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昕天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昕天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昕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413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昕天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昕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昕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昕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0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截止到2016年10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昕天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解除,2016年9、10月原告没上班,不应支付工资。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诺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并已在9月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10月未发是因原告迟迟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890元、交通补贴1000元、午餐补贴300元组成,因9、10月没有上班,经济补偿按8890元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工资8890元、交通补贴1000元、午餐补贴300元、通讯费(实报实销)。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1.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截止至2016年10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五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9月止。2.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完结。4.原告应为所掌握的被告之任何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原告8890元。后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7)22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工资10190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9、10月自己均正常上班,10月31日离开公司。被告9月发的8890元仅是工资,而不是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原告自9月1日起未上班。9月发放的8890元是经济补偿,因原告未办交接手续,所以10月未发经济补偿。被告提供了微信记录,记载2016年9月28日,原告回复“我现在不在国内,等国庆假期后回来,来办交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考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0190元。原告陈述9、10月自己均上班,被告陈述原告9、10月未上班,不应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负有对其主张的9、10月上班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虽然原告9、10月未上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的工资仅发放至2016年9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但原告10月未上班,不应享有交通补贴、午餐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8890元。
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2016年9月已发放的8890元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11月17日入职,2017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8890元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780元(8890元/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昕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生2016年10月工资8890元、经济补偿金17780元,合计2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