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660号
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普公司)与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仪器租赁款151389.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27250.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通过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单租赁仪器,原告按照约定仪器的种类和数量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仪器,同时双方每月都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51389.25元。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1389.25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派公司辩称,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交易关系后,才会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原告在无任何书面文件确定双方交易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仪器设备租赁款。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全部退回租赁的仪器设备,最后一次退回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5、6月的仪器设备租赁款151389.25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租赁仪器设备,2016年5月、6月的仪器设备租赁款已经对方对账确认为151389.25元。而被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签订正式订单才开始租赁仪器设备,不存在拖欠2016年5、6月份仪器设备租赁款的问题。
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订单邮件4份、2016年5月及6月货物验收单4份、2016年5月至6月对账单及对账邮件、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6年订单邮件、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只是被告对原告的发出的租赁邀约,未得到原告的肯定回复,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有给付义务;对货物验收单、对账单和催款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货物验收单仅有收货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签章,无法判决是否为本公司员工收货;对账单无原件,且无被告确认;催款邮件,无被告确认,不能认定被告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认可2016年订单邮件的真实性,即认可罗德等为其公司的员工,但又对罗德签订的货物验收单提出异议,认为无公司签章,无法判断为公司员工收货。由此可见,被告的前后质证意见自相矛盾。虽然货物验收单上无公司签章,但双方又未达成必须公司签章的特别约定,公司员工的签收当然视为公司的签收;第二、被告不认可双方的租赁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订单,同时认可自2016年7月签订正式订单才开始租赁仪器设备。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双方2016年7月签订正式订单以及交付订单的租赁物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仅在2016年5月有邮件形式的订单,2016年5月交付租赁的仪器设备。第三、被告的员工汤六六已经对原告的员工吴晓洁发送给其的2016年5、6月的对账(金额合计151389.25元)电子邮件回复确认OK,原告根据被告的确认的金额151389.25元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已在税务局抵扣该发票。而被告仅以对账单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无原件核对而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认可的双方自2016年7月开始的租赁存在书面对账的交易习惯。既然双方并不存在书面对账的交易习惯,本院完全有理由确认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对账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双方的租赁交易从2016年5月开始,至今拖欠2016年5月、6月租金合计151389.25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林普公司与被告海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租赁合同,该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截至法庭庭审终结,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151389.2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5138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利率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对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账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因此,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5.655%(4.35%×130%)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由于对账单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起诉之前向被告提出要求该公司履行,因此,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之日。故本院认定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金151389.25元;
二、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38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由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婷琴