建军支付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八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三分;三、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建军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及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生活费二百二十一元三角。

国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计算工资的标准错误,双方于201310月达成工资减半并缓发的约定,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16 000元计算;李建军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辞职,法定代表人当日回复了邮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31231日;李建军201411日后是在进行工作交接,其没有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201411日后的工资。

针对国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建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高管开会因现金流出现问题所以工资减半、缓发,等现金流好转在补发,但没有会议记录;201412日至8日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我是在工作,而不是在进行工作交接,请求驳回国舜科技公司的上诉。

国舜科技公司与李建军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建军的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

关于李建军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根据李建军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李建军自20131月至2013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 104.27元。虽国舜科技公司主张与李建军已达成自201310月开始工资减半并暂缓发放的约定,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关于工资减半并暂缓发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且出庭证人卢×的证言显示李建军系基于国舜科技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而同意工资调整并暂缓发放,但同时也表示了待国舜科技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公司对其应有所交代,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就李建军的说法亦表示了同意,故本院对国舜科技公司主张的李建军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16 000元计算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军的平均工资核算其2013101日至201418日期间的工资,并在该笔工资中扣除国舜科技公司于20141月向李建军支付的10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问题。国舜科技公司虽称李建军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1230日,并就该主张提交了李建军发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强的邮件及姜强回复给李建军的邮件,但姜强回复给李建军的邮件显示姜强对李建军的辞职会在其回北京后妥善解决,且李建军提交的国舜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李建军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12日至1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及李建军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显示,李建军虽在20131230日向国舜科技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为国舜科技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李建军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113日至128日住院治疗,国舜科技公司向李建军支付工资至2013930日,此后的工资未予支付,故李建军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3101月至201418日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李建军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协和医院的证明书显示,2014113日至2014128日为李建军的病假期,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军平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国舜科技公司向李建军支付201419日至2014112日及2014129日至2014131日期间的生活费221.3元,李建军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国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保平
         

二○一五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