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5944

原告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B708,注册号110108005899306。

法定代表人姜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85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8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舜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恭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舜科技公司诉称,***于20129月3入职我公司,2013年1230日辞职。我公司将***的薪酬是减为每月16 000元,并非缓发,这是我公司和***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高管的职责作出的工资变更协商,该协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认可。另外,***认可收到了10 000元的工资,也应从***的请求中扣除。***在仲裁中要求201310月至201312月的3个月工资90 000元,证明***要求的是税后工资每月30 000元,因我公司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所以仲裁支持每月32 000元也是错误的。对于***的辞职时间,***认可辞职邮件的真实性及2014年219日系其自己提出辞职。至于2014年18日***收到的邮件中说“祝你前程似锦,鹏程万里”也说明不了什么,因为第一,***以辞职的方式离职本身就是为了尊重他,也不可能公开告知下属办事处;第二,***也没有回复记录加以佐证;第三,***也没有去云南出差;第四,工作交接也是可行的,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8日前后几天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在辞职后再出现在我公司内也不奇怪,因为他应当到公司处进行有关交接。***称2014年18日至13日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动是休病假,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生病期间,何来休病假。我公司对住院证明不认可,***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手术记录加以佐证,***的请假邮件也未得到我公司批准且离实际住院时间相差甚远。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10月12014年18日期间的工资104 827.6元;2、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113日至2014年1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3、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19日至2014年112日及2014年129日至2014年1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我不同意国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就我的工资标准,以我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明细为准。201412日我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我自2014年18日接到住院通知后就向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假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向全体同事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了请假事宜。我自2014年19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113日住院及2014年128日出院,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也要求我全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于20129月3入职国舜科技公司,担任负责技术支持管理的副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3日至2015年92日的劳动合同。

***每月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发放周期为每月的15日后发放上1自然月的工资,国舜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3年930日。国舜科技公司在2014年1月曾向***支付10 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称该笔款项并非工资,但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国舜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对于工资标准,***称其每月的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为22 000元,一笔为8000余元,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该表载明:2013年26日发工资8116.55元、20132月27发工资22 000元;20133月18发工资8116.55元、20133月22发工资22 000元;20134月18发工资8116.55元、20134月26发工资22 000元;20135月16发工资8103.43元和22 000元;2013年618日发工资8103.43元、20136月19发工资22 000元;20137月16发工资8098.14元和22 000元;2013年816日发工资8098.14元、20138月19发工资22 000元;20139月16发工资8098.14元和22 000元;2013年1016日发工资8087.54元和22 000元。国舜科技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所称的该工资标准亦表示认可,但称其公司曾召开了一个包括***在内的高管会议,商议因其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而决定自2013年10月开始调整包括***在内所有高管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后直到2014年年初才开始发工资。国舜科技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卢x、汤x的书面证言两份及该案仲裁期间的仲裁笔录,且证人卢×到庭作证。仲裁笔录中显示:就汤x和卢x的证言,***表示认可减薪约定。卢x的证言显示:本人卢x,身份证号码为×××,在国舜科技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现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三季度,公司业务状况非常不理想,收入远远低于预期。我作为分管运营的副总,无法在财务层面想到更好的办法,而销售方面大客户保持和开拓也没有任何进展,心里非常内疚。鉴于当时公司现金流即将断裂,即将无法发出10月份工资情况下,Q3季度经理会议后,总裁办公室内,召开了一次总裁会议(参会人:公司总裁姜强,和三位副总裁—***、汤志刚、卢旭)。我用PPT给大家介绍了目前的财务情况,并建议从10月份开始,调整所有高管(即总裁和三位副总裁)的薪酬即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并暂缓发放。暂缓发放的工资何时发放,暂定于2014年1月份再讨论。实际上,当时寄托于2013年第四季度业务能有所改善,现金流情况能有所改善。会议当时,提出建议后,我和姜总向每个人征求意见,汤志刚表示同意,***也表示同意,***当时话的意思大概是:现在公司有困难,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他是同意的,但以后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应该要有个交待。姜强当时表示没问题。***表示认可卢x在证言中所称的包括其在内的公司高管4人开会及减薪缓发的说法,但称这样做是为了给公司的员工作表率,且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亦表示这是公司欠我们钱,以后会补给我们。

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称***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1230日,且***在该日向其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就该主张,国舜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在2013年1230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的电子邮件及姜强给***回复的邮件,***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姜总,你好!我经过认真思考,决定辞去国舜科技公司的工作,如果没有异议,我会尽快和老汤完成工作的交接。姜强所发邮件的内容为:建军兄弟,刚刚看你的邮件,虽然以前沟通过,这也是预计结局之一,看到后还是心情不能平静!……你的要求我会回到北京后妥善解决,请你放心!祝您前程似锦,鹏程万里!***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可其在2013年1230日确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年12日至1月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及***在2014年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x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1月21月8日期间往来的邮件内容为***在与包括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诸如“北京移动网运部招标文件、关于福建厦门动漫基本万兆waf招投标项目的技术支持请求、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关于移动集团信安中心远程检测平台项目工作、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议题微调通知(附云南移动2014年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邀请函)、广东移动业务支撑中心防篡改硬件信息变化问题、关于监控平台、提交硬件配置说明的通知、远程检测平台测试启动会通知、请查阅2014年云南移动信息安全重点工作交流会会议日程安排,具体参会会议室、参会时段明天会再行邮件通知、Blackberry业务平台防篡改实施异常问题追踪反馈”等问题的交流。***发送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由于事情比较突然,给大家的工作带来不便,请谅解。请假期间有事情问我,电话联系,邮件可能回复较慢。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19日。汤x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大家好,***总由于个人原因,将请假1-2个月,只能少量的远程支持,在此期间,其工作由我暂时代理。大家本应发送建军总的邮件继续发送,但请抄送我一份。如果对技术部门工作有什么问题、要求,可以找我。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亦为2014年19日,且该邮件中显示汤x为国舜科技公司副总裁。

国舜科技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称***自20131230日以后并非系为其公司工作,而仅仅是在进行工作交接,并称其公司之所以向公司全体员工隐瞒***辞职的事宜系为稳定公司情况。庭审中,***称其在国舜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8日,之后开始休病假至2014年228日,并据此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9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及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开证日期为2014年18日。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14年113日至2014年1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术后3-6个月内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1月。国舜科技公司对住院证不予认可,但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

另,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系证明其公司病假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该制度载明:企业工龄1-3年以内(含),带薪病假天数20个工作日(含),带薪病假薪资标准日薪50%,超出部分薪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该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以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舜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101日至2014年18日期间工资104 827.6元;二、国舜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1月13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827.6元,20141月91月12日及1月29日至1月31日期间生活费221.3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国舜科技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卢旭的证言、仲裁笔录、***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汤志刚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京海劳仲字(2014)第39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国舜科技公司虽称***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1230日,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发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强的邮件及姜强回复给***的邮件,且***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根据***向法庭提交的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国舜科技公司员工在2014年12日至1月8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及其在2014年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汤x在201419日发给国舜科技公司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同时结合***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可以认定,***虽在2013年1230日向国舜科技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其此后仍在国舜科技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8日,后***于2014年113日至1月28日住院治疗。现国舜科技公司仅向***支付工资至2013年930日,故***要求国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1月至2014年18日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3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 104.27元。国舜科技公司虽称其公司与***已经达成了自2013年10月开始工资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及暂缓发放的约定,但根据国舜科技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中显示***仅表示“认可减薪约定”,且根据卢x的证言亦可以看出***系基于国舜科技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而同意工资调整和暂时停发,但同时也表示了待国舜科技公司效益好了以后,公司对其应有所交代,且国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强就***的说法亦表示了同意,这就表明,国舜科技公司与***当时的约定为暂时减薪后将会补发,并非是降薪。故本院对国舜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上文计算的平均工资核算***2013年101日至2014年18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因***同意在该笔工资中将国舜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其支付的10 000元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根据***提交且国舜科技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协和医院的证明书显示,2014年113日至2014年128日为***的病假期,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上文认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结果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将按照该方式进行核算。现仲裁认定国舜科技公司向***支付2014年19日至2014年112日及2014年129日至2014年131日期间的生活费221.3元,***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八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

二、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八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三分;

三、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及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生活费二百二十一元三角。

如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